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执分离制度探析
2003-11-12 17:06:4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孙相义
  审执分离,是指人民法院内部将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分开,审判员负责审判,执行员负责执行的职责分开。审执分离不是执行原则,而是法院内部门职能分开制度。实行审执分离制度,使执行成为相对独立的专业司法工作,将会大大地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及时有效地得到执行,使审判工作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得以顺利实现。

  在法院内部对审判与执行的分工问题上,实行什么制度,存在着三种观点,即审执兼顾、审执分立和审执分离。至于审执合一的观点,已经没有市场了,故不予讨论。在前面三个观点中,我们倾向审执分离。

  审执分离是法定的制度。从《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审判组织和审判员的职责规定来看,审判组织和审判员履行审判职责是显然易见的。对执行机构和执行员履行执行职责也有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这条规定意味着,在通常情况下,审判员不负责执行工作,执行员不负责审判工作;第二款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从上述法律规定中明显看出,审判与执行是分开的,分别归属于审判组织、审判员与执行机构、执行员。

  审执分离是由审判与执行各自不同性质和任务决定的。审判与执行是两个不同程序中的工作,审判程序主要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性质是“审”;而执行程序主要是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并确保权利人实现权利,它的性质是“执”。由于审、执归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程序,故既不能以审判程序代替执行程序,又不能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基于此,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在法院内部实行审执分离制度是必然的。

  审执分离有利于提高办案人员的水平和办案质量。审判与执行虽然都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但两者的法律知识要求各有侧重,审判工作侧重于确认权利义务方面的法律知识,而执行侧重于采取强制手段方面的法律知识。实行审执分离,使审判员集中精力从事“审”的业务,使执行员集中精力从事“执”的业务,使审判和执行各自成为相对独立的专业性司法工作,从而提高办案人员的水平和办案质量。有些法院立、审、执不分,一个人从案件受理到执行一竿子捅到底,这不仅不利于提高办案质量,而且会使某些案件一错到底,甚至会使个别干警乘机搞司法腐败。实行审执分离制度,通过执行可以发现审判中的一些问题,并通过执行程序进行监督和制约,能够防止上述问题的发生,能够使冤假错案得以纠正,从而提高办案的质量。

  近些年,民事、经济案件审结后,进入执行程序的越来越多,标的额越来越大,加之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情况日趋严重,而法院因编制限制,专职执行员少,无法适应执行工作的需要,这就势必出现“执行难”。在这些情况下,许多法院在审执兼顾、分离、分立上大做文章,并采取了不少措施。其中,有的既合法又符合实际,有的合法不符合实际,有的符合实际却不合法。我们认为,要使审执分离既合法又符合实际,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正确处理好分离与分立、兼顾的关系

  我们在强调审执分离制度时,并不排除审执兼顾和审执分立。审执分立本身是审执分离的组成部分,审执兼顾是在审执分离的情况下强调审执互相照应问题。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必须处理好审执分离与审执分立、审执分离与审执兼顾的关系,以促进审执工作规范化。

  有些人认为,审执兼顾是指审判员或执行员即可审又可执,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审执兼顾要求审判与执行互相照应,特别是审判员在审理案件时就考虑到执行,为执行提供有利条件。在不排除审执分离情况下,审执兼顾是符合“分工不分家”要求的,它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但并不是说,审判员有执行职责,执行员也有审判职责。

  审执分立,是指起诉要立案,执行要另行立案,审执分别立案的做法。审执分离,首先要从立案开始,故审执分立是审执分离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审执分立不能代替审执分离。如果仅立案分开,审判员仍然搞执行,执行员仍搞审判,实际上还是审执不分,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审执关系的正确作法应当是,在坚持审执分离制度的前提下,实行是审执分立,做到审执兼顾。

  2.要牢固树立审执并重、两手抓的观念

  从法院宏观上抓业务工作角度看,不因审执分离而分开也分了家,必须做到审执并重和“两手抓”,从而正确处理好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的关系。法院领导面临执行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必须提高全面执法的观念,彻底克服重审判、轻执行的思想,真正把执行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岗位目标管理,落实任务和职责,在一手抓审判的同时,一手抓执行。

  3.要解决“审执无关”和审执不分“现象

  有些同志不重视执行,不重视审执兼顾,在审执关系上搞绝对分家,审判员只管审,执行员只管执,认为“审执无关”;有的法院一提“审执兼顾”就出现“审执不分”现象,从审理到执行由审判员一竿子捅到底,在当事人未申请,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时,经办人员就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有的甚至案子一到法院未经审理就强制被告执行,然后,对案件撤诉处理。审执不分的做法是违反程序法的行为,既不符合审执分离的要求,也违背“审执兼顾”的要求。对此,必须采取措施加以克服。解决上述两种不同倾向的错误做法,关键在于按上所述正确处理好“分离”与“兼顾”的关系。

  4.明确审判人员配合执行的职责

  审判工作与执行工作、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相互之间要分工合作,在承认审执分离的同时,强调审执合作。通过协调,把审执工作各个环节相互配合、衔接起来。首要的任务是教育审判人员树立全面执法观念和重视执行意识,克服“审执不分”、“审执无关”、单独审案的思想。在此基础上,要建立一套“审执分离”“审执兼顾”的制度,明确审判人员配合执行的有关职责。从许多地方的实践来看,审判人员配合执行的职责主要是(1)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全面掌握义务人的执行能力状况,如查清义务人的财产状况,资金流向等,为今后执行打下基础;(2)凡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要积极主动地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防止将来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发生;(3)在作出裁判、调解法律文书时,要教育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提前做好执行的思想工作;(4)法律文书对执行事项要表述具体、明确,便于执行;(5)法律文书送达时发现义务人有隐匿、转移、毁坏被执行财产行为的,要及时采取措施;(6)法律文书生效后,及时告诉权利人有申请执行权;(7)法律文书生效后,应当移送执行的要及时移送,并介绍案情、被执行人履行能力情况;(8)对执行人员提出的补充、更正的事项要及时处理;(9)当执行机构力量不足时,积极配合执行。此外,有些法院还要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先予执行的。以审判为主,执行庭配合;执行案件以执行庭为主,审判庭配合;执行任务繁重,需要集中执行的,抽调审判力量投入执行打“歼灭战”,等等,都是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法。

  实行审执分离,哪些具体案件由执行庭执行,哪些具体案件由审判庭执行,这个界限必须划清。分工必须明确,职责必须清晰。人民法院负责执行自己审结的除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以外的案件。审判庭负责执行本庭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书、裁定书、调解,民事制裁决定书、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书;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书;

  (6)人民法庭审结的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

  (7)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执行规定》确定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但是,我国地广人多,情况复杂,有许多执行法律问题不能“一刀切”,要视实际情况而定,要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而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河口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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