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老年人旅游人身损害案件情况通报
2018-10-17 09:32:36
 

    中国法院网讯 近年来,随着休闲消费不断升级,旅游越来越成为人们休闲消费的首选,因而旅游引发的人身伤害情况越来越多,其中,不乏中老年人。为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发生,北京二中院对近五年来审结的因老年人旅游人身损害纠纷案件进行了专题调研。

一、案件情况

2014年至2018年,二中院审理老年人旅游人身损害案件共27件。其中,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责任纠纷三个案由。常见纠纷主要有以下二种情形:

一是案件数量整体不大,但侵权后果较重。二中院审理的老年人旅游人身损害案件约占整个侵权类案件数的0.8%,案件整体数量不大,但是,损害后果相对较重,其中2件案件中的老年旅游者造成死亡的后果,7件案件中的旅游者造成残疾,死亡、残疾比例分别为7.4%、25.9%。

二是当事人维权过程曲折。当事人一般都经过一系列维权过程,与旅行社、地接社、导游、租车公司、保险公司、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或机构协商后,最终才诉诸法院。

二、案件特点

(一)受害主体明确,损害后果较为严重。老年人旅游人身损害案件受害主体单一明确,即为参加旅游活动的老年人本人。从案件情况来看,老年人在旅游活动中受伤情都比较严重。例如,某老人参加“尊老号”专列—北京、天津、南北戴河九日游,游览中感头晕、恶心,第二天因脑梗死死亡。某老人在酒店里洗澡,穿着一次性拖鞋行走,滑到摔伤,造成腰椎骨折。

(二)致害因素多样,多方普遍共同承担责任。老年人旅游人身损害纠纷中,造成损害结果的因素多样,如,机械碰撞、交通事故、失足滑倒、动物致伤、游乐设备故障等因素均可造成人身损害。该类案件存在众多的侵权主体,在统计的案件中,旅行社、地接社、租车公司等侵权主体需承担一定比例责任的案件占多数。另外,旅行社一般会为旅游者投保商业险,老年人旅游人身损害发生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老年人作为被侵权人,因自身原因(如,擅自参加计划外项目、自由活动期间受伤、挑逗动物受伤等)造成的损害,需要自行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三)情况紧急,救助措施不及时。老年人旅游人身损害案件一般事发突然,情况紧急,特别是突发心脏病、高血压、中风等急性疾病后,不能立刻得到专业医疗人员救治,就容易失去黄金抢救机会。一些老年人在旅游过程中参加登山、骑行、徒步、海钓等项目,因远离城市和人群,地处偏僻,遇到险情后,救助难度大。如,某位老人跟团在国外旅游,登山过程中,突发心脏病,虽然导游和团队及其他游客及时救助并拨打急救电话,但老人最终经抢救仍不治身亡。

(四)情绪对立,调解工作难度大。老年人旅游人身损害案件的当事人,特别是一些老年人因受伤严重落下残疾,或是长期卧床,造成家庭压力。诉讼各方经过多次对话协商,不能达成统一意见;一些旅行社认为已经为旅游者购买了意外保险,发生意外时有保险赔付,不愿与受害者和其家属对话,造成双方情绪对立,给调解工作带来难度。

(五)责任竞合,可提起不同之诉。由于老年人旅游人身损害案件存在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当事人在诉讼中既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

三、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一)老年人单独活动,缺少陪伴。从统计的案件来看,老年人参加多为专门的“夕阳团”、“银发团”等旅行团,团员为老年夫妻或独行老年人,而旅行社仅1到2人领队或导游陪伴,难以为每位老年人提供周到、细致的服务保障。

(二)旅行成本品质低,存有隐患。老年人旅游,往往追求经济、便捷。针对老年人的特点,一些旅行社采取低价吸引老年人成团,进而压缩成本,降低了旅游品质,增加了安全隐患。如,一老年旅游团被四个旅行社转了三手,才得以成团出游。

(三)带队导游责任心不强,照顾不周。如果老年旅游团的带队导游不能起到精心陪护、细心照顾、时刻提醒旅游团里的老年人,那么老年人发生风险的几率就会增加。如,某旅行社组织泰国旅游,未经导游提示,游客李某单独体验驯养大象活动,不慎从大象鼻子滑落摔伤,造成脊椎骨折。

(四)景区管理存在漏洞,发生危险。有的老年人旅游人身损害案件发生在景区内,主要原因为景区管理存在漏洞。如,某单位组织旅游,乘坐景区大巴,大巴发生事故侧翻,多名游客受伤。这种情况下,受伤游客可以要求旅行社和景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五)老年人隐瞒实情,埋下隐患。因为老年人的身体特点,旅行社一般会对70岁以上的老年人增加限制条件。有的老年人,故意隐瞒自身病情,加入旅游团,在旅游过程中发生危险。

