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重视夫妻“无形共同财产”的立法保护
2014-05-16 09:43: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维永
  【案情】

  2009年的第1期《中国审判》,刊登了江西宜春中院钟良生法官撰写的题为《夫妻无形化共同财产的审判思考》一文,表明“审判中出现了这个问题”,故笔者确信非为杜撰,确系审判实例。案情轮廓如下:

  某对结婚不久的夫妻,婚后积蓄了共同财产6万元,用2万购置了家庭必需品,余款4万元全为男方自费攻读医科大学而花费。男方拿到文凭并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即向法院起诉离婚。最后,法院判决离婚,并在分割2万元共同财产时照顾了女方。女方因男方读书用去4万元而取得医师资格,提出男方读书这4万元应该分割,从而提出了法律是否保护夫妻“无形化共同财产”的问题。

  同时,该文介绍了美国与此案相同的一个案例:某获得医师执照男子与妻子离婚,虽夫妻共同财产无几,但法院照样判决男方支付女方一笔数额相当大的财产,其理由即是男方利用女方对家庭贡献取得了日后能够获得高额收入的医生执业资格。两个性质相似的案件,为什么法院判决的结果却截然不同呢?这是因为美国法律承认夫妻共同财产的无形化,而我国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无形化作出明确的规定。据此,笔者推断,该文所介绍的“审判中提出了这个问题”的审判案例,已有了判决结果,那就是女方所主张的男方攻读大学用掉的4万元应当分割之请求,已被该案判决所驳回。笔者空喜一场,深感失望与遗憾。

  【评析】

  笔者比较倾向于钟法官的观点,并简述理由如下:

  首先,夫妻“无形共同财产”源自于夫妻有形的共同财产,两案皆同。

  上列两案虽为时间跨度上长达30年的离婚案件,却有不少共同之处:都是共同财产助一方攻读医科大学;都是一方攻读有成获得医师资格后起诉离婚;都是法院判决准予解除婚姻关系;都是资助方主张夫妻“无形共同财产的请求被判决驳回。略有不同的仅在于,前案杨连长用自己的工资收入资助自费读书的妻子,后案的妻子用共同生活的4万元帮助丈夫完成学业,但从本质上讲,两案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有形共同财产造就了完成学业者的无形共同财产。深造者由于经过深造上升为上等人,资助者经过苦心资助沦落为下等人,抛弃成为无情之现实。人们想不明白,冷漠之法无动于衷。如果说前案发生在20世纪80年代,因计划经济形成的法律虚无尚能谅解,那么后案发生于21世纪,改革开放了数十年,国家法治大步前进了数十年,居然仍未旁及这类离婚诉讼案件的死角,实乃法治之悲哀,诉讼弱者之悲哀!

  其次,夫妻有形共同财产可以演变为夫妻“无形财产”,但却不能改变夫妻共同财产之本质。

  笔者赞同钟法官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演变的三种方式,即消费、处分和转化。现实生活中,夫妻共同创造的财产,消费为主渠道,财为生活所用,自当通过消费以解生活之需。但是,消费并非使所消费之物绝对消灭,比如本案中的攻读学业,近似于智力投资,此类消费并非通过人体内脏功能排泄,而是通过投资的造化提升生存能力,并为今后的物质生活创造了条件。处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对共同财产的处置,属常态性方式。而转化,正如钟法官所言,夫妻财产看似不可逆转地消耗掉了,但其实质是为创造更大价值打下基础,提供可能。比如前案中杨连长的妻子刘某,因丈夫的资助使她由一个不起眼的护士完成医科大学学业并获得医师资格,身价倍增;后案的丈夫在妻子的无私帮助下用掉夫妻积蓄4万元完成医科大学学业而取得医师资格,同样身份倍增,有形的夫妻财产在他(她)们在身份倍增之时提升了生存能力和谋生手段,从而实现了有形财产向无形财产之转化。此时,财产之无形连接着有形,反映着有形,体现着有形。没有夫妻有形之共同财产,则无法造就夫妻之无形财产。

  再次,夫妻“无形共同财产”具有可诉性,属于离婚诉讼中应当处理的财产事项。

  从上列实例的分析说明,足可让人们理解到夫妻之间有形的共同财产是如何在人们的不经意中转化为夫妻无形财产的。这种转化之现实可以提醒人们从中探明更深层的问题。

  其一,攻读学业的人的一切开支并非其打工所挣的外快,是他(她)一人在消耗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而隔在大学校门之外的另一方之所以无私的供其读书,全念在夫妻感情上,向往今后学业成就给家庭带来幸福而绝不是希望带来灾难。这也正是社会公众舆论所不能容忍的关键所在,历史上的“陈世美”臭名昭著,现代陈世美也如同过街老鼠,名声好不到哪里去。

  其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与妻,无论攻读学业还是守家劳动,仅为分工不同,都是在建设这个特定的家庭。学业攻读成就了属其应尽之责,守家劳作者未必就低他(她)三分,这是最起码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观念。为什么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收入所得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实际是承认家事劳动的法律地位,使男女平等的原则在夫妻关系上得以贯彻。如果攻读学业者一成功就违背夫妻应当互相忠诚的原则另寻新欢并提出离婚,无弃于另一方动用夫妻共同财产造就了一个家庭败类。如果离婚之时忠诚守家者连他(她)付出的本属于自己的财产部分都不能获得法律的支持,则必将在民众中丧失法律存在的根基。

  其三,离婚诉讼中涉及财产分割必须坚持离婚主体的利益平衡原则。就本文提及的前后两例离婚案而言,因一方攻读医科大学,致使原本恩爱的夫妻各居一方。当一方获得医师资格提升了生存技能时,另一方居家劳动,身价毫无改变;一旦双方离婚后,有技能的人能够优势发展,凭借自身专长为自己一方创造幸福;无技能的人付出了共同财产却得不到回报,且仍然只能过着“面朝黄土背朝天”的日子。这种在离婚问题上的利益不平衡,违反了社会的公平原则,违反了社会主义家庭成员平等的原则,违反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社会分配原则。是严重脱离实际的,也是与社会主义法治相背离的。

  其实,上列两例案件,在全国时有发生,并非个别现象。尽管在现阶段尚未达到普遍之状态,但其影响力不可低估。事实上,这类案件基本成为法律与道德的综合性案件。一方在攻读学业之时,心安理得享受着共同财产的支配消费,学业一成身价一升即不顾对方的资助与感情,另寻新欢起诉离婚,自己的专长终身受用,全不顾对方的终身痛苦,这是一个品质和道德问题,另一方面,法律尚未发展到能够顾及各个社会死角的程度,以致使道德不良之徒反而在经济上占了大便宜,从而降低了公众对法治的信念与信心。愚以为,如果说“不允许任何人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得好处”,是一个古老的自然正义法则,那么“任何人不得由自己的不道德行为获得利益”应作为现在司法正义之法则。在鉴于此,笔者认为,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有其必要性,但关键在于完善立法。在时下立法条件尚不成熟情况下,最高人民法无论基于国家权力机关授予的司法解释权,还是基于其对全国地方各级法院的业务指导职责,都应当着手在全国摸底调研,收集各地反映和探讨解决办法,在调研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以便统一指导各地类似的审判实务操作,以充分有效地保护离婚诉讼中弱者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牟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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