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面推导:误识辨正与判例析评
2017-07-14 09:45: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余文唐
  法律规范的反面推导通常称之为反对解释,另有反向解释、反面解释、反向论证、反面推论、反向推理等等多种称谓。不同的称谓或反映着作者对该种法律方法的不同认识,或只是因为作者的用语偏好乃至翻译上的差异。笔者之所以用反面推导称之,主要是基于对其性质定位和推导方向等的认识,同时也考虑到作为一种法律方法名称的贴切通俗性。称谓问题可以暂且搁置不论,关键在于对该法律方法的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对于反面推导,理论上存在着两大误识:一是认为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式法条也可反面推导;二是认为反面推导还可从法律效果到构成要件而逆向进行。该两大误识虽非通说,却在法学界有着一定的理论影响,而且往往被误用到司法裁判中去。因此对该两大误识和相关判例进行辨正与析评,不仅有着法理研究上的理论价值,更是具有司法运用上的实践意义。本文试图对该两大误识从形式逻辑学上予以澄清反正,在此基础上运用反面推导对最高法院的相关案例加以检讨析评。

  一、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式法条不可反面推导

  台湾“劳动基准法”第11条规定:“非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预告劳动终止劳动契约”,而该法草案原规定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雇主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据台湾杨仁寿先生介绍,在立法讨论时,有人认为二者“反对解释”,其结果并无不同,应采草案原规定较为适宜。而杨先生则以“白马是马与非白马不是马”为题力斥其非,最终其主张被立法采纳。[1]这里面实际上提出了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式法条是否可以反面推导的问题:“如果P,那么q”能否导出“如果非P,那么非q”,或者“如果(非P),那么(非q)”能否导出“如果P,那么q”。显然,主张按草案规定的论者是持肯定的观点,杨先生却站在否定的立场。反面推导简单地说,就是运用假言命题前件(P)的否定式逻辑特性(无p必无q),以否定法律规范明示构成要件的方式,必然地推导出暗含于法律规范之内且与明示法律效果相反的法律效果。而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前件的否定式逻辑特性为:“无p未必无q”。[2]草案原规定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为前件P,“雇主得预告劳工终止劳动契约”是后件q。该规定是个充分条件假言推理式法条,否定前件P不必然否定后件q。于是结论便是:从草案原规定是不能通过反面推导而必然导出“劳动基准法”第11条规定的。

  那么,可不可以从“劳动基准法”第11条规定,通过反面推导而必然导出草案原规定?这可从两个角度来考察:一是将前者视为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如果(非P),那么(非q)”。这里的(非q)是前件,(非q)是后件。这不能必然得出后者的结论,理由同样是“无p未必无q”。以反面推导的表达式即为:“如果(非P),那么(非q)”,“非(非P)”,则“非(非q)”或者“(非q)”。可见,所得的结论是或然性的而非必然性。二是将前者作为必要条件假言命题:“如果非P,那么非q”。这里的前件是P,后件是q。经过换质推理,“如果非P,那么非q”的等值命题为“只有P,才q”。因而其反面推导的表达式应为:“只有P,才q”,“非P”,所以“非q”,即其反面推导必然导出的命题是“只有非P,才非q”;而不可以是:“如果非P,那么非q”,“P”,“那么q”。可见,不论是把“劳动基准法”第11条作为充分条件假言命题还是必要条件假言命题,都不能通过反面推导必然导出:“如果P,那么q”。至此总的结论是:“劳动基准法”第11条规定与草案原规定不能互为反面推导。仅就充分条件假言命题而言,由于“无P未必无q”而不能导出必然性命题。可见,那种认为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式法条也可进行反面推导的观点,[3]是不能成立的。

  二、逆向推导不应该属于反面推导的题中之义

  以上是从否定前件(构成要件)进而否定后件(法律效果)来讲反面推导,那么反面推导可不可以通过否定后件(法律效果)而否定前件(构成要件)?质言之,反面推导是“顺向”(正向)还是“逆向”(反向)的否定式推导?对此有论者提出:“一般认为,不是所有的法条都可以进行反对解释。但是,所有的表示法律效果的法条都有其反面含义,都有与其等价的逆反命题。笔者经过研究认为,如果认为反对解释就是根据文字的正面含义推测其反面含义,那么所有的假言推理式的法条都有其反对解释。但是,只有法律要件和法律效果构成必要条件和充要条件的假言命题的法条,才可以采取否定法律要件进而否定法律效果的解释方式。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式的法条只能进行否定法律效果进而否定法律要件的反对解释,在这种情况下,否定法律要件,不能必然否定法律效果。”[4]如此说来,似乎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式法条可以进行反面推导,而且确实符合充分条件假言命题的否定式逻辑特性能够导出必然性结论:“如果P,那么q”,“非q”,“那么非P”。这是一种逆向否定式推导,所运用的是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后件的否定式逻辑特性“无q必无p”,推导方式是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否定后件式推导。毋庸置疑,该观点从形式逻辑上说是完全站得住脚的。

