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监察样态的司法性及其实现
2020-12-29 14:17:0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于向华
 

  一、法院监察样态司法性之理性逻辑

  (一)基础判断:改革背景下法院监察司法性模糊客观反思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法院监察职能定位及监察样态模糊,既与当前社会大变革直接相关,也是监察工作历史问题厚积薄发所致。

  1.改革过程中的阶段性矛盾。首先,“违法审判责任”的界定局限。伴随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进行查处。“违法审判责任”侧重实体结果,注重“结果倒查”而非“不当行为”的监督;其次,对何为“错案”、哪些情形属于错案造成的“严重后果”?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一些法院甚至把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认定为错案。如此,造成法官热衷于通过强制调解等手段规避错案风险,间接违反了公正、高效的审判精神。

  2.历史问题的厚积薄发。首先,“司法在前,监察在后”的传统样态导致监察职能不能及时跟进。如,“对司法人员超标的查封、扣押;没有法律依据裁定中止、终结的案件;民事法官随意变更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以协议方式对刑罚的处理”等。其次,监察风险存在于立审执各节点,纪检监察意识却未能“全覆盖”。通过调研部分监察投诉案例可知,立审执程序中不注意把握监察风险,极易让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如办案接待时的言行举止、主持调解时对案件的不当预判、庭审时过更换合议庭成员或书记员时的回避问题、执行案件中执转破的风险节点等等。

  3.“权利本位”与“公力救济”的互补缺失。权利本位,指“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较量中,公民权利处于根本的,决定性的高位;在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之间,公民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法官,在法律人、社会人、行政人角色之间担负着法律职业、社会意识、权力阶层的多重期待与评判。法院监察部门设立后,一定程度内未能以“公力救济”的方式“避免那种有受到‘讲歪理精神’鼓励的‘防御战’来剿杀法院”,亦未能有效阻碍或救济对法官等的不当惩戒、遏制纪检举报不良心理与失范行为。

  (二)逻辑演进:法院监察样态司法性所涉法理之考量

  法官超越“听取证词”的权限,“就等于是自卸法官责任,扮演律师角色。”法院监察所针对的是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在法理上离不开对法官违法成本与违法可能之间关系的考量,如成本、人力等制约因素;就其运行而言,其在理论上也是规模效应之充分必要条件,是程序运作与组织管理相互交织的深刻反映。

  1.成本、人力等制约因素。违法成本与违法可能性之间呈反比关系。在解释法官行为或者法官行为的效用最大化模型的价值时,这并不否认法官自利的重要性。在法院系统内部,我们在增加廉政收益的同时,宜采取增强监察职能,提高违法违纪成本,并有效借助纪委监委派驻等“外部监督”来降低反腐成本。此关系是“成本收益理论”的主要内容。

  2.规模效应之充分必要条件。“规模效应”是一个经济学上研究的课题。任何监察机构如果达不到足够的的力量,其功能就无法充分发挥。我国法院的内部纪检监察制度更多的时候是作为“缓冲器”而存在。成本、人力属于“只要—就“的正向模式,只满足了监察样态的充分条件,却缺乏了的反向“规模效应”所起到的“只有—才”的必要条件。鉴于现在法院内部机构改革现状,监察部门人员配备等力量相当薄弱,尚无法谈及规模效应。

  3.程序运作与组织管理相互交织。“法院组织理论与诉讼理论具有极为深刻的内生联系。”首先,法院内设监察权的介入契合审判权运行原理。作为司法监督机制不可或缺的一环,法院监察在落实司法责任制方面居于重要地位。如对执行流程中执行依据的监察,可以延伸到审判流程,如执行依据不明确、造假、无法实现等。其次,既要建立健全司法权运行机制及审判监督管理机制,严格依法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又要坚持职业豁免理念。“不宜简单以案件处理结果是否错误为标准,应结合主客观两方面,采用准司法程序”,切实保护法官依法履职。

  (三)理性总结:法院监察样态司法性之应然定位

  “小智治事,中智治人,大智立法。治理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关键要立规矩、讲规矩、守规矩。”为保证公正清廉司法,法院监察的司法性举足轻重:一方面是对法官等违法违纪的惩戒问责,另一方面也是对法官不当惩戒的缓冲阻却。

