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亚坤诉刘义会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2014-11-24 18:07: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一)基本案情

  原告叶亚坤(男,2002年2月14日生)和被告刘义会均居住在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南星渎村,原告居住在南星渎村51号,被告居住在南星渎村72号并开设一家小店(无营业执照),经营百货、冷饮等。2012年7月21日21时10分许,因天气炎热,刘义会小店开着空调两扇玻璃门关着。此时,原告叶亚坤快跑到小店去买冷饮,未注意到小店关着的玻璃门,便直接撞到门上,将玻璃门撞碎,原告因此受伤,后被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原告伤后当天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0日出院。后原告又在该院和昆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药费36362.09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伤势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外伤致膈肌破裂修补构成十级残疾;胃破裂修补构成十级残疾;脾破裂修补构成十级残疾,上述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残疾。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半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决结果为,被告刘义会赔偿原告叶亚坤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195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三)案例评析

  原告叶亚坤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到被告刘义会小店买冷饮的行为应予认同。事发当时,由于天黑,小店开空调开灯关门等客观原因,原告对小店玻璃门状况于疏观察且原告跑向小店撞碎玻璃门造成伤害,其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的监护人在原告所实施的行为过程中,没能履行监护义务,致原告伤害也存在过错,故原告及其监护人应承担本案80%的责任。被告经营的小店虽无营业执照,但该店开设在居民区内从事营业活动,可以认定为公共场所。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小店的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认定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周利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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