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解释》综合性解析(七)
2017-12-05 14:32:43 |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师安宁
  (文接上期)

  二、矿业权有效期制度

  矿业权起算日的法律效力与矿业权的有效期是两个既有关联性又有区别的法律制度,起算日是一个“点”,而矿业权有效期是一个“时间段”。

  根据现有探矿权管理制度,普通矿种的勘查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石油、天然气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7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2年。否则,如果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

  矿业权管理的实务中,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制度虽与矿山的资源储量服务年限相关,但又不完全等同于资源储量的可开采期。因为在整个矿山开采过程中,国土资源部门对矿山企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不具有唯一性,其中要受到矿山安全、技术改造、资源整合、矿业权主体兼并、行政处罚、采矿许可证延续与变更等多重地矿管理行政行为的制约。因此,国土资源部门在实务中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长短不一。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大型矿山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矿山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同样,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7]95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通知》针对地矿管理实践作出了一些务实性规定,即要求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应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确定的矿山服务年限相适应。当矿山服务年限长于国务院第241号令第七条规定的上限时,应按法定有效期的上限办理采矿登记;当矿山服务年限不足法规规定的上限时,应按矿山实际可生产年限办理采矿登记。因特殊原因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有效期限办理采矿登记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可根据工作需要酌情确定,但原则上不应低于一年,并且应在采矿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原因。

  三、《解释》关于对矿业权中民事权益的“前移性”保护制度

  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然,该项司法保护原则确立了对矿业权中相关民事权益的前移性保护制度。

  之所以谓之“前移性保护”,是因为《解释》所赋予的救济权并非自矿业权行政许可登记之日或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等矿业物权确定后才施予保护,而是将司法权救济之手“前伸”至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之日”。

  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在适用该项前置保护制度时应当注意对三项限制性条件的审查:一是出让合同应合法有效,且不具有可解除或可撤销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此系前置保护可以存续的基础要件;二是矿业权受让人“实际占有”了勘查作业区或矿区;三是第三人的越界勘查或越界开采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过错,即具有法定的可归责性、违法性和明知性。也即,第三人不享有对其自身勘查作业区或矿区与受让人之矿业区具有“重叠”情形等合法的抗辩权基础。

  (未完待续)
责任编辑:杨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