  1.基本原则:处理决定的司法审核制度.“纪律建设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策”。针对工作特点,法院监察宜以线索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如果涉及案件实体行为,可通过审判监督、信访、检察院抗诉等程序予以监督、救济。我们可以借鉴行政执法中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法院监察部门的履职和人员配置上,应设立处理决定司法审核制度,即可由入额法官兼职参与或处理决定中的法律上的审核把关。

  2.辩证把握:域外经验演绎的可行性与障碍。司法制度深植于所处的政治体制与社会环境,我们“应通过比较法研究,运用域外先进经验,不断检视国内法律制度的优劣,进而促进秩序的完善”,即可从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类似经验中发现中国问题,从而寻找包括法院监察在内的司法责任制改革方向。如在惩戒机构运作上,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及高等法院合议庭实行的合议制,在保护法官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其惩戒程序是一种明显的内部惩戒程序,缺乏明显透明度。无论是《法官弹劾法》,还是《法官身份法》都鲜有涉及对被弹劾或被惩戒法官的权利救济。美国的惩戒制度是一种外部惩戒,惩戒程序不涉及任何行政权力。但其惩戒程序过于繁琐复杂,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二、法院监察样态司法性改革之路径

  司法责任制改革以来,审判权的监督取得了一定成效,即“从人盯人的监督机制向全程留痕的监督机制转变,从模糊的错案责任界定向清晰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转变,从内部行政化的问责机制向外部准司法化的法官惩戒机制转变”。为适应新形势下的司法体制改革和法院监察职能定位、样态选择改革,其具体的改革路径可进行如下探索:

  (一)基础设置:具有审判或监督等相关工作经历者审核把关

  法院监察工作核心职能是审务督察,涉及到对案件处理的实体和程序上的认定。如,“刑事法官滥用从轻减轻情节,糊设自首、立功、未成年人、核减犯罪起点数量、量刑畸重畸轻、赃款赃物随意处理等等。如果没有一定的业务知识,很难判定是否司法人员滥用权力”。鉴于此前对部分主审法官枉法裁判罪的认定具有的一定非谦抑性,对于法院内部的监察案件应当设立处理决定作出前的司法审核制度,即必须有入额法官参与处理决定中的法律层面的审核把关。

  法官员额要求控制在中央政法编制的39%以下,监察部门不应过多占用,宜设1-2名员额法官专职负责或兼职协助审核把关。即现有机构框架内,法院内设监察部门人员应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监察执纪实施人员,负责调查和内部执纪监察、寻找问题线索等;二是由1-2名员额法官或具有审判或监督等相关工作经历者,在监察处理决定作出前,对监察过程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审核把关,以防“证或不实”。

  (二)监察程序:执纪问责的司法化流程改造和程序衔接

  1.执纪问责的司法化流程改造

  (1)调查启动。第一,通过检举控告而启动。审判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被检举控告存在司法过错行为和违纪违法行为,经法院监察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启动监察程序。第二,根据错案审查结果而启动。如通过案件评查等其他途径发现构成错案的,由院长或审判管理部门将错案线索移交监察部门,经法院监察部门初步调查核实认为应当追究司法责任的则启动监察程序。

  (2)进行听证。为保障当事法官的正当权益和明辨是非,法院监察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进行听证。听证应由法院监察案件的承办人员、监察部门负责审核把关的员额法官和被调查法官共同参与。听证中应详细听取当事法官的陈述和申辩,并允许当事法官提供相关证据,且应对当事法官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

  (3)作出处理。听证结束后,由监察部门员额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对当事法官是否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层报监察部门负责人、纪检组长和院长审核通过后作出处理决定。

  2.程序衔接:“改革越深入,越要注意协同”。要实现法院监察样态的司法性,须通盘解决法院内设监察部门面临的问题,做好以下三方面:

  (1)调查程序与线索移送之间的衔接。一是本院发现或收到线索的,依照线索性质分类后,交由法院监察部门或移交纪委监委派驻法本院纪检组后启动调查程序;二是上级法院收到或发现线索,应先批转给下级法院,再根据线索性质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监察部门或移交纪委监委派驻下级法院纪检组后启动调查程序。

