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爆竹遭炸伤致死 工伤理赔不当被驳回
2014-05-26 16:12:52
     中国法院网讯 (黄岗)  原告李菲的丈夫朱某某因销售爆竹不幸被炸伤致死,被认定为工伤死亡,被告日杂公司与原告签订工伤补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但是,六年时间过后,原告对协议有异议,以协议补偿金额少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日杂公司足额补偿金额86878.21元及按工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8874元。日前,广西田阳县人民法院一审依法驳回原告李菲的诉讼请求。

  2007年2月17日,原告与丈夫朱某某在日杂公司门市部营业。次日零时许,相邻同样经营烟花爆竹的门市部突然着火并蔓延到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致原告门市部燃烧爆炸,造成正在经营的原告及丈夫朱某某 烧伤。经医院抢救,原告住院9天后出院,丈夫朱某某 住院45天,经医治无效于同年4月1日死亡。2007年10月26日,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某某为工伤死亡。2007年12月24日,日杂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日杂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主持协商调解。2008年3月13日,原告及亲戚与日杂公司法人代表及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的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并签订了《协议书》。

  《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日杂公司,乙方为原告。为妥善解决好双方关于朱某某 于2007年2月18日零时在日杂公司门市部营业中突发烟花爆竹爆炸,引发大火,致使其全身多处烧伤一事,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日杂公司承认朱某某属工伤。二、甲乙双方承认朱某某 工伤死亡的全部费用为161432.97元。三、甲方就该费用自愿承担112245.29元。四、乙方自愿承担该费用49187.68元。五、至2008年3月13日止甲方已向乙方支付52245.29元,尚未支付60000元。甲方承诺于2008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60000元。六、甲乙双方协商约定,由甲方继续向乙方的儿子支付每月生活费205.62元至2009年8月止。”《协议书》签订后,2008年3月14日,日杂公司申请撤回行政复议。2008年3月17日,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准许日杂公司撤回行政复议。2008年8月27日,日杂公司履行协议中支付原告60000元的义务。

  2013年9月24日,日杂公司作出《关于李菲信访件的答复》认为,原告丈夫朱某某死亡案2008年3月13日日杂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日杂公司已履行协议书,应视为结案,现原告的要求既不符合事实真相,又无法理依据。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提出的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14年3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讼:请求被告依法足额补偿86878.21元及按工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8874元。

  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与日杂公司经调解达成补偿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日杂公司已履行了协议书的义务。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应当在签订协议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仲裁要求。原告在此期间没有申请仲裁,期间并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以日杂公司存在强迫行为和少列赔偿数额为由,请求依法足额补偿86878.2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日杂公司《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要求按工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8874元,因本案属工伤死亡,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孙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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