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的司法指南

2020-06-09 09:22:15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肖建国
 

  疫情防控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带来的影响是全方位的,涉及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给付内容的解释、执行依据中债权请求权行使的时间限制、执行标的(责任财产)范围的限制等一系列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提供司法指南。

  新冠肺炎疫情的肆虐对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和执行工作造成很大的影响,首当其冲的是法院法律适用过程中遇到诸多新问题、新挑战。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与时俱进,运用法治手段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以现行法和司法解释为依据,及时发布司法政策性文件,通过人民法院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积极应对疫情给法律适用带来的挑战,为经济社会秩序全面恢复,提供精准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基于疫情防控背景下强制执行工作面临的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前期充分调研、征求各方意见、反复论证的基础上,专门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办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为今后常态化疫情防控过程中依法妥善办理涉疫情执行案件,提供了统一的办案标准和政策依据。疫情防控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带来的影响是全方位的,涉及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给付内容的解释、执行依据中债权请求权行使的时间限制、执行标的(责任财产)范围的限制,以及执行措施、执行方式方法和手段、强制措施的妥当运用等等。《指导意见》对这些问题作出了积极的回应,进一步丰富了我国民事强制执行规范体系,对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也具有参考价值。

  一是疫情防控与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给付内容的妥当解释问题。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给付内容,除本金外,通常还包含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已形成共识,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一并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这一点,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答复或意见中也予以确认。问题是,债务人因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进入执行程序时,其行为已构成迟延履行。对于执行发生在先、疫情或疫情防控措施在后的情形,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明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所谓的“不能免除责任”,是指不能免除金钱债权执行依据中载明的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责任,还是一并包括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理解。

  事实上,金钱债权执行依据中的三部分给付内容,具有不同性质。其中,本金、一般利息是基于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其正当性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自治,法院应当予以尊重。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来自民诉法的规定,带有强制性和惩罚性色彩,立法者意在惩罚那些藐视法院判决、拒不履行生效文书义务、具有主观恶性的被执行人。而对于因疫情原因客观上无法履行的义务人,因其主观上并无可归责性,课予他们承担在此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缺乏正当性。因此,《指导意见》第八条对金钱债权执行依据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作出区分对待,合理减免被执行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正本清源,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具有妥当性。

  二是疫情防控与执行债权请求权行使的时间限制问题。民诉法对于生效法律文书中载明的债权请求权的保护,规定了两年执行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鉴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属于请求权行使的客观障碍,构成不可抗力,债权人因此不能行使请求权,且符合执行时效中止情形的,执行时效应当中止。《指导意见》第二条关于依法中止申请执行时效的规定,符合民诉法的立法目的,与现有司法解释精神相一致,值得赞同。

  三是疫情防控与执行标的(责任财产)范围的限制问题。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标的,限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范围,包括债务人现有的财产与将来取得的财产或将来给付请求权。出于维护债务人的生存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善良风俗等考虑,法律上会明确排除对某些财产的执行,此即强制执行中的执行豁免制度。

  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成本支出压力大,为此,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等八部门于今年5月9日出台《关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进一步帮扶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缓解房屋租金压力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对承租国有房屋用于经营、出现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取房屋租金减免和延期支付政策,免除上半年3个月租金。这是经国务院同意的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大举措,也是国有房屋租赁相关主体履行社会责任的要求,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符合执行豁免的条件。因此,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租金债权时,有必要将执行豁免的范围适度扩大到上述情形的租金债权。

  《指导意见》第五条区分第三人承租的是国有房屋还是非国有房屋,分别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第三人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承租国有经营性房屋的租金债权,经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具备租金减免条件的,无论其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均应当适用执行豁免。至于非国有房屋租赁,不属于执行豁免的范围,但考虑到疫情期间此类企业受到较大冲击,允许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合理分担疫情带来的损失。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租金减免协议真实有效的,应予支持,相应调整租金债权的执行方案。

  四是疫情防控与强制执行比例原则的妥善运用问题。比例原则是民事强制执行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强调执行应当公平、合理、适当,不得超过实现执行目的所必需的必要限度。比例原则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也完全契合,《指导意见》第三、四、七条,对于涉疫情执行案件如何贯彻强制执行比例原则,提出了价值相当性原则、最小侵害原则、财产变现价值最大化原则、失信惩戒和与信用修复相结合原则等明确的指引。

  价值相当性原则,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以其价值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坚决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早有规定,《指导意见》再次重申。最小侵害原则,要求在有多种手段实现执行目的时,应当选择对被执行人损害最小的方式。《指导意见》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生活困难的被执行人,在不影响债权实现的前提下,提示人民法院应当选择适当的查封措施。例如,被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财产变现价值最大化原则,要求优先采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进行变价,发挥网络司法拍卖公开透明、成本低、效率高、受疫情影响小的优势,加快财产变价流程,降低变价成本,为执行债权人及时回笼资金、减轻资金周转压力、恢复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有力保障。失信惩戒和与信用修复相结合原则,一方面要求将失信惩戒的制度功能聚焦到打击规避执行、逃避执行、抗拒执行等违法失信行为上来,推动惩戒措施向精细化、精准化方向转变;另一方面健全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尤其是受疫情影响较大的被执行人中小微企业确因复工复产需要,暂时解除失信惩戒措施,更有利于发挥失信惩戒的引导功能。

  五是疫情防控与执行方式方法的调整问题。疫情防控下,应当多适用执行和解。受疫情影响导致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困难,无法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强化应用执行和解制度就显得尤为迫切。执行和解是一种柔性司法,为被执行人缓解债务压力、恢复正常生产生活创造便利条件。《指导意见》准确区分了和解协议是否还有履行的可能和必要,分别做了规定:对于前者,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应当继续履行和解协议;对于后者,及时恢复执行。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一些日常线下执行工作受到较大影响,在执行方式方法上,《指导意见》强调充分利用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执行信息化系统,依法优先采取网络查控、网络询价、网络收发案款等在线执行措施,这样既可以充分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也能够确保疫情期间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有效运行。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责任编辑:于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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