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案件被害人诉权完善之我见
2014-02-26 15:14: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何俊斌 王军
  《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公诉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在程序和救济上都增加了很多保护性措施,说明我国在慎重地履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承诺,也证明我国的法律制度正一步步朝着规范化和成熟化的方面发展。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牵扯到刑事诉讼制度的方方面面,要想被害人诉权的保护更完善,《刑事诉讼法》不可能制定出包罗万象的细则规定,只有通过司法解释来补充和完善。本文拟从审判实际中发现的被害人诉权的保护提出设想,。

  一、公诉案件被害人诉权的不足

  (一)侦查阶段被害人缺乏知情权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了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对象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利,这条规定为被害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前置保障。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有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记录附卷,对维护被害人的知情权具有极大的帮助。但在侦查阶段,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没有明确的规定,致使被害人对整个侦查阶段的公正性和侦办进程没有充分的了解权。当然,公安机关作为法律规定的收集、固定证据,重新寻求犯罪过程的公共权力机关,理应客观公正地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做到不枉不纵,力求所办案件经得起法律、人民、历史的检验,作为被害人有探求打听证据收集、案件进展的欲望,但法律没有为被害人开辟途径。

  (二)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缺失

  法律援助是针对一些经济困难或者特定情形被告人提供免费或减免的法律帮助,以保障其权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我国已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体系,但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没有涉及范围。

  (三)被害人的隐私权的保护存在遗漏

  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在审判阶段虽有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规定,但在立法上有两个方面的遗漏:一是保护范围上的遗漏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无论侦查、提起公诉和审判每个环节都存在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问题,刑诉法中只规定审判阶段的保护,忽略了其他阶段的内容,属保护范围上存在遗漏;二是保护措施上的遗漏,刑诉法中对被害人维护自己隐私权的具体措施和受到侵害后的法律救济制度没有规定。

  (四)被害人无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例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该司法解释是针对民事案件而言,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中却把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其实在刑事案件中,当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时,被害人不仅人格权受到伤害,更重要的是精神上的损害。但传统刑法报应观认为,通过强大的司法权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和精神赔偿,社会上流传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等错误观点也大大影响了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执行。

  二、被害人诉权完善构想

  《世界人权宣言》在其序言开篇公开宣告:对人类家庭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和和平的基础。我国《人权计划》指出,制定本行动计划的第一条基本原则是根据中国宪法的基本原则,遵循《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条约》的基本精神,完善保障人权的各项法律法规,依法推进中国人权事业的发展。尊重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权有利于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总是相比较而存在,对于我国而言,无论是古代还是近现代,平等都是普通大众所格外向往和关注的。特别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不能遗漏被害人的诉权。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被害人的诉权。

  (一)增加侦查阶段被害人聘请律师提前介入,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辨护人。按照对等保护原则,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机关接受被害人报案或者控告后,从立案侦查次日起,被害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律师帮助,协助侦查机关办理案件。被害人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有利于督促侦查机关正确及时履行法定职责,也能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和寻找关键证人协助侦查机关办案,还能使被害人了解案件的办理进度,杜绝被害人盲目地等待。律师的提前介入可使被害人的下列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

  1、申请回避权。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申请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回避的权利。对审判人员的回避,在开庭审理前,审判长会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对合议庭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但在侦查和提起公诉阶段被害人无法知晓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名单,只有通过律师来寻求回避权的行使。

  2、非法诉讼程序纠正权。审判阶段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侦查阶段和提起公诉阶段的非法程序行为,由于现阶段我国普通民众的法律水平不高,发现违法程序的能力不足,因此特别需要有专门法律知识的人为他们提供帮助,律师成为他们维权的首选,由律师代为他们督促办案和监督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意义非凡。

  3、维护被害人的隐私权。隐私权的内容、维护措施和救济程序都需要有较高法律水平和实践经验的律师参与才能达到真正意义的维护,一般的被害人由缺乏专门知识根本无法着手。

  (二)赋予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1、有助于对受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进行抚慰。精神损害的最终表现形式,就是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的产生有两个来源:一是侵害自然人人体的生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时,给权利主体造成生理上的损害,使其在精神上产生痛苦;二是侵害自然人心理的心理损害,当侵权行为侵害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时,侵害了人的情绪、感情、思绪、意识等活动,导致人的上述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忧虑、愤怒、恐惧、焦虑、沮丧、失望、悲伤、抑郁、绝望、缺乏生趣等不良情感,造成精神痛苦,包括肉体上的痛苦。当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为减轻其本人及亲属的痛苦,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予以抚慰。2、有助于我国的附带民事诉讼融入国际潮流,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近年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公民权益损害的赔偿立法发展最明显的趋势是保护范围逐步扩大,由原来的只限于财产损害赔偿发展到精神损害赔偿。如果我国不尽快确立和完善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不会融入世界各国法律发展的潮流,也不利于保护我国在国外生活的公民的合法权益。我国刑法第八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照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难以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因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外国人在国外对我国公民犯罪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的,我国公民没权请求支付抚慰金,不利于我国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3、有利于贯彻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温家宝总理向世界作出庄重承诺:让人民活得更有尊严。受害人及家属在自己或亲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造成心理损害时,被告人对其进行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而使受害人或其家属的尊严、威信和社会评价恢复到最佳状态,与以人为本的价值追求和政府的一贯主张相符合。4、有利于体现公平正义。在立法上有悖公平原则:三大诉讼中,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原告方在遭到精神损害时有获得精神抚慰的法律规定,而刑事诉讼中却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是立法的不公;在案件的处理上存在不公: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和解案件中,被告人为博得受害人的谅解,对被害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人都接受,特别是在交通肇事案中,受害方都会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在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精神损害赔偿都附卷备案,而同是交通肇事案件,案情完全一致,被告人与受害方达不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受害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法院在判决中就会不支持,会出现执法混乱,当事人无法理解法院的执法尺度。

  (三)建立被害人的社会保障制度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经常会出现官了民不民了的状况,有部分被害人只是拿到法院的一纸判决而没有得到真正的赔偿,被害人的赔偿利益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即使有的被害人通过诉讼获得了赔偿,也是数量有限,达不到对被害人进行抚慰的目的,因此必须通过建立社会援助等途经对被害人进行援助。可设立司法求救助中心,使被害人通过讯速、公平的程序从物质上获得补救,还能从司法救助中心获得心理和精神欣慰。

  (四)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

  在司法解释中增加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对被害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律师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帮助;对于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被害人家属、近亲属提供法律援助。

  (作者单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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