四、相关建议

(一)量力而行,合理规划行程。老年人选择旅游目的地,除了自己感兴趣的地方,还要考虑目的地的气候、地理条件、舒适度等要素。要合理规划旅行线路,不要有“走的地方越多越好”的心理。老年人可以适当避开旅行高峰期和旺季出行,尽量在舒适的气候条件下出行,这样可以降低季节病的发病几率。旅游过程中,外出要多人同行,尽量不独居。要合理饮食,注意食品卫生,不酗酒、不暴饮暴食。避免参加危险、激烈、刺激的游乐活动,如,漂流、滑雪、骑马、跳水、潜水、飞翼、蹦极等项目。

(二)选择信誉和服务好的旅行社,签订好旅行合同。可以上网查找旅行社的旅行路线、行程安排、价格等,查看评论,选择口碑、信誉和服务好的旅行社。要当面听旅行社工作人员介绍旅行各个环节的细节,谈好价格,签订合同,购买旅游期间的人身意外保险。切勿听信免费旅游、生态旅游、健康旅游、生态旅游、看房旅游等不正规渠道组织的旅游。

(三)要有证据意识,以防有备无患。老年人旅游过程中发生损害,要尽量保留证据,以备维权所用。发生危险后,要首先拨打急救电话就近就医,第一时间进行医治,同时报警,警察会调查询问取证,固定事故原貌。然后要告知旅行社和亲属,联系保险公司。要留存好旅游合同、游览门票、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要注意身体受伤害的的诉讼时效为1年,不能超过时效丧失胜诉权。如果想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就要选择侵权之诉。

(四)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要规范管理,增强服务意识。我国老龄化日益增大,老年人出游意愿强烈,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要适应需求,多开发适合老年人旅游的线路和项目,适应老年人旅游的特点规律,规范市场管理,严格过程衔接,为老年人提供安全、舒适、愉悦的旅游环境。

北京二中院老年人旅游人身损害典型案例

案例一:七十岁唐某与A旅行社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的报名条件为:身体健康,无严重心血管疾病和突发性疾病的中老年朋友均可报名参加(若因自身身体健康原因引起的各项损失由客人自行负责)。旅行社赠送十万元旅游意外险。因成团人数未达到45人,A旅行社将该旅游团委托给B旅行社。B旅行社又将该团委托给C旅行社接待,C旅行社再将该团委托给D旅行社接待。

唐某在旅游过程中出现行走不稳,伴恶心、呕吐,导游知晓后叫救护车将唐某送往医院治疗,医院检查结果未见异常,后唐某回到酒店休息。次日凌晨,唐某出现意识不清、呼之不应、伴寒战,导游再次叫救护车将其送往急诊抢救中心治疗,后因脑梗死抢救无效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旅行社作为旅游活动的组织、接待者,对游客的人身、财产权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定A、B、C、D四家旅行社对唐某的死亡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鉴于A旅行社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案例二:老年人李某与北京某旅行社签订《北京市出境旅游合同》,行程安排为:第一天,北京至莫斯科;第二天,莫斯科至圣彼得堡;第三天、第四天,圣彼得堡;第五天,圣彼得堡至赫尔辛基;第六天,赫尔辛基至斯德哥尔摩;第七天,斯德哥尔摩至奥斯陆;第八天,奥斯陆至峡湾小镇;第九天,峡湾小镇至奥斯陆;第十天,奥斯陆至哥德堡至哥本哈根;第十一天,哥本哈根至林雪平(延雪平);第十二天,林雪平至斯德哥尔摩至北京。李某在延雪平旅游项目结束后在酒店休息时感觉身体不适,在急救人员紧急施救后被送至吕霍夫省医院,四天后,李某被确认死亡。医疗机构确认最终死亡原因为:多器官衰竭;上述死亡原因由以下症状引起:肌阵痉挛,循环及呼吸系统功能不全;上述症状由以下原因引起:缺氧性脑损伤;上述症状由以下原因引起:不明基因引起的心脏骤停。导致死亡的其他疾病和创伤:肾衰竭,酸毒症,贫血。李某子女向法院起诉,要求旅行社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李某在旅游过程中因病去世。李某子女主张旅行社在组织旅游活动中,未对李某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李某死亡的后果,旅行社应承担侵权责任。李某子女主张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法院对李某子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三:张某与某旅行社签署了前往泰国清迈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行程第四天,张某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参加导游推荐的自费项目“金三角岛上观光活动”时,因客船靠岸时摇晃致使张某无法正常站立手指受伤,送至医院诊断为小指末指腹缺损。张某认为,旅行社作为提供旅游服务的保障方,其安全保障义务贯穿于旅游行程的每一个环节。在导游向张某推荐该项目时,并未向张某进行风险提醒或者安全事项的告知。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退还旅游费用,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旅游者在自行安排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经营者未尽到必要的提示义务、救助义务,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旅行社作为旅游经营者在组织张某等人自行安排的旅游活动中,根据其经营过程中经验,应当对“金三角岛上观光活动”中游客所乘坐的游船以及河岸材质存在的安全隐患具有高度的注意义务和警示义务,在张某乘船之前未能尽到上述提示告知义务,旅行社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张某作为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事发当时的境况下,应当预见到乘船过程中所存在的摇晃等风险,也有能力通过自己的积极预防行为避免人身受到伤害,而张某未能及时预见也未能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法院酌情确定旅行社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魏悦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