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雀巢三维瓶型”商标争议案
2014-04-24 10:03: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原告: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简称开平味事达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

  【案情】

  国际注册第640537号三维标志商标(简称争议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时间为2002年3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调味品”商品上,指定颜色为棕色,黄色,专用期限自200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专用权人为雀巢公司。

  在法定争议期内,味事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瓶型经过雀巢公司长期宣传和使用,已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晓,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调味品商品上已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味事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虽然争议商标标志经过了一定的设计,有区别于常见瓶型的特点,但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作为商品容器加以识别,该三维标志本身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争议商标标志本身缺乏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在案证据证明,至迟于1983年开始,中国大陆地区的调味品生产厂商就已经开始使用一款棕色(或透明)方形瓶作为酱油产品的外包装,此类棕色方形瓶与本案争议商标标志在设计要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指定颜色等方面均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的三维标志,这种使用主体众多、使用数量庞大且持续不断的实际使用行为,已使与争议商标标志近似的三维标志,成为中国大陆地区酱油等调味品的常见容器和外包装。在此情形下,相关公众难以将争议商标标志或与其近似的三维标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即使雀巢公司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后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也难以通过该使用行为使争议商标获得商标注册所需具备的显著特征。最终,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创新性评价】

  三维标志商标注册是商标注册中的一类前沿问题,许多规则还需要通过实践加以完善。本案的审理在很多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比如:对三维标志的非功能性判断,应当结合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加以具体审查判断;对独特设计是否影响或决定商标注册,仍应以其是否具有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为判断依据,独特的设计虽然会加深相关公众对三维标志的印象,但其只是该三维标志具备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识别作用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某一自身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否能够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从而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完全是市场客观选择的结果。在该案中,法院生效裁判尤其指出,是否能够通过长期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应当由将该标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注册申请人举证证明;而且,除了要审查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的提交的使用证据,还要审查整个市场上其他经营者的实际使用情况,不能单纯依据申请人单方的使用情况而决定某一缺乏固有显著特征的三维标志能否作为商标注册。本案的审理,丰富了三维标志商标注册的司法审判实践,提供了有益司法判例。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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