  (2)调查与审议评定之间的衔接。法院监察部门经调查认为当事法官应当承担相应司法责任的,经监察调查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后,最终提交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决定。

  (3)处分与惩戒意见之间的衔接。法官惩戒委员会应根据党纪处分、延期晋升、免职等处分类型,向纪委监委派驻法院纪检组或当事法院内设监察部门分别提交。如出现责任交叉情形,宜采取并行提交方式。

  (三)惩罚竞合: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功能与监察处分、刑事处罚的处理。“对同一行为既处行政罚又处以惩戒罚,原则上并无不妥。”对于当事法官而言,其经监察调查而认定其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该行为有可能存在应予以监察(纪律)处分、法官惩戒和追究刑事责任竞合,如严重的枉法裁判行为等。首先,应经监察调查,确定给予其何种监察(纪律)处分;其后,将其分别移交法官惩戒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对其进行法官惩戒和追究刑事责任。在上述过程中,应当注意保障当事法官陈述、举证、辩解、异议、复议和申诉等权利。

  (四)监察扩展:院长和其他部门的监察义务

  “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决定了司法责任从预设、认定到追究均存在多元性和复杂性,纪检监察样态当具备立体化、正当化、司法化。

  1.法院院长具有司法监察权。院长“负有督促本院全体法官廉洁公正司法的义务,并可能因履行主体责任不力而被追责”,领导本院监察部门,做出警告、记过、记大过等纪律处分决定。

  2.其他部门在立审执等各流程节点的监察管理义务。如政工部门“梳理纪检监察部门的问题反馈与线索,并与社会评价相结合,以得出尽量客观的法官社会评价考核结果。”执行局可联合监察部门对长期未结执行案件及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实行“一案双查”等等。

  一、法院监察样态司法性之理性逻辑

  (一)基础判断:改革背景下法院监察司法性模糊客观反思

  “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地,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法院监察职能定位及监察样态模糊,既与当前社会大变革直接相关,也是监察工作历史问题厚积薄发所致。

  1.改革过程中的阶段性矛盾。首先,“违法审判责任”的界定局限。伴随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要求人民法院监察部门应当对法官是否存在违法审判行为进行查处。“违法审判责任”侧重实体结果,注重“结果倒查”而非“不当行为”的监督;其次,对何为“错案”、哪些情形属于错案造成的“严重后果”?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一些法院甚至把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案件认定为错案。如此,造成法官热衷于通过强制调解等手段规避错案风险,间接违反了公正、高效的审判精神。

  2.历史问题的厚积薄发。首先,“司法在前,监察在后”的传统样态导致监察职能不能及时跟进。如,“对司法人员超标的查封、扣押;没有法律依据裁定中止、终结的案件;民事法官随意变更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以协议方式对刑罚的处理”等。其次,监察风险存在于立审执各节点,纪检监察意识却未能“全覆盖”。通过调研部分监察投诉案例可知,立审执程序中不注意把握监察风险,极易让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如办案接待时的言行举止、主持调解时对案件的不当预判、庭审时过更换合议庭成员或书记员时的回避问题、执行案件中执转破的风险节点等等。

  3.“权利本位”与“公力救济”的互补缺失。权利本位,指“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较量中,公民权利处于根本的,决定性的高位;在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之间,公民权利是决定性的,起主导作用的”。法官,在法律人、社会人、行政人角色之间担负着法律职业、社会意识、权力阶层的多重期待与评判。法院监察部门设立后,一定程度内未能以“公力救济”的方式“避免那种有受到‘讲歪理精神’鼓励的‘防御战’来剿杀法院”,亦未能有效阻碍或救济对法官等的不当惩戒、遏制纪检举报不良心理与失范行为。

  (二)逻辑演进:法院监察样态司法性所涉法理之考量

  法官超越“听取证词”的权限,“就等于是自卸法官责任,扮演律师角色。”法院监察所针对的是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在法理上离不开对法官违法成本与违法可能之间关系的考量,如成本、人力等制约因素;就其运行而言,其在理论上也是规模效应之充分必要条件,是程序运作与组织管理相互交织的深刻反映。

