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源公司与某某汇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2018-12-04 12:43:11 |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典型意义】

  “维权成本高,侵权代价低”系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突出问题。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产权意见》明确要求:“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法定赔偿上限,探索建立对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实施惩罚性赔偿,并由侵权人承担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提高知识产权侵权成本。”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发布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等形式,不断倡导采用裁量性赔偿、合理开支单独计算等方式提高商标侵权等知识产权案件赔偿数额。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侵权事实基础上,综合考虑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生产销售范围以及对相关公众造成实际混淆的后果等因素,依据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判决侵权人承担了较高的赔偿额,不仅使权利人受损利益得到有效救济,也让侵权人不因侵权行为而获利,彰显了人民法院着力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侵权成本低、企业家维权成本高等问题。本案人民法院在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情况下,采用裁量性赔偿方法,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力度,对于处理同类案件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基本案情】

  北京某源公司系 商标和 商标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主要是果汁和果汁饮料等。该两注册商标经过大量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并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某某汇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三种水果罐头商品上使用“ ”图文组合标识及“ ”文字标识的、在网站宣传中使用“ ”图文组合标识及“汇源”文字标识。北京某源公司为证明某某汇源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数额,提供了来源于某某汇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某某汇源公司侵权期间获得的销售利润为1.03亿元,营业利润为9077万元,同时某某汇源公司在其宣传网站记载“预计年销售额2亿元”内容。 北京某源公司请求之一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亿元。

  【裁判结果】

  针对北京某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某某汇源公司赔偿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北京某源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低,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在确定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应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类型与产量、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范围以及相关公众造成实际混淆的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额仅考虑了水果罐头的生产和销售量,而没有考虑某某汇源公司还侵权生产冰糖山药罐头和八宝粥等两种侵权产品,且鉴于某某汇源公司主观恶意明显,为使北京某源公司受损利益得到补偿,让侵权人某某汇源公司的侵权行为无利可图,根据北京某源公司所提交的某某汇源公司销售额以及获利情况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某汇源公司赔偿北京某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三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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