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理人情国法价值论
2020-03-20 15:39:26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赵凡聚
 

  关于天理、国法、人情的讨论,无论东方还是西方,虽然语言各有不同,都有悠久的历史,学者和法官各有心得,各抒己见,有了很多新的认识,产生很多新的理论。笔者也来谈谈自己的浅见。

  天理及其实践价值

  所谓天理,顾名思义,当然是“上天之理”。“理”,则可以有道理、规律、规则、法度等多重含义,而偏重于规则、法度的意思。

  对于“上天”,人们有两方面的认识。一是把它看作人格神,相信它和人一样可以感知一切,并作出反应。或者说它是超自然的力量,君临世间万物(包括人类),为后者制定法则,对后者施以奖罚,以使后者遵循自己的法度。二是把它看作没有人格的自然存在,亦即自有永有的大自然,其中自有无数的法则,规范着它所孕育的万物(人类是其中的后来者)的思想和行为。

  中国人对“上天”的认识产生很早,由于那时本土宗教和理性思维都不甚发达,对“上天”的属性没有进行清晰的界分。人们常说的“上天”更多时候指的是覆盖万物、兴云布雨、神秘莫测的客观存在——苍天。苍天似乎也有人格,如《尚书·甘誓》有“天用剿绝其命,今予惟恭行天之罚”之语;《诗经·大明》有“昭事上帝,聿怀多福”,“上帝临女(汝),无贰尔心”之句。又似乎没有人格,如《尚书·泰誓》说“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俗语“呼天不应,叫天不灵”,都有这个意思。

  古代对“上天”的模糊认识并不影响上至帝王下至草民对它的敬畏,以及对它的法度的敬奉。帝王借重于天,自称“天子”,常说“天宪”,草民急难之时口呼苍天,希望上天保佑,降福免灾。长期统治中国的儒家思想家则把他们倡导的理论称作“天理”,将它与人们追求世俗幸福的欲望对立起来,程朱理学甚至要求人们“存天理,灭人欲”,一切遵循天理。

  虽然对天和天理的认识东西方各有差别,但关于天理价值应用的理论阐述却惊人的一致:重在对权力的约束。他们认为,构建理想中的社会秩序须要每个人遵循他们提倡的天条法理,而统治阶层的认同和遵循更是关键。他们高举自然法的旗帜,倡导主权在民的政治和法律主张,阐述制约政府权力的正义观。立法必须遵循天理,执法和司法也不得例外。当法律的规定不甚具体的时候,执法和司法者的裁量可能失去法律的约束,作为“法上之法”的天理成为最后必须的遵循。

  至于天理的规则,东西方理论家早已向我们揭示了。宗教家展示了天启的“律法”,道德家宣示了善与恶的标准,自然法学派归纳了人类天赋本然的规则需求,中国的儒家则制定了一整套以礼为总名称的伦理规范。当然,这都是他们各自的“天理”,我们在理解它们时,一定要结合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新形势和新要求,有所扬弃,并赋予新义,当然也可以探索和发现新时代的“天理”。

  天理何来?来自人性和人情的基本需要。

  人情及其实践价值

  所谓人情,无非人的好恶。人之所好者是之、褒之、善之,人之所恶者非之、抑之、恶之。价值观在其中矣。

  尽管价值观因人而异,但人类共同或者为多数认同的价值观还是存在的,“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人之所同的“此心”“此理”就是共同的价值观。在新时代的社会主义中国,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被确定为中国人民共同的“核心价值观”。其中不少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还是人类共同的价值追求。

  法律缘于人情是公认的法理规则。这里的“缘”即便不能等同于“源”,说法律源于人情,至少取其本义,也是关系亲近、密切的意思,即是说法律和人情有着密切的关系。如果法律合乎人情,人们认同法律,更容易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及其保护的社会秩序;如果法律背离人情,人们将仇恨、敌对法律,甚至把挑战、触犯法律视为勇敢,那么,法律及其维护的社会秩序很快就会不复存在。立法者在制定法律之前,法学家在研究法理的时候,一定要洞悉人情之好恶,把共同或者绝大多数人的价值观作为制定法律、确定法理的基础。

  执法和司法更要把人情或者共同价值观作为公正的参照系,执法和司法过程、行为、结果不可以无视人情,更不可以违逆人情。新时代社会主义中国的执法者和司法者不仅要时刻检验自己的执法和司法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还要检验是否合乎人情,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然比较抽象,但还是可以体察的。所谓“体察”,指的是体之于内心和察之于身外。执法者和司法者也是人,其情感判断和价值观自有与普遍人情、社会判断感通相应的地方。他(她)知道谁是信守合同与承诺的诚信者,知道自己对各方当事人是否平等地对待了,更知道自己的判断和裁决是否出于公正之心,虽然各自的判断标准并不总是相同。如果执法者的决定和司法者的裁判符合社会普遍情感,它将得到公众的认可与支持,其所约束的对象(行政相对人与案件当事人)作为社会个体即便不能心悦诚服,但在社会舆论环境的强大压力下,也不得不服从。反之,如果决定和裁判大违人情,众心共非之,众口共铄之,其执行结果和社会效果则可想而知了。

  国法及其实践价值

  所谓国法,是天理人情的理性的系统表达,加之以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在阶级社会,天理和人情被打上阶级的烙印,成了阶级的最高价值规则和阶级感情。把统治阶级的最高价值规则视为“天理”,而统治阶级的感情当然也是人情的一个部分,尽管是最重要的部分。统治阶级的“天理”和人情决定着国法的价值选择及其主要内容。

  与天理和人情相比,国法所明确的行为规则只是天理和人情的较低水平的要求。天理至高,人心向善。至高的天理高悬于天,对世俗的芸芸众生来说是高不可及的,众生的所作所为能够不违背天理,能为天理所容,也就是法理上说的做一个“合格的人”,就可以了。“善”是一个极端抽象、内容宏富、因时因地因事因人不断变化的道德概念,向善行善只能通过倡导教化,不可以强行。国法的规则只能是普罗大众都可以做到的基本的善,或者是不违背基本的善的要求。突破了这个底线,国法就成了恶法,国家倚此不可能求得善治。

  与人情的道德要求不同的另外一点是,国法只约束看得见、感受得到、能为证据证实或证伪的人的行为。对于看不见、感受不到、不能为证据所证实或证伪的内心活动,善念或者恶念,国法不能直接发挥作用,只能通过道德教化、舆论引导来培植和抑制。但国法也不是无所作为的,它可以通过惩治恶行、彰扬善举逆向影响人们的思想与行为,促使其远恶向善。

  国法当然要顺乎人情并接受天理的指导,但它并不总是能够合乎人情和天理,原因在于人情易变而天理抽象,这一“窘况”告诉人们,法律的演进没有止境,终极的良法善治并不存在,法理的探寻与研究,法律的改良与革新,前程路漫漫,任重而道远。

  (作者系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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