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能否排斥“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适用
2016-01-20 09:41:19 | 来源:中国法院网邵阳法院 | 作者:邱清龙
  【案情回放】

  被告唐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系邻居。2013年3月19日,被告唐某某在逛街时因买手机缺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900元,同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一张900元的欠条。半年后原告的小孩上学要交学费,原告多次向被告收款,被告嫌原告催促太频繁,是不信任他的表现,双方遂发生矛盾,被告于是拒绝偿付欠款。2014年11月,原告在收不回借款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被告辩称欠条是自己写的,但是受被告唐某某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没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述说被告向其借款900元,但并不能合理说明被告借款的原因及其他事实,原告所依据的仅仅是一张欠条,被告说该欠条是受被告唐某某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原告也不能证明并没有胁迫,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的原告主张能成立。至于是否系“受胁迫”写下欠条,应由被告唐某某来举证予以证明。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该欠条经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予支持。

  【法官说法】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从法理评析如下。

  第一,虽有举证原则的例外情况,但是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案件中只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最基本的原则,被告对其主张欠条是“受胁迫”的情形下写的这一主张没有提出证据,因此被告对证据合法性的异议不能成立。

  第二,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年4月2日 法(办)发〔1988〕6号)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这些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证据符合我的诉讼证据真实性的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应予支持。

  第三,本案中,所涉争议标的额为900元 ,数额不大。从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对借条能否证明借贷关系成立来进行分析认证,在人情伦理社会,人们的法治意识还不很强,其重要表征就是人与人之间,尤其是存在某种邻里关系的人与人之间,在经济交往中往往不重视手续的完善,这也可以解释原告不能明确说出被告借钱的目的和用途,仅体现了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姓名及借款数额和时间等信息。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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