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中误工费赔偿问题的研究
2013-12-18 14:41:4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立飞 仲璐
  近年来,随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的增加,尤其是交通事故的频发导致众多受害人因为身体遭受损害而产生误工损失。笔者结合自身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误工费赔偿问题,拟对误工费赔偿问题提出几点思考。

  一、司法实践中误工费赔偿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由于受害人工作性质和岗位的不同以及当事人怠于举证或举证不能等情况,误工费的赔偿与否以及赔偿标准常常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

  1、由于行业性质和职业差别、收入来源以及收入变化存在诸多不同,受害人在无固定收入情形下不能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此时如果不加区别,一概笼统适用行业平均工资的规定,殊难公平。

  2、诸多案件审理中,受害人怠于举证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实践中,部分受害人因为各种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不能有效举证,或为寻求高标准的适用怠于举证,或因企业财务制度的不规范导致乱开、虚开误工收入证明。

  3、在当今收入结构复杂化的情况下,特殊人群的误工费赔付问题也是法院处理案件的一个难点。退休人员乃至返聘人员等特殊群体能否主张误工费赔偿,如若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应按何种标准,这些情况在实践中都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二、误工费赔偿的计算标准

  虽然《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认为当受害人不能举证其具体收入情况时,可以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者法院地行业标准计算,但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多有不同,争议较大。

  实践中,许多案件中会出现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从事的正当职业但是不能有效证明其收入状况的情形,此时该如何确定其收入标准呢?有观点认为,此时法院可以参照相同或相近分细行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收入标准。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宜一概适用行业标准。因为实践中部分受害人的收入水平很难达到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如果在其仅能证明从事职业而不能证明收入状况的情形下一概按平均工资计算,往往会造成裁判与事实情况相差较大且会纵容部分当事人怠于举证,不利于鼓励当事人积极举证。在审理此类案件之时,法院应尽量要求受害人本人出庭陈述其从事的工作状况并接受对方当事人以及法官的询问。若不出庭,法院在其仅有部分不甚规范的收入证明、相关合同或凭证的情况下不能完全支持其主张。此时,法院可在最低工资标准与受害人从事职业平均工资这一区间内,考虑当事人的工作性质、年龄、从事行业年限等诸多因素,结合当事人陈述,具体确定其收入标准。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少当事人为了寻求其想要的收入标准,往往向法院出具虚假证明或怠于举证。笔者认为,在当事人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时,法官应当作出一定的释明,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给予当事人补充举证的机会以及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适当情况下可给予当事人关于证据形式方面要求的提醒。若当事人仍然拒不提交其持有的证据或可以举出的证据,法院就应依据证据规则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而不能以所谓“酌定”来简单作出裁判。

  三、特殊群体的误工费赔付问题

  实践中对退休人员的误工费主张也多有争议。笔者认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的劳动能力和健康状况都有着较大的改善,很多退休人员或达到60周岁以上的人仍然可以并且从事劳动,整个社会的劳动力结构也在发生变化。这类人员如果因伤误工,其完全有理由请求加害人予以赔偿。

  另外,部分退休之后的返聘人员,他们主张按照返聘合同中的工资标准作为收入标准并无不妥,法院通常应予以支持。不过需要注意的是,考虑到这类人群的年龄以及身体状况,他们在受伤并未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可能其误工期较长,但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不宜过长,可结合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身体状况、年龄以及工作性质进行从严把握。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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