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瞬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华大创业科技有限公司案
——无合同及交付货物案件中买卖关系的认定
2015-09-18 16:20:21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原告瞬雷公司起诉称:瞬雷公司向华大公司供应自恢复保险丝、压敏电阻等货物。瞬雷公司先后共计向华大公司提供了价值17 680元的货物,但华大公司收到货物一直未付款。瞬雷公司为此多次向华大公司进行催讨未果。故瞬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大公司:1、支付货款17 680元并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年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大公司答辩称:华大公司没有收到瞬雷公司相应货物,不欠瞬雷公司货款17 680元。请求法院驳回瞬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瞬雷公司与华大公司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关系。瞬雷公司通过快递公司向华大公司提供所需货物,华大公司签收货物后,经华大公司采购部和财务部核实后,瞬雷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大公司收取发票后支付货款。2013年1月14日、3月12日,瞬雷公司分别向华大公司开具了编号为10141041、0207634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8400元及9280元,货物名称均为自恢复保险丝和压敏电阻,共计货款17 680元。华大公司收取瞬雷公司两张增值税发票后在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办理了发票认证手续,认证相符,但华大公司至今未向瞬雷公司支付货款17 680元。

  在2014年4月29日的庭审中,华大公司辩称于2013年4月27日支付了瞬雷公司10141041、02076346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中的16 800元,剩余货款未支付的原因是瞬雷公司未发齐货物且有质量问题。在瞬雷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华大公司所支付的16 800元货款为2012年10月18日瞬雷公司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后,华大公司否认收到了10141041、02076346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全部货物。经当庭电话联系华大公司出纳朱宝琴,其称涉案的2张发票对应的账目名目为“在途材料,款未付”,华大公司未在本院限定的日期内提交2013年的记账和财务凭证,且明确表示拒绝提交。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华大公司与瞬雷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习惯为华大公司收到货物,经华大公司采购部和财务部核实后,瞬雷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大公司收取发票后支付货款。本案中瞬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额合计为17 680元的增值税发票,华大公司将发票提交税务机关认证合格,已支付该笔货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华大公司承担。华大公司先提交了16 800元的付款凭证,自认收到部分货物,但在瞬雷公司提交了16 800元货款支付的是其他货物货款的证据的情况下,又改称未收到全部货物,华大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给予合理解释,且拒绝向本院提交记账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于华大公司未收到货物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华大公司与瞬雷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瞬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华大公司亦已接受货物,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关于买卖货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华大公司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瞬雷公司货款至今未付对本案纠纷有过错,应将相应的货款给付瞬雷公司,故瞬雷公司要求华大公司支付货款17 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瞬雷公司要求华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要求,因瞬雷公司未提交与华大公司就付款日期达成一致意见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在起诉前要求华大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其要求华大公司支付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大创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瞬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一万七千六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瞬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大公司接到一审判决后未提起上诉,并于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了给付义务。

  典型意义

  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基础应该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但本案恰恰没有合同,因为原告没有证据保全意识,连发货的凭证也不能提交。这为法院在事实认定过程中设置了难题,但法官注意到被告认可与原告曾经存在过交易。华大公司与瞬雷公司之间的买卖交易习惯为华大公司收到货物,经华大公司采购部和财务部核实后,瞬雷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大公司收取发票后支付货款。本案中瞬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金额合计为17 680元的增值税发票,华大公司将发票提交税务机关认证合格,已支付该笔货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华大公司承担。华大公司先提交了16 800元的付款凭证,自认收到部分货物,但在瞬雷公司提交了16 800元货款支付的是其他货物货款的证据的情况下,又改称未收到全部货物,华大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给予合理解释,且拒绝向本院提交记账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在审理类似案件,应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入手,捋清交易过程,从细节入手。
责任编辑:裴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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