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应展开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
2004-01-30 11:46:18 | 来源:成都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作者:王平 周斌
  作为审判活动最终体现的裁判文书的质量,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也越来越多地受到人们的关注。而关注的结果是担忧多于乐观。但是人们在列举“质量堪忧”现象的时候,提及更多的是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也即对这样的事实为什么要这样判?这一部分,大家觉得诟病之处颇多。但是,对于判决的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部分,也即对“这样的事实是由什么证据形成的”以及“为什么要采用此证据而不采用彼证据”?这一部分,大家却关注不够。事实上,这一个问题,也就涉及到应否在判决书中展开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问题。何谓“心证”?心证,原为日文,日文又来自法文I’intime Conviction,内心确信之意。与之相连的是自由心证原则。自由心证,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法律不预先加以机械地规定,而由法官,陪审官根据内心确信自由确立。我国实行的是“据实确信”的证据制度,其实质依然是法官凭内心确信采纳证据,认定事实。但为了避免产生歧义,文中仍用“心证”一词。

  一、必要性

  在判决书中展开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有什么必要呢?笔者认为,其必要性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法官的心证自由度可被制约,从而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

  法定证据原则,即指法官预先机械地规定各种证据的证明力,法官必须按照法定的条件,而不是根据自己的认识去判断证据,认定事实。它之所以被自由心证原则所取代,其根本原因在于事先法定证据评价的规则容易束缚法官认识的能动作用,妨碍法官通过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去更精确可靠地查明事实相相。但是,正如罗伯斯庇尔所言:“再没有人比法官更需要仔细监督了,因为权势的自豪感是最容易触发人的弱点的东西”。­将如何评价证据认定事实完全委于法官自由裁量又有导致滥用的危险这一在诉讼实践中无数次地被证明了的悖论决定了采用自由心证这一证据规则必须设置制约机制。一方面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据的种类、范围、采用证据的“三性”等来限制法官对证据的判断。这些控制方法构成了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在制约。另一方面,仅仅有第一方面的控制方法还远远不够,因为上述方法只是规定了“法官对哪些证据怎样采信”的规则,而究竟法官“是否在按这种规则操作”却无从体现。因此,在判决书中体现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就显得尤为必要,而这也正是与前述内在制约机制相应合的对法官心证自由度进行制约的外在机制。达维德说得好:“对于我们这个时代的人,判决必须说明理由的原则是反对专断判决的保证”。®在判决书中将心证的过程展开,就让旁人对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一目了然,如果法官草率办案、枉法裁断、无理武断,则其蛛丝马迹将会暴露于众目睽睽之下。因此,这种公众的压力也将迫使法官正确行使裁量证据的权力,从而有利于遏制司法腐败。

  (二)法官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可被检验,从而有利于判决质量的提高

  评价审判活动质量的优劣,不外乎程序、实体两项标准。正确认定证据和事实是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而正确认证的过程,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确保正确认证的保证。因此,从很大程度上讲,法官心证的过程是否体现了公开、辩论等诉讼基本原则,正是检验判决质量高下的标准。一方面,由于法律规定,证据必须在法庭公开出示经双方质证方可成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法官所采信的证据只能在公开出示的证据范围之内选择,而心证过程的展开就正是对这一规定的检验。同时,心证过程的展开也要求法官对于不是当庭采纳而是在评议阶段采纳的证据及在评议阶段认定的事实予以说理,论证,这实际上就在判决书中还原了合议庭对证据及事实的评议过程,这就正好弥补了评议阶段不公开的缺陷。从而切实做到了公开审判原则在判决书中的延伸。另一方面,对于纷争复杂的众多证据,法官不可能一一采纳。从一般情形讲,多头对质的证据比单方出示的证据更经得起检验,法官也往往更能对多头质证的证据形成内心确信,因此将其确信的过程还原到判决书中,那么必然要反映出多方质证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对庭审中辩论阶段的再现。从而使辩论原则在判决书中得以体现。在判决书中展现法官心证的过程,使法官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经过了公开原则和辩论原则等基本诉讼原则的多重检验,这样的证据和事实的可信度应当说是相当高的,这当然有利于判决质量的提高。

