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高院公布八起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典型案例
2015-12-22 16:22:48 | 来源:陕西法院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强制行为,进一步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全面推进法治政府建设,近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选取了八起行政强制措施违法的典型案例,从执法主体、执法程序、事实认定、及时履责、行政行为裁量等方面进行剖析,阐释了其警示意义。

  案例一:屈涛诉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案

  【基本案情】

  2011年商洛市人民政府进行商州区西街片区旧城改造,原告屈涛房屋坐落在商州区西街原132号,位于旧城改造范围内。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成立了商州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办公室(简称商州区旧改办)负责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10月15日,原告屈涛之父屈载宁以屈涛的名义与商州区旧改办签订了《市区西街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实物安置与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中对房屋征收安置、搬迁过渡、费用结算等情况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五条约定乙方(屈涛)必须在7日内腾空房屋,将房屋交甲方(商州区旧改办)。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交房义务。2013年8月14日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诉至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强拆民房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在原地恢复被强拆的房屋。

  【裁判结果】

  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原告屈涛在由其父屈载宁代签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移交房屋,被告应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迳行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法律上的职权依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房屋位于西街片区旧城改造范围以内,该区域房屋和土地已被依法征收,原告也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原地恢复被强拆房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政府拆除原告屈涛位于商州区西街原132号房屋的行为违法,驳回原告屈涛要求被告在原地恢复被强拆房屋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必须严格遵守职权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得为的原则。特别是在作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必须要有法律上的明确授权,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政机关不能推定自己具有该项权利而为之。《行政强制法》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直接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本案被告在法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当前,在城市房屋征收和拆迁工作中,一些当地政府为了推进工作,越权强制拆迁的情况屡见不鲜,因强制拆迁引发的矛盾已经成为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因此,各级政府和行政职能部门应当树立“有限政府”理念,防止权力自我扩张。

  案例二:洛南县秦岭文化艺术会展商务有限公司诉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建筑物违法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26日,原告洛南县秦岭文化艺术会展商务有限公司与洛南县谢湾镇小渠川社区八组签订协议,以83644元购买小渠川社区八组位于白渠沟口耕地1.494亩。因此,被洛南县国土资源局以非法买卖土地行为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罚款处罚,处非法交易额83644元30%的罚款计25099.2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购买的小渠川社区八组土地上开始施工建设,被告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接到谢湾镇人民政府请求处理的报告后,于10月21日立案,经现场勘察和对原告工作人员的调查,确认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进行施工,属违法建设行为,当日即向原告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同时又向原告下发了《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在七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逾期不拆除,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拆除。之后,原告继续施工修建围墙,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建设的地域属洛南县孔子文化园规划范围内的用地为由,于2014年11月28日对原告修建的1米多高围墙全部予以拆除。原告对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秦岭书画博览中心建筑物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二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行为,被告具有依法查处的法定职权。但本案被告在强制拆除前未履行对当事人的催告义务,未告知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也没有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即对原告修建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属程序违法,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4年11月28日强制拆除原告洛南县秦岭文化艺术会展商务有限公司修建的1米多高围墙的行为违法。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不能因为行政相对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忽视了对执法程序的要求,遵守法定程序,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违反法定程序,查处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亦可构成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强制法》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规定了催告、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公告等法定程序,履行上述程序后,相对人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组织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强制拆除原告违法建筑物之前,未履行上述的法定程序,反映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依然存在。本案判决确认被告洛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对于增强行政机关程序意识,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例三:陕西昌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行为违法案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15日陕西昌隆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委托他人从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购买了载龙牌瓷砖782箱,货到西安后,昌隆公司委托百花鑫隆陶瓷加工厂进行加工处理。2008年10月24日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质监局)稽查总队接载龙陶瓷西安经销部举报称,在西安市北郊百花村库区百花鑫隆陶瓷加工厂,有500余箱假冒载龙陶瓷的产品。质监局当天下午遂派执法人员到该加工厂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加工厂正在加工昌隆公司的载龙牌瓷砖598箱,计1794块,型号80001,规格800mm﹡800mm。经现场陪同人员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蒋大云初步鉴定,该批瓷砖在包装上和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产品存在差异。质监局执法人员根据现场检查情况,以昌隆公司该批瓷砖涉嫌存在 “质量嫌疑”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该批瓷砖进行了扣押,扣押期限三个月,并向在现场的昌隆公司定代表人付广轩送达 (西)质技监封字[2008]第4035号《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及涉案物品 清单。质监局委托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所扣押瓷砖进行真伪鉴定。当年10月27日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向质监局出具证明称上述所扣押载龙牌瓷砖经鉴定为假冒产品。同日,昌隆公司向质监局提供了该批瓷砖的调拨单传真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上公章模糊不清。12月4日质监局向昌隆公司送达了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的鉴定证明及《产品质量检查结果告知书》,昌隆公司表示对鉴定证明有异议。同年12月23日质监局调查举报人载龙陶瓷西安经销部经理孙淑云称,其经销部是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在陕西地区的唯一总代理,其他渠道进人西安的载龙牌瓷砖为非正常渠道,昌隆公司被扣押的载龙牌瓷砖为非正常渠道,公司内部规定视 “串货”为假货,他们当时并不清楚情况。昌隆公司被扣押的这批载龙牌瓷砖是从广东调拨到西安的,经多次和厂家了解才知这批瓷砖是真品,不是假冒产品。2009年1月19日质监局经调查,认为扣押昌隆公司的瓷砖为“串货”,遂作出(西)质技监解封字[2009]第4003号 《质量技术监督解除扣押决定书》, 解除对昌隆公司上述瓷砖的扣押,井送达给昌隆公司,要求昌隆公司拉回被扣瓷砖,昌隆公司拒绝拉回。2009年1月20日昌隆公司向质监局递交了上述瓷砖的发票及调拨单。昌隆公司不服质监局(西)质技监封字[2008]第4035号《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以扣押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质监局超越职权等理由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昌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昌隆公司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质监局根据法律及陕西省人民政府相关规定具有对昌隆公司所购瓷砖质量行使监督管理的执法资格,对本案的执法并未超越职权。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质监局有权根据举报对涉嫌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予以查封、扣押,但对于查封、扣押的产品需要有根据认定其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有严重问题。不符合质量标准指的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严重质量问题指的是《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中所列的产品质量问题。质监局根据举报人的举报对昌隆公司所购瓷砖进行扣押,质监局在作出扣押行为时仅有举报人的举报信息,缺乏对所扣瓷砖质量的认定。质监局既不能认定该批瓷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也不能说明这些瓷砖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仅以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蒋大云的初步鉴定,即该批瓷砖在包装上和佛山市载龙陶瓷有限公司产品存在差异为由就实施了扣押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质监局作出扣押行为后,应当及时对其所扣瓷砖进行检验、调查、核实,以确定其真伪。而本案中,质监局在昌隆公司2008年10月27日向其提供了该批瓷砖的调拨单传真复印件的情况下,也不及时了解或采集证据证明该批瓷砖存在《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述的问题。同年12月23日质监局从举报人处得知被扣瓷砖是真品,并非假冒产品,但该局直到2009年1月19日才作出解封决定,其行为属于怠于履行职责,损害了昌隆公司的利益。综上,质监局不能提供昌隆公司所购瓷砖存在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故所作的扣押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依法应确认违法。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昌隆公司要求确认质监局的扣押行为违法的诉请,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09)莲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二、确认西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西)质技监封字[2008]第4035号《质量技术监督扣押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质监局承担。