  1.成本、人力等制约因素。违法成本与违法可能性之间呈反比关系。在解释法官行为或者法官行为的效用最大化模型的价值时,这并不否认法官自利的重要性。在法院系统内部,我们在增加廉政收益的同时,宜采取增强监察职能,提高违法违纪成本,并有效借助纪委监委派驻等“外部监督”来降低反腐成本。此关系是“成本收益理论”的主要内容。

  2.规模效应之充分必要条件。“规模效应”是一个经济学上研究的课题。任何监察机构如果达不到足够的的力量,其功能就无法充分发挥。我国法院的内部纪检监察制度更多的时候是作为“缓冲器”而存在。成本、人力属于“只要—就“的正向模式,只满足了监察样态的充分条件,却缺乏了的反向“规模效应”所起到的“只有—才”的必要条件。鉴于现在法院内部机构改革现状,监察部门人员配备等力量相当薄弱,尚无法谈及规模效应。

  3.程序运作与组织管理相互交织。“法院组织理论与诉讼理论具有极为深刻的内生联系。”首先,法院内设监察权的介入契合审判权运行原理。作为司法监督机制不可或缺的一环,法院监察在落实司法责任制方面居于重要地位。如对执行流程中执行依据的监察,可以延伸到审判流程,如执行依据不明确、造假、无法实现等。其次,既要建立健全司法权运行机制及审判监督管理机制,严格依法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又要坚持职业豁免理念。“不宜简单以案件处理结果是否错误为标准,应结合主客观两方面,采用准司法程序”,切实保护法官依法履职。

  (三)理性总结:法院监察样态司法性之应然定位

  “小智治事,中智治人,大智立法。治理一个国家、一个社会,关键要立规矩、讲规矩、守规矩。”为保证公正清廉司法,法院监察的司法性举足轻重:一方面是对法官等违法违纪的惩戒问责,另一方面也是对法官不当惩戒的缓冲阻却。

  1.基本原则:处理决定的司法审核制度.“纪律建设是全面从严治党的治本之策”。针对工作特点,法院监察宜以线索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如果涉及案件实体行为,可通过审判监督、信访、检察院抗诉等程序予以监督、救济。我们可以借鉴行政执法中的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法院监察部门的履职和人员配置上,应设立处理决定司法审核制度,即可由入额法官兼职参与或处理决定中的法律上的审核把关。

  2.辩证把握:域外经验演绎的可行性与障碍。司法制度深植于所处的政治体制与社会环境,我们“应通过比较法研究,运用域外先进经验,不断检视国内法律制度的优劣,进而促进秩序的完善”,即可从日本等国家和地区的类似经验中发现中国问题,从而寻找包括法院监察在内的司法责任制改革方向。如在惩戒机构运作上,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及高等法院合议庭实行的合议制,在保护法官权益方面起到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其惩戒程序是一种明显的内部惩戒程序,缺乏明显透明度。无论是《法官弹劾法》,还是《法官身份法》都鲜有涉及对被弹劾或被惩戒法官的权利救济。美国的惩戒制度是一种外部惩戒,惩戒程序不涉及任何行政权力。但其惩戒程序过于繁琐复杂,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

  二、法院监察样态司法性改革之路径

  司法责任制改革以来,审判权的监督取得了一定成效,即“从人盯人的监督机制向全程留痕的监督机制转变,从模糊的错案责任界定向清晰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转变,从内部行政化的问责机制向外部准司法化的法官惩戒机制转变”。为适应新形势下的司法体制改革和法院监察职能定位、样态选择改革,其具体的改革路径可进行如下探索:

  (一)基础设置:具有审判或监督等相关工作经历者审核把关

  法院监察工作核心职能是审务督察,涉及到对案件处理的实体和程序上的认定。如,“刑事法官滥用从轻减轻情节,糊设自首、立功、未成年人、核减犯罪起点数量、量刑畸重畸轻、赃款赃物随意处理等等。如果没有一定的业务知识,很难判定是否司法人员滥用权力”。鉴于此前对部分主审法官枉法裁判罪的认定具有的一定非谦抑性,对于法院内部的监察案件应当设立处理决定作出前的司法审核制度,即必须有入额法官参与处理决定中的法律层面的审核把关。

