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岁幼童遭12岁女童活埋 失子父母获赔70万元
2015-06-25 15:18:35 | 来源:广西高院 | 作者:陈拥静 陈朵朵
  一名1岁多的小男孩在独自玩耍过程中,被一名12岁的女孩抱到草灰间用草灰进行掩埋,最终导致小男孩窒息死亡。为此,小男孩的父母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女孩及其父母赔偿损失。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生命权纠纷案,法院判决女孩及其父母赔偿小男孩父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3292元。

  钟某林、卢某芬从2009年起在广东省江门市租赁商铺做生意及居住,本案受害人钟某豪于2012年4月20日出生,系钟某林、卢某芬之子。2013年国庆节期间,钟某林、卢某芬携带钟某豪回贵港市港北区庆丰镇老家,计划过元旦节后再回广东。同年12月8日下午1时,家属发现钟某豪不知去向,遂于同日下午5时向公安机关报失踪,2014年1月29日在河龙村的草灰间发现钟某豪的尸体。2014年1月30日,12岁的钟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到贵港市公安局庆丰派出所投案自首,供认案发当日,钟某见邻居家的钟某豪独自一人在玩,便把钟某豪抱到屋旁的一间草灰间,用草灰间内的铁铲挖出一个坑后将钟某豪埋入坑内,见钟某豪挣扎后又铲灰埋一次直至钟某豪不动。钟某作案时未满14周岁,属法定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钟某强、覃某金是钟某的父母及监护人。钟某本人没有财产。事发后,钟某林、卢某芬将作案人钟某及其父母一并告上法院,要求他们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钟某将钟某豪埋到坑内,见钟某豪挣扎后又铲灰埋一次直至钟某豪不动,是导致钟某豪死亡的直接原因,该行为侵害了钟某豪的生命权。因被告钟某实施本案侵权行为时,未满18周岁,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钟某强、覃某金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钟某强、覃某金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钟某豪被害时未满两岁,尚未有扶养能力,未依法对两原告有抚养义务,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钟某强、钟某抗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来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因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并非刑事案件,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请,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法院确认钟某豪的经常居住地为江门市江海区外海街道前进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该项赔偿计算为651974元;丧葬费,因被害人钟某豪死亡地为广西,该项费用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3项计算为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两原告之子因被告钟某的侵权行为死亡,确实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本地区经济、生活水平,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703292元,因被告钟某本人没有财产,由被告钟某强、覃某金共同赔偿,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作案人钟某未满14周岁,因此其对杀人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而其本人又无财产,于是其造成的侵权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依法有据,法院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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