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一案
2015-09-21 15:45:32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3月20日出生,2014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高要市金利镇金利公园篮球场处,乘被害人黄顺伟不备之机,盗取黄顺伟放置在篮球架处的车匙,以车匙启动汽车的方式盗走其停放在金利公园路边的一辆粤HKF116白色宝马牌小汽车(价值人民币410310元)和被害人梁广荣放在车内的人民币14000元。盗后,驾车逃离现场。

  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公安机关同时扣押其持有的白色宝马小汽车一辆及车内相关物品,后将白色宝马小汽车一辆等相关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黄顺伟。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梁广荣退还现金人民币1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高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属实,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人属于典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由于心智未成熟,一时失足,导致犯罪,且属初犯偶犯,法院按照“挽救为主,惩罚从辅”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高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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