  法官员额要求控制在中央政法编制的39%以下,监察部门不应过多占用,宜设1-2名员额法官专职负责或兼职协助审核把关。即现有机构框架内,法院内设监察部门人员应由两部分组成:一是监察执纪实施人员,负责调查和内部执纪监察、寻找问题线索等;二是由1-2名员额法官或具有审判或监督等相关工作经历者,在监察处理决定作出前,对监察过程中的有关法律问题审核把关,以防“证或不实”。

  (二)监察程序:执纪问责的司法化流程改造和程序衔接

  1.执纪问责的司法化流程改造

  (1)调查启动。第一,通过检举控告而启动。审判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被检举控告存在司法过错行为和违纪违法行为,经法院监察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启动监察程序。第二,根据错案审查结果而启动。如通过案件评查等其他途径发现构成错案的,由院长或审判管理部门将错案线索移交监察部门,经法院监察部门初步调查核实认为应当追究司法责任的则启动监察程序。

  (2)进行听证。为保障当事法官的正当权益和明辨是非,法院监察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应进行听证。听证应由法院监察案件的承办人员、监察部门负责审核把关的员额法官和被调查法官共同参与。听证中应详细听取当事法官的陈述和申辩,并允许当事法官提供相关证据,且应对当事法官提供的证据进行认真审查。

  (3)作出处理。听证结束后,由监察部门员额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对当事法官是否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提出处理意见,并层报监察部门负责人、纪检组长和院长审核通过后作出处理决定。

  2.程序衔接:“改革越深入,越要注意协同”。要实现法院监察样态的司法性,须通盘解决法院内设监察部门面临的问题,做好以下三方面:

  (1)调查程序与线索移送之间的衔接。一是本院发现或收到线索的,依照线索性质分类后,交由法院监察部门或移交纪委监委派驻法本院纪检组后启动调查程序;二是上级法院收到或发现线索,应先批转给下级法院,再根据线索性质将案件交由下级法院监察部门或移交纪委监委派驻下级法院纪检组后启动调查程序。

  (2)调查与审议评定之间的衔接。法院监察部门经调查认为当事法官应当承担相应司法责任的,经监察调查程序作出处理决定后,最终提交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决定。

  (3)处分与惩戒意见之间的衔接。法官惩戒委员会应根据党纪处分、延期晋升、免职等处分类型,向纪委监委派驻法院纪检组或当事法院内设监察部门分别提交。如出现责任交叉情形,宜采取并行提交方式。

  (三)惩罚竞合: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功能与监察处分、刑事处罚的处理。“对同一行为既处行政罚又处以惩戒罚,原则上并无不妥。”对于当事法官而言,其经监察调查而认定其存在违反相关规定的行为,该行为有可能存在应予以监察(纪律)处分、法官惩戒和追究刑事责任竞合,如严重的枉法裁判行为等。首先,应经监察调查,确定给予其何种监察(纪律)处分;其后,将其分别移交法官惩戒委员会和监察委员会,对其进行法官惩戒和追究刑事责任。在上述过程中,应当注意保障当事法官陈述、举证、辩解、异议、复议和申诉等权利。

  (四)监察扩展:院长和其他部门的监察义务

  “司法权以判断为本质内容,是判断权;而行政权以管理为本质内容,是管理权”。司法权的判断权属性决定了司法责任从预设、认定到追究均存在多元性和复杂性,纪检监察样态当具备立体化、正当化、司法化。

  1.法院院长具有司法监察权。院长“负有督促本院全体法官廉洁公正司法的义务,并可能因履行主体责任不力而被追责”,领导本院监察部门,做出警告、记过、记大过等纪律处分决定。

  2.其他部门在立审执等各流程节点的监察管理义务。如政工部门“梳理纪检监察部门的问题反馈与线索,并与社会评价相结合,以得出尽量客观的法官社会评价考核结果。”执行局可联合监察部门对长期未结执行案件及终结本次执行案件实行“一案双查”等等。

  (作者单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


责任编辑:刘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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