  (三)有利于促进法官适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进行论证,从而有利于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

  就一般情形而论,我国法官在凭经验法则办案方面显得得心应手一些,而对于适用逻辑法则办案,则不无欠缺。但是,诉讼活动本身就要求法官更应当注重适用逻辑法则办案。戈尔丁在其所列举的程序公正诸标准中有两条均涉及运用逻辑法则办案的标准。一是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二是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因此,我国法官疏于运用逻辑法则断案的现状亟待改观。但怎样改?通过什么途径来改呢?笔者认为,在判决书中说理,尤其是在判决书中展开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就正是训练法官运用逻辑法则办案的行之有效的途径。首先,展开心证形成过程的要求可以促使法官对自己的判断进行再次的审查和反省,查看判断过程中有无不合逻辑法则和经验法则的地方;其次,心证过程的展开使当事人对法官所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一目了然,给他们提供了一个可能进行批评和反论的对象,从而使当事者能够核查法官的心证过程是否符合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上述来自规定的动力和外界可能批评的压力使得法官在内心确信的过程中当然会更加谨慎地运用逻辑法则。而且,在判决书中日复一日地展开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也就是长期运用法律语言,开展法律推理,运用逻辑规则办案的训练过程。这对于培养法官的文字表达能力,逻辑思维能力、提高法官的整体业务素质,都将产生十分积极的影响。

  二、怎么办?

  怎样才能在判决书中展开法官心证形成的过程呢?笔者认为要做到以下几个结合:

  (一)证据列举与证据分析相结合。以刑事判决书为例,在通常的判决书中,我们不难发现这样的固定格式:“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如果说案情简单,特别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判决书中采用这种证据列举的方式到也无可原非。问题是大量刑事案件的案情并非一目了然,有的案情甚至很复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为了图省事而机械地采用一般列举的方式,则可能会前后矛盾,漏洞百出。比如被告人的供述至始至终否认犯罪事实,那么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可能就是矛盾的。那又怎能说被告人的供述是“在案佐证上述事实呢”又如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交待了犯罪事实,而在庭审中又翻供,那么法官最后定案的依据究竟是被告人前后哪一种供述呢?法官又为什么要舍此证据而取彼证据呢?这些问题,“让当事人或一般公民按照正常智力得不出合乎逻辑答案的问题,那些法官大人们,都有义务在裁判书中详加阐明,特别是,法官们应该将自己的推断过程展示给那些纳税人们”。°

  (二)正面论证与反面驳论相结合

  由于庭审方式的改革,法官的职责由纠问式下的直接举证和调查证据而变为控辩式下的主要是认证和论证。与之相应的是,法官在判决书中也应该体现其居中裁判,针对控辩双方举证而进行认证、论证的职业活动过程。具体到法官在判决书中展开其心证的过程而言,就要求法官做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首先,法官在对证据采信的情形下,要正面展开论证,说明为什么在不同种类证据中要采纳此种证据,如鉴定结论和书证均用以证明同一情况但证明结论不同的情形。或者要说明在同种证据中只采纳此证据而不采纳彼证据,如针对同一证人在不同场合证言不同的情形。其次,法官对不予采纳的证据也应当作出说明,或者是因为证据来源不合法,或者是证据不真实,或者是证据与本案无关,总之,要阐明不予采纳的原因。另一方面,法官要兼顾控方证据和辩方证据,有的放矢地作出说明。与以往纠问式下的庭审方式相一致,法官在判决书中往往十分注意对控方证据的罗列和分析,而忽略了辩方证据。与控辩式的庭审方式相一致,法官在判决书中就应该克服这种“一边倒”的现象,而应该体现其中立特点,要兼顾控辩双方的证据罗列及说明。特别是对于辩方证据的采信作出详细说明,既是辩论原则在判决书中的延伸,又是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

