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其他理由辞职能否以未交社保为由获得补偿金
2014-04-15 09:24: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艾小川
  【案情】

  2011年3月,杨某进入某制衣公司从事生产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公司未替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16日,杨某向公司提出辞职,在辞职报告上写明的理由是因本人家庭原因。2012年9月16日,杨某办理了交接手续。2012年9月20日,杨某以制衣公司未替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制衣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分歧】

  对于杨某以其他理由辞职后能否再以用人单位未交社会保险费为由获得经济补偿金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以其他理由辞职后,也可再以用人单位未交社会保险费为由获得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既然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管劳动者以何种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作为过错方的用人单位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否则有失公平。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以其他理由辞职后不能再以用人单位未交社会保险费为由获得经济补偿金。根据诚信及禁止反言原则,劳动者必须对自己的选择负责,既然选择了以其他理由辞职,就不能再以未交社会保险费为由获得经济补偿金。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规则。其基本要求是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劳动法律关系领域也是适用的。

  在劳动合同的解除过程中,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劳动者具有较大的选择权,既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除,也可以提前通知的方式解除,更可以在用人单位存在一定违法情形的情况下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在劳动者选择上述几种方式之一种或几种解除劳动关系时,其行为对劳动者本人和用人单位都将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不得反悔,除非其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同时,在劳动者在行使选择权(选择解除的理由和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后,因劳动合同已解除,劳动者不能再以其他理由解除。因为,同一份劳动合同不能被解除两次。

  选择权是一项权利,其背后所代表的是一定物质或精神利益,这种利益是可以放弃的。在劳动合同解除选择过程中,这种选择权所代表的利益就是经济补偿金。当劳动者选择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而非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的方式解除劳动关系时,意味着劳动者放弃经济补偿金。这种放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产生法律效力,劳动者不能反悔,除非用人单位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这也是维系稳定的交易关系的要求。因此,本案中,杨某以其他理由辞职后不能再以用人单位未交社会保险费为由获得经济补偿金

  当然,用人单位未交社会保险费是违法的,劳动者以其他理由辞职后不能再以未交社会保险费为由获得经济补偿金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就不用承担法律责任。《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也就是说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追究其责任,但这种责任不是向劳动者承担,而是向国家承担,它是一种行政责任。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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