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建立采矿基地采矿石谋利 四股东均获刑罚
2018-01-08 14:53:02
     中国法院网讯 (方芳 赵婷)  四人合伙投资建立采矿基地,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开采矿石,并按股份享受盈利和承担债务,均获刑罚。近日,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该案,一审判决四被告人鲍某、汤某、鲁某、朱某犯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至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至20000元不等;违法所得27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鲍某、汤某、鲁某、朱某四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在舒城县某镇某村某组共同投资建立采矿基地,鲍某按出资比例占股55%,汤某、鲁某、朱某按出资比例各占股15%,四人按股份享受盈利、承担债务。2014年4月至2016年11月间,被告人鲍某、汤某、鲁某、朱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人员开采矿石并加工销售,销售数额合计约82万元。2015年3月1日,舒城县林业局向其送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罚款7720元。案发后,被告人鲍某退缴违法所得82000元,汤某、鲁某、朱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各220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四被告人违法所得130000元。被告人鲍某于2017年3月27日主动向舒城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朱某、鲁某、汤某于2017年3月24日分别经舒城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汤某、鲁某、朱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被告人积极退交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但被告人汤某、鲁某、朱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系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比照主犯鲍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2016年9月至11月开采的价值130000元的矿石系排险行为,因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均系初犯,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好,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鲍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汤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鲁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四、被告人朱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违法所得278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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