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罪名应定故意伤害罪还是寻衅滋事罪
2013-12-10 09:02: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纪金洁
  【案情】

  2012年6月4日18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韩某某、侯某某在滕州市羊庄镇中心中学门前玩耍时,见被告人薛某某、任某在校门前与该校女生聊天,王某某对薛某某、任某语言挑衅,薛某某、任某不甘示弱,双方继而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王某某、韩某某、侯某某刺伤,王某某后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某系因心脏破裂、心包填塞死亡;韩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侯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偏重)。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薛某某、任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两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双方殴打之初,薛某某、任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随后薛某某自己掏出刀子随意捅刺,致一死两伤。薛某某属于实行过限,其罪名转化为故意伤害罪,任某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的故意,其罪名仍是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薛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任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实际过限已经达成了一个共识即: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应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案发前被害人、被告人均在滕州市十五中门前闲逛,被害人方年轻气盛,挑起事端,被告人方逞强好胜,不甘示弱,双方矛盾从语言挑衅升级为相互打斗。双方均有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主观故意,在打斗中,被告人薛某某自己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随意捅刺他人,造成一死二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超出了共同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是实行行为过限,薛某某应当对过限行为造成的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而任某在此过程中与薛某某就死亡和轻伤的犯罪后果并未有相关意思联络,任某对薛某某持刀伤害他人的行为不存在“明知”的认识因素和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主观故意,不应对薛某某实行行为过限造成的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任某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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