  【典型意义】

  质监部门在履行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时,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对查处的案件及时处理。《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己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由此规定,可以解读出:查封或者扣押产品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袋物、生产工具,需要有证据认定其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或者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其中不符合质量标准是指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严重质量问题指《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中所列的产品质量问题,即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只有符合上述条件,质监部门才能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具体到本案中,质监局既不能认定争讼之瓷砖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也不能说明这些瓷砖具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仅以载龙公司销售经理的“目测”结果认为瓷砖在包装上和载龙公司产品存在差异为由就实施了扣押行为,显然证据不够客观、全面。此外,质监局作出扣押行为后,本应及时对其所扣瓷砖进行检验、调查、核实,以确定真伪,但在昌隆公司2008年10月27日向其提供了该批瓷砖的调披单传真复印件时,仍不及时了解或采集证据证明该批瓷砖存在质量问题。另,2008年12月23日质监局从举报人处得知被扣瓷砖是真品,并非假冒产品后,直至2009年1月19日才作出解封决定,其行为属于怠于履行职责,损害了昌隆公司的利益。故质监局所作的扣押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确认违法。    

  案例四:姜东草诉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政府确认房屋拆迁行为违法案

  【基本案情】

  2009年10月,渭南市委、市政府决定由临渭区政府组织实施中心城市老城区东入口区域综合改造项目。临渭区政府成立了渭南中心城市老城区东入口改造项目指挥部,区长任总指挥,副区长段洪涛、向阳街道办事处党工委书记杨宇英任副总指挥,成员单位包括向阳街道办事处等。由于该区域位于向阳街办的行政管辖区,临渭区政府决定该改造工程中涉及拆迁房屋的项目,由向阳街办实施。向阳街办为此成立了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

