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明保质期 就应受约束
超市销售过期红酒被判十倍赔偿
2014-03-18 08:40:5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宋华俊 韩小安
  在葡萄酒可免除标示保质期的规定出台之前,某进口葡萄酒明确标示保质期为10年,过期后该酒仍在超市销售,对此消费者诉求十倍赔偿,能否获得法院支持?近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涉超市销售过期进口葡萄酒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超市按照葡萄酒价款十倍赔偿消费者。

  2012年12月18日,王某至某超市购买了8瓶单价为518元的法国进口红酒。一次,他与朋友畅饮该红酒之后,朋友因胃部不适至医院就诊。此时,王某才发现所购红酒的灌装日期是2001年11月13日,标示保质期为10年,也就是说他购买时该红酒已经过期13个月。王某与超市交涉不成后,将该超市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以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过期食品为由要求退还4144元价款,并赔偿价款十倍的损失。

  对此,该超市辩称,2006年10月15日起实施的GB10344-2005《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后经法院审理查明,系延期至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中明确规定葡萄酒和酒精度超过10%vol的其他饮料酒可免除标示保质期,因此葡萄酒不存在保质期一说,超市没有销售过期产品。超市认为,王某也无法证明朋友饮酒后不适与该葡萄酒质量有因果关系,故不应赔偿。

  吴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出售的葡萄酒既已标注保质期,就应受该标示保质期的约束。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超市销售过期葡萄酒的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请求价款十倍赔偿的应予支持。最终,吴中法院判决该超市退还原告王某货款人民币4144元,并赔偿王某41440元。

  该超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苏州中院。近日,苏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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