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谈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2014-01-02 14:43:10 | 来源:中国法院网长治频道 | 作者:王瑾
  【案情】

  年初一起离婚纠纷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王某与郑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法院作出了对婚姻关系予以解除,孩子抚养予以确定,登记在郑某名下的A处房屋进行分割等内容的调解书。该调解书送达生效后,案外人张某认为王某与郑某离婚调解书中所涉及A处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自己,并非属于王某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民事调解书处分了案外人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申请撤销法院生效裁判之诉。现诉争房屋已经被王某过户至其名下,且实际占有。

  【审理】

  考虑到法院生效裁判在第三人提出申请撤销后,使刚刚调解并已执行的案件重新进入诉讼,多数当事人难以理解,并对法院公信力产生怀疑,且本案中的离婚女方情绪一度异常激动,双方矛盾激化,合议庭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多次耐心说服,当事人最终达成将A处房屋归张某所有,张某与郑某支付王某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调解协议。

  【评析】

  上述案例是笔者处理的第一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例,下面,通过对该案分析来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素及如何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增加了第三款,即:“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据此,该条称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该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打击恶意诉讼、虚假诉讼,为案外人提供权利救济,从而推进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构成要素分析

  (一)当事人要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是原本能够参加到诉讼中但是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到诉讼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则原诉讼的当事人、必要共同诉讼人和代表人诉讼中被代表的当事人都被排除在外。在被告方面,虽然立法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法理得知,被告只能是与原判决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被告,不能包括原案原、被告之外的其他诉讼参加人。

  (二)诉讼标的要素。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就是第三人请求法院改变或者撤销原审裁判已经确定的法律状态或权利义务关系。改变是指变更对第三人合法权益侵害的部分,属于部分否定;撤销则意味着使原来的裁判书不复存在,属于全部否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中的“内容”应是指因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而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不涉及到程序方面的错误。

  (三)诉讼理由。诉的理由是指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撤销之诉的诉讼理由是因不能归责于案外第三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损害其民事权益。因为现实中某些人出于侵害他人权益的动机而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往往都表现为对利益攸关者的刻意隐瞒,以便在其无法“在场”的情况下达到骗取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目的。

  (四)诉讼期限。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起算点,需案外人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五)管辖法院。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案外人应当向作出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向该案的终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后裁判生效的,向一审法院提起;二审后裁判生效的,向二审法院提起。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生效法律文书一般不宜轻易更改或撤销,维护法律的稳定性,我们必须要高度重视该新设制度对生效裁判稳定性可能带来的冲击和重大影响,慎重把握撤销之诉的适用条件和审理程序。

  (一)立案审查问题

  案外人依据新的事实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为了避免该诉讼会对原裁判的既判力产生严重的冲击,造成诸多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降低司法的权威,较之一般诉讼立案受理,应相对严格地予以审查。但严格掌握并不意味着实质审查,对案件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已经属于本诉审理的范围。具体而言,笔者以为法院的立案庭在受理撤销之诉时的几个关键审查点有:第三人是否适格,即第三人对于原诉的诉讼标的是否享有全部或部分的独立请求权;非归责于己的事由,即不是由于自己的过错未参加诉讼;原裁判的主文部分而不是理由部分损害了其权益,因为判决理由是形成判决主文的基础,不能作为撤销之诉的审理对象;期间问题,立法规定撤销之诉的起诉期间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管辖法院是否正确,必须是原裁判生效的终审法院。

  (二)案件审理问题

  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没有规定审理时的审理程序、原审判人员是否回避、审理期限等问题。首先,在审理程序上,因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是并列的程序,都属于特殊程序,会对原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造成冲击,笔者认为应适用普通程序,以彰显审理的谨慎性,同时这也考虑到撤销之诉是对第三人的事后救济;其次,在回避问题上,笔者认为原审法官不应当适用回避程序,而是应当尽量让原审判人员参与审理。一方面由于撤销之诉的审理重点是围绕原审案外第三人因素而不是原审原、被告因素;另一方面则是出于法官熟悉案情利于案件审理的考虑。另外,从我国的审判实务来看,是否回避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应注意第三人在撤销之诉中的胜诉并不意味着原案审判人员作出的裁判是错误裁判,否则势必会影响原审判人员的审判倾向性;再次,在审理期限上,笔者认为撤销之诉适用普通程序,即应为六个月期间,一方面考虑的是新的当事人因素,另一方面考虑举证期限。

  在审判实体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审理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若成立的,仅撤销妨碍案外人权利实现的生效裁判相关判项,若所有判项均不当的,全部撤销,不对被撤销判项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界定。

  综上,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事后救济制度,它与第三人参诉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相互衔接,共同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保障制度。我国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保障第三人权益和抑制恶意诉讼,但是第三人撤销之诉除了一个法条规定外,并没有更多的涉及到具体适用方面的问题。在具体的实践中,除了严格立案审查及谨慎审理撤销外,还应注意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再审在适用中的衔接。

  (作者单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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