  2010年6月,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向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办理《关于市区东入口改造拆迁许可证的申请》。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于2010年12月27日向向阳办拆迁指挥部颁发了渭拆许字( 2010 ) LW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华山大街东段带路两侧国有土地部分,东起老城街与西潼公路交汇处及西潼高速渭南东入口处,西至尤河(具体范围以拆迁规划图为准);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后因拆除期限届满,拆迁工作还未完成,经向阳办拆迁指挥部申请,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1日。

  姜东草在临渭区向阳街办抱丰一组有住房一幢,在渭拆许字( 2010 ) LW010号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内。在拆迁和多次协商过程中,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单方委托陕西西安富凯评估公司对姜东草的房屋进行了评估,但姜东草认为拆迁方提出的补偿项目、数额均不尽合理,始终未与拆迁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2012年3月21日,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向姜东草送达了《通知》,要求姜东草在2012年3月23日之前,尽快与拆迁指挥部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自行搬迁。姜东草在接到通知后仍未就拆迁补偿事宜与拆迁指挥部签订协议。在此情况下,临渭区政府即于2012年3月23日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姜东草的房屋进行了拆除。姜东草不服,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临渭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姜东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临渭区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临渭区政府组织实施拆除姜东草房屋的行为是否违法。

  临渭区政府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临渭区政府拆迁行为违法是错误的,临渭区政府拆除被上诉人姜东草的房屋,已达成口头补偿协议,拆除行为并不违法。经查,2010年12月27日,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取得了渭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颁发的渭拆许字( 2010 )第LW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后经批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2年4月1日。2012年3月23日,临渭区政府未就拆迁补偿事宜与姜东草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即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姜东草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2011年1月21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实施前已依法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本案中,向阳街办拆迁指挥部于2010年12月27日依法取得了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且在2011年1月21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该《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该《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本案中,临渭区政府未就拆迁补偿事宜与姜东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即于2012年3月23日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对姜东草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同时结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临渭区政府在未就补偿安置事宜与被上诉人姜东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即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实施了拆除姜东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该拆除行为违法。临渭区政府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典型意义】

  随着改革开放和城镇化建设不断深入,城市棚户区改造步伐加快,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和拆迁案件越来越多。为了规范房屋拆迁行政行为,保障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度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行的是“双轨制”的强制执行,一是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二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中,是有前提条件的,必须是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才能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如果未达成拆迁安置协议,也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行政机关是绝对不能自行强制执行的。否则,即自行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案例五:刘根虎诉陕西省凤翔县公安局强制传唤造成人身损害案

  【基本案情】

  2000年12月4日下午2时30分左右,原告刘根虎与黄宏武发生撕打,凤翔县公安局石家营派出所接警后指派两名干警到出事地现场调查了解情况,传唤原告到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原告拒绝,两名干警拉其手腕时发现原告身上有菜刀,遂给其戴上手铐,原告反抗并挣开手铐,两名干警又给原告戴上第二副手铐并将其带到石家营派出所,先将原告铐在该所楼梯上,后铐在该所第三间厦房门前的青槐树上,下午5时左右,才将原告带到办公室处理,期间原告与两名干警发生过争执。当晚8时左右,原告被放回家。次日,原告到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臂丛神经损伤,全身所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在派出所期间受伤,诉至凤翔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治安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在诉讼期间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等各项费用330162.60元。

  【裁判结果】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工作人员于2000年12月4日,依职权处置原告的违法行为,在将原告强制传唤到派出所后,当原告随身所带刀具已被收缴,其人身危险性已解除的情况下,仍将其铐在楼梯及树上,导致原告受伤致残,其致害原告的职务行为应确认违法。对于被告工作人员在行驶职权时侵犯原告人身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故判决:一、被告陕西省凤翔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强制行为应确认违法;二、由被告陕西省凤翔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刘根虎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89223.43元,除已付330162.60元外,再付59060.83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根虎其余诉讼请求。刘根虎不服上诉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过程中违法使用警械对受害人构成人身权损害的典型案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人民警察使用警械构成违法情形,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被强制传唤至派出所后,其人身危险性已解除,被告仍违法使用手铐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侵害后果,法院作出确认公安机关强制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损失的判决,体现了行政执法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对提高公安机关依法履职能力,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等合法权益,具有警示意义。

  案例六:史克现、黄金丹诉陕西省镇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强制违法及行政赔偿案

  【基本案情】

  原告史克现、黄金丹在陕西省镇坪县城关镇上新街丁字路口摆摊贩卖水果,被告陕西省镇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城建监察大队于2014年5月13日将二原告的水果及相关物品进行了扣押,并责令二原告次日到被告单位接受处理。次日,原告史克现到被告单位,但不接受处罚。后被告未解除扣押亦未将所扣押水果作变卖处理,致使被扣水果全部损毁。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行政强制扣押违法,赔偿因此所受损失12343元,退还被扣相关物品。