  (三)一般展开论证与特殊展开论证相结合

  从判决书的客观性、公开性的角度出发,在判决书中将法官的心证过程展现的越充分越好。但是,如果不分繁简、难易,对所有认定的证据、事实都均衡用力,则难免使判决书失之冗长繁杂,并造成法官在时间和精力上的过大负担。因此,对于相当多的案件的多数证据,只需用以说明该证据证明了什么情况,其心证的展开程度为达到使人能明白根据这些证据认定了什么事实即可。但是对于一些案件中的关键证据,也即对判决结果有重大影响的证据,则应该说够说透。而司法实践中,这些证据往往又是当事人双方争议最大,法官认定难度很大的证据。如刑事案件中的关键证据即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所谓有“重大影响”,是指该证据的采纳与否将影响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的认定。如一放火杀人的案件,一般情况下,反映放火地点的证据就成为定案的关键证据。因为如果放火地点是独门独户,则有可能定杀人罪,如果是公共场所,则有可能定放火罪。在本案中,法官就放火地点是否是公共场所展开论证。如果认为是公共场所,又有哪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这些都是需要特别予以展开说明的地方。

  (四)证据说明与事实认定分析相结合

  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在判决书中对证据进行说明也是法官展开心证过程的基本要求。这种说明包括很多方面。如对证据主体进行说明,《刑诉法》第120条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医院进行。”显然,对于有争议的人身伤害或精神病鉴定,就必须写明鉴定主体。否则,就可能因鉴定主体不明而导致当事人对证据效力表示怀疑。又如对证据的制作过程进行说明,如最高院对执行刑诉法的《解释》第53条规定:“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印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判决书中对于这些证据复制件的制作过程不作说明,也会让人产生“来源不明”的印象。总之,凡是法律有规定必须明确的证据问题或当事人对证据有可能表示怀疑的方面,都有必要在判决书中加以说明。但是,“判决书不应仅是将法院采信的证据展览在众人眼前,而要将各证据串联起来,形成一道紧密相扣的证据锁链,令人对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有罪确认无疑。”±因此,仅仅对证据进行说明还远远不够。因为各个采信的证据是单一的,而认定的事实确是对证据反映情况的综合。法官是怎样由单一情况形成综合事实的内心确信的?由证据形成事实的逻辑线索是怎样展开的?诸如此类最能反映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问题,都需要我们在判决书中一一作答。有鉴于此,日本战后刑诉法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证据说明的方法,同时证据理由的表示重点放到了展现证据与事实之间的推论关系上。²笔者认为,尤其是对于以下几种案件,更应该对事实认定进行透彻分析。一是缺乏直接证据,只能依靠见接证据推断的案件;二是虽有直接证据,但被告人全盘否认或全盘翻供的案件;三是原始证据不多,证据多为传闻证据的案件。英美法系国家原则上禁止使用传闻证据,大陆法系虽然允许采用传闻证据,但有许多限制。这些国家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传闻证据往往不如原始证据可靠,而且传闻证据离最初的证据来源越远,可靠性通常也越差。因此在主要是以传闻证据推断的情况下,就更应该将推断的过程展现出来;四是只有部分被告人请辩护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司法实践表明,请了辩护人的被告人在证据的收集、辩护的方式等方面都要明显优于未请辩护人的被告人。相应地,为了减轻罪责,在共同被告人互相推诿的情况下,请了辩护人的被告人推卸责任责任的理由就可能比未请辩护人的被告人充分得多。这样,就可能给法官认定事实带来一定的难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对认定的事实展开论证,尤其是对于未请辩护人的被告人的认定事实,更应该条分缕析地论证清楚。

  注释: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编辑部编《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84年版第835页。

  (法)罗伯斯庇尔著《革命法制审判》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36-37页。

  (法)勒内·达维德著,漆竹生译《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132页。

  戈尔丁著、齐海滨译《法律哲学》三联书店1987年版第241页。

  (美)福布斯著《倾斜天平》三联书店(香港)有限公司1993年版第66页。

  薛振:《关于完善刑事判决书的思考》,《人民司法》1997年第12期。

  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的问题》、《比较法研究》1983年第2期。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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