为买家贷款担保遭垫付 商家起诉买家获赔
2013-12-09 16:13:18
     中国法院网讯  被告莫元宝向原告广西玉柴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分公司购买货车,通过银行贷款偿还,原告为被告贷款做担保,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致使原告代被告垫付银行欠款。近日,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追偿权纠纷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0,019.66元及利息。

  2010年7月19日及2011年2月14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乘龙牌红车各一辆,皆签订《合同》,车款总计47.4万元,被告先后预付总计16.9万元,余款皆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偿还。两次买车之后,被告先后于2010年9月30日和2011年3月25日与河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总计贷款39.3.万元,原告为其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1年6月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欠款378,144.48元,原告作为担保人经银行要求已代被告支付了全部欠款,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还款258,124.82元。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余款120,019.66元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垫付的银行欠款120,019.66元;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3,499.99元及违约金27,310.32元(暂计至2013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计算至还清为止)。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购车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未按期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义务,导致担保方原告代为偿还其尚欠的借款本息120,019.66元。故,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垫付的款项。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对垫付欠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约定,故法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分段按银行四倍利息支付其垫付欠款120,019.66元的利息,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利息从二原告代被告莫宝元清偿尚余欠款之次日即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生效履行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20,019.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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