  然而问题在于,法律方法论上的反面推导虽然源自形式逻辑并遵循形式逻辑规则,但是并不完全等同于形式逻辑学上的反面推导。因为法律方法论上之反面推导的目的在于:为法律未明示的系争案型寻找裁判规范。从反面推导来说,就是需从法律明示的构成要件(法定案型),必然推导出暗含其内又与其相异的法律效果,适用于与法定案型相异的系争案型。而通过否定法律明示的法律效果逆向推出相异于法定案型的系争案型,不仅与司法思维不合而且达不到法律方法论上的反面推导目的。因而法律上的反面推导,应当是以与法律规定的相反“方面”而非相反“方向”的推导。或者说,法律上的反面推导是一种顺向而非逆向的否定式推导。[5]正如有个论者所指出的那样:“逻辑上,命题的相关命题有否命题、逆命题、逆否命题,那么,反对解释的结果是否有可能是原命题的逆命题或逆否命题呢?逆命题即‘假定条件下,P→M’,对于法律来说,结果在前、行为在后起不到法的作用,没有规范上的意义。所以反对解释的结果不可能是原命题的逆命题;在原命题成立的条件下,其逆否命题——‘假定条件下,非P→非M’虽然肯定成立,但只是原命题的同义反复,并未提供解释上的法律意义。所以反对解释的结论也不可能是原命题的逆否命题。”[6]

  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仍可申请再审

  近来网络上流传“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的帖子,其所介绍的是最高法院“(2015)民申字第2806号”再审民事裁定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类如本案作当事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因人民法院已经就案件实体争议进行了判处,当事人不服生效的一审判决可以通过对该判决申请再审而获得救济。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的范围,限定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该裁定理由显然与最高法院《关于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20号)相抵触:“当事人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经再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恢复第二审程序。”且该裁定理由还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不一致。前者规定除了准予撤诉的裁定外,其他生效裁定均属于可申请再审之列;后者对可以申请再审的生效裁定范围或种类没有进行限定。那么,该裁定理由是否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呢?

  要分析该裁定理由是否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本意,就要看看该规定是否能够通过反面解释得出其只将可以申请再审的裁定限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两种的结论,或是否暗含着“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的意思。《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那么,这一规定竟属于哪一种假言命题?这需要以假言命题前后件之间外延关系来判断。[7]假言命题有充分条件假言命题、必要条件假言命题和充要条件假言命题等三种。其前后件的外延关系为:充分条件的前后件存在种属关系,即构成要件真包含于法律后果;必要条件的前后件属于属种关系,即构成要件真包含法律效果;充要条件的前后件具有全同关系,即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的外延完全重叠。《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前件为:“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后件是:“可以申请再审”。显然,其后件外延大于其前件,即构成要件真包含于法律后果。可见,该规定属于充分条件的假言推理式法条。因而也就不能通过对该规定的反面推导,得出只有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可以申请再审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不能申请再审的结论。

[1] 参见杨仁寿:《法律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

[2] 充分条件假言命题的完整逻辑特性是:有前件必有后件,无前件未必无后件;无后件必无前件,有后件未必有前件。

[3] 此类误识在我国大陆也大有其例。梁慧星教授在《民法解释学》书中有一注释称,有位叫黄涧秋的先生向梁慧星教授写信说:“按照形式逻辑,若M-B,则采反对解释应当是:非B-非M”。梁教授说他在中南政法法院的中级法官培训班上讲课时,也有学员提出同样的意见。梁教授对此的初步答复是:台湾的杨仁寿等对反面推导“所采用的逻辑均是:若M-B,则非M-非B”,并认为“法学方法论系从形式逻辑学借鉴而来,但其运用又与逻辑有所不同,应不奇怪”。这里或许也存在误将充分条件假言命题作为反面推导的先前规范之虞,起码从该表达式看是如此。本文第二部分所举之例,则更为典型与直白。

[4] 杨艳霞 胡晓红:“‘反对解释’有效性的逻辑考察”,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5] 这正是本文为何要用反面推导而不用反向解释、反向论证、反面推论、反向推理等带“反向”一词之称谓的根本原因。

[6] 吕曰东:“反对解释:规则与适用”,载《山东审判》2006年第02期。

[7] 德国学者库鲁格指出:法律条文可否为反对解释,乃取决于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间,是否具有内涵的包含及相互的包含的逻辑关系而定。参见杨仁寿:《法律方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页。本文认为通过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间之间的外延来判断两者之间的条件关系,更符合我国的形式逻辑学的知识背景,因而也就更易于理解。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