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直接致伤受害人的共同参与人应否承担责任

2020-03-27 16:02:0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左禄山
 

  【案情】

  某日晚,万某在某KTV被吴某殴打,遂打电话给陈某,叫陈某去帮忙给他报仇,陈某纠集李某、曾某、彭某一同前往某KTV,由彭某在外接应,陈某、李某、曾某三人冲进KTV与万某会合后,四人对吴某进行殴打,造成吴某手臂、头部、脸部多处轻伤。之后四人离开KTV,与在外接应的彭某一起离开了现场。

  【分歧】

  本案中万某、陈某构成犯罪并无异议,对于李某、曾某、彭某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曾某、彭某与万某、陈某五人殴打他人,致他人多处轻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曾某、彭某没有双方斗殴的故意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李某、曾某与他人共同伤害他人身体,两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彭某不是致他人受伤的行为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曾某、彭某与万某、陈某五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曾某、彭某三人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要求斗殴的双方均须具有斗殴的故意,即要求双方均具有斗殴故意的对偶性,如果仅有一方存有斗殴故意,就只能认定为一方对另一方的单方殴打行为。本案中,李某、曾某、彭某虽然与万某、陈某纠集在一起报复他人,但对方吴某并没有斗殴的故意,不具有斗殴故意的对偶性,故本案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其次,李某、曾某事先与他人纠集具有共同伤害的故意,在殴打的过程中也实施了伤害行为,作为致人受伤的直接行为人,李某、曾某与万某、陈某一同构成故意伤害罪。

  最后,彭某的行为也构成故意伤害罪。彭某受纠集前往KTV是为了报复殴打吴某,彭某主观上已经具有了伤害他人的共同故意,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整个共同伤害行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彭某客观上也实施了接应逃跑的行为,对于这种实现通谋的故意伤害行为,不应适用谁致伤谁负责的处理方法。本案中,直接致伤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超出故意伤害的范围,故彭某的行为作为共同故意伤害的一部分,构成故意伤害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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