  【裁判结果】

  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7日就行政赔偿之诉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陕西省镇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返还扣押原告史克现、黄金丹相关物品:铁架竹床1张、焊铁架1个、电子称1台、计算器1个、胶煤1袋、水果袋2袋(共80把)、暖水壶1个、胶凳子2个、板椅1把、香蕉刀1把、大白工具框2个、大蓝黑水果筐8个(已于2014年11月27日下午全部返还)。二、被告陕西省镇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20日前赔偿原告史克现、黄金丹损失5000元,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陕西省镇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依法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应当坚持最小损害行政相对人利益原则,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对不宜保存的财物,应当及时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扣押的水果属于生鲜物品,由于被告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水果全部损毁,造成了原告损失扩大的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基于被告因未及时对所扣押水果作变卖处理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通过调解方式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实现了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七:张胜利诉高陵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案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17日,中共西安市委办公厅、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成立市集中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的市办字【2008】79号通知,成立市集中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2010年11月17日,市集中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发布了市整治办关于限期拆除110宗违法用地的市整治发【2010】4号通知,要求将2010年违法占地拆除名单在同年11月30日18时前全部拆除,该通知根据市领导的指示,以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全部拆除;建筑垃圾清除干净;所占耕地复垦、复种到位为拆除标准,由各区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为拆除责任主体,鼓励自拆,对于不自拆的,依法强制拆除。被告高陵县人民政府按照西安市集中整治违法用地的有关通知要求,于2010年11月23日下发【2010】153号通知,成立高陵县集中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

  2013年12月18日,原告张胜利取得农用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2012年10月3日至2029年9月30日,承包地的总面积为2666.8平方米。2013年8月5日,原告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同年9月14日,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占用480平方米开始修建养猪场。同年12月13日,高陵县集中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送达县整治通字【2013】267号责令限期拆除整改通知书,限令原告三天内拆除非法占用耕地上的建筑,12月17日下午3时,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带领三十余人用装载机对原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实施了拆除。张胜利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养猪场实施拆除前,仅下发责令限期拆除整改通知,未予公告,且没有作出合法的行政决定书,直接对建筑物实施拆除,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违法了法定程序。遂判决:确认被告高陵县人民政府2013年12月17日拆除原告张胜利养殖场的行为违法。高陵县人民政府上诉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全市开展集中整治违法用地专项行动的背景下,被告因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强制拆除而被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案件。在开展专项活动时,通常涉及的行政相对人多、影响大、时间紧、任务重,行政机关为了落实上级要求,实现政绩效果,过分追求行政效率,更容易忽视依法行政的程序性要求。关于规范行使行政职权的程序性法律规定,看似环节繁多,加大了行政成本,但对于依法行政和保障公民基本权益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因此,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行政行为时,除了依照上级文件要求,更要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依法正确行使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未作出合法的行政决定书,且未履行公告程序,而直接对原告的养殖场进行强制拆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彰显了司法公正,维护了公民权益,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监督作用。

  案例八:苏小红、侯新建、冯保诉吴起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案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1日,吴起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中央红军长征胜利纪念园附属工程房屋征收决定》,对原告苏小红、侯新建、冯保在内的225户(352间)房屋进行征收并公告。按照《中央红军长征胜利纪念园附属工程房屋征收补偿与安置方案的通知》执行,要求被征收人在决定公告之日起45日内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因原告在内的部分被拆迁人未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4月27日,被告吴起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在内的13户被征收人作出《吴起县人民政府关于对中央红军长征胜利纪念园附属工程徐海定等13户被征收房屋补偿的决定》,并告知被征收人不服该决定,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4月28日,将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原告,原告拒收。2013年5月30日,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一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后,在原告享有的法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尚未届满前,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即自行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被告主张强拆房屋的行为非该县政府所为,并提供了吴起县安监局给县住建局发的责令限期指令书予以证明,但该责令限期指令书并不能证明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就是县住建局所为,被告也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在实施房屋强拆行为时未告知原告应有的诉权和诉讼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不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原告是在2015年5月30日前即2015年4月14日提起的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确认吴起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30日对原告苏小红、侯新建、冯保的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违法。吴起县人民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是否享有强制执行权,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法无授权不可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见,吴起县人民政府在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直接自行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超越了其法定职权,应属越权违法。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实现权利救济的前提和保障。故行政机关依据程序正当的要求,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应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诉权和行使诉权的期限,行政机关未告知的,应适用有利于对行政相对人诉权保护的特殊规定。本案中,吴起县人民政府虽然在作出的《征收房屋补偿的决定》中告知了被征收人的诉权,但在其作出的拆除房屋强制执行行为时未告知,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有利的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
责任编辑:王小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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