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喜军故意杀人、盗窃死刑复核案
2014-01-29 16:40:22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周喜军故意杀人、盗窃死刑复核刑事裁定书

  被告人周喜军,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室,住长春市××区×××苑×号楼×单元×室。2013年3月7日被逮捕。现在押。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喜军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以(2013)长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喜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周喜军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3年7月11日以(2013)吉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13年3月2日7时许,被告人周喜军在长春市西四环路与隆化路交汇处的吉林建筑工程学院城建学院门前等候班车时,到隆化路许某甲、邓某某夫妇经营的“××超市”购买饮料。见许某甲几次到超市门口停放的吉AMM×××丰田RAV4越野车(价值人民币134900元)内照看儿子许某乙(被害人,殁年2个月),且未用遥控器开车门,周喜军遂产生盗车之念。同月4日6时40分许,周喜军再次来到“××超市”门前,发现该越野车仍停在超市路边,且车点火开关插有钥匙,即查看周边环境并选定了盗车后的逃跑路线。7时许,趁许某甲夫妇忙于卖货之机,周喜军打开车门上车,发现许某乙在车后排座上熟睡,仍驾车沿长郑公路往公主岭市怀德镇方向行驶。7时7分,许某甲夫妇发现越野车及许某乙丢失即刻报警,并给“交通之声”电台打电话求助。周喜军听到车载收音机播报丢失车辆特征及车内有婴儿等信息后,为避免被发现,停车掰下前后车牌,又将绑在四个轮毂上的红布条都解下拿到车内。周喜军继续驾车行至公主岭市永发乡范怀路与李家店屯之间的村路上时,许某乙啼哭,周喜军遂停下车将许某乙掐昏。不久,许某乙苏醒再次啼哭,周喜军又停车用解下来的红布条猛勒许某乙颈部,致许某乙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将尸体埋入路旁积雪中。9时许,周喜军驾车行至永发乡营城子村委会西侧,因积雪致道路不通,即将越野车存放在王某甲经营的养殖场院内,后搭车到永发乡苍龙村,又换乘出租车到怀德镇×××村其大姐周某甲家,提出要存放车辆未获允。唯恐积雪融化暴露尸体,周喜军于当日中午拿上一编织袋离开,乘出租车返回埋尸地点,起出许某乙尸体放进其踩出的另一深雪坑内,将编织袋蒙在尸体头部用雪掩埋。3月5日晨,王某甲发现养殖场院内的越野车系被盗车辆,随即报警。当日16时40分许,周喜军迫于公安机关全力抓捕压力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第一审、第二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根据举报提取被盗丰田RAV4越野车及被害人许某乙的衣物、根据被告人周喜军指认从公厕内捞取吉AMM×××的汽车牌照一副、从周喜军身上提取的丰田RAV4越野车钥匙等物证;吉AMM×××丰田RAV4越野车的车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王某乙、王某甲、宋某某、杨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李某某、邢某、袁某某、白某某、周某乙等的证言;失主许某甲、邓某某的陈述;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蒙盖许某乙尸体的编织袋上检出周喜军、许某乙混合基因型的DNA鉴定意见,证实在许某乙的衣物丢弃现场周围雪地上遗留的鞋印与从周喜军家中提取其作案时所穿的棉皮鞋左脚鞋底花纹种类同一的足迹鉴定意见,证实周喜军作案时精神正常、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根据周喜军指认从积雪中挖出许某乙尸体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侦查实验笔录,盗车现场附近监控录像和被告人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喜军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停放在超市门口的越野车,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车过程中,置车内婴儿的安全于不顾,驾车逃离,因婴儿啼哭又采取掐颈、勒颈手段将婴儿杀害,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数罪并罚,依法惩处。虽然周喜军犯罪后迫于压力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但周喜军为盗窃汽车,不计后果,明知公安机关和社会公众急切寻找失盗车辆和婴儿,为避免犯罪行为败露,对襁褓之中两个月的婴儿先用手掐颈,后又用布条勒颈,直致婴儿死亡,然后抛尸荒野雪地,其故意杀人态度坚决,毫无人性,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极深,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刑一终字第88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周喜军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安 翱

      代理审判员  左玉慧

      代理审判员  许 昱

      二0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艾章琴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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