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追加变更执行主体
2004-05-17 15:47: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张学良 李序根
  内容提要

  追加、变更执行主体是直接关系到案外人是否成为案件内权利、义务主体的重大问题,也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又较为复杂的问题之一。但由于在操作程序上,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理论界各有歧见,司法实践中也做法各一。鉴于此,本文从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启动方式、办理机构、可以追加变更的几种情形、审查方式和不服裁定的司法救济途径方面谈谈自己粗浅的认识。

  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是指判决的效力对权利义务主体的扩张。过去把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况一律笼统地称为“变更”。但实际上包含了两种情况,一是原来的被执行主体依然存在,仍要继续承担责任,同时把其他应承担责任的人也增加进来,一并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这种情况应称之为“追加”;二是原执行主体已不存在,如公民死亡或法人撤销、歇业、与其他组织合并等。这时权利继承人可要求继受权利,或由其他人代替承担实体义务,这种情况则应称之为“变更”。民事执行的主体追加是指义务主体的追加;民事执行的主体变更,可以是权利主体的变更,也可以是义务主体的变更。

  一、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启动方式

  在执行过程中,当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出现后,以什么方式启动追加、变更程序?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申请论”、“职权论”和“酌情论”三种不同观点。

  “申请论”者认为,变更或追加的法定情形出现后,只有申请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变更或追加的申请,并提供证明法定情形的证据,才能启动法院的变更程序或追加程序。理由是,申请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他不提出变更或追加的申请,就意味着申请人仅以执行根据指定的义务人为限;如果申请人明知变更或追加的法定情形存在并知道可以变更或追加,而不向法院表示变更或追加的意思,就表明他放弃了对案外有关义务承受人的追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苦于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已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据此认为,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先决条件。这种观点已成为目前司法实践的主导。

  “职权论”者认为,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不应把债权人或权利继承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作为一个先决条件,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变更或追加。只要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了法律明文规定的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事由,即应变更或追加。因为案经诉讼,债权人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表明其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债权实现的意思,被执行人死亡或终止或无履行能力,仅是发生执行阻却,对此法院有义务排除阻却现象,查明其是否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就要积极主动变更、追加。

  “酌情论”者认为,在权利主体变更的情况下,要坚持自愿申请的原则,权利的继受人不申请,执行法院不应主动变更申请人,主动为他执行。但对义务主体,法院则可以依职权为权利人的利益而直接裁定变更。

  笔者同意“申请论”的观点。法院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及承受人是特定的。申请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有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出现可以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形时,申请人不提出变更或追加的申请,就意味着申请人仅以执行根据指定的义务人为限;如果申请人明知变更或追加的法定情形存在并知道可以变更或追加,而不向法院表示变更或追加的意思,就表明他放弃了对案外有关义务承受人的追究。法官在执行案件时应坚持中立性和消极性,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应主动启动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程序。否则,容易使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因此执行法院启动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程序,应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为先决条件。但执行法院遇到可以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情形时,应当告知案件当事人或相关第三人。是否申请追加、变更,则由其自行决定。

  二、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办理机构

  追加、变更执行主体表面上是个程序问题,实际上是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重新确定,涉及到案件的实体问题。为此,理论界认为由执行庭审查决定,在法理上很难说得通。其理由是,从审执分工看,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审判的职责,而不是执行的职责;虽然,变更和追加执行主体发生在执行程序之中,但变更、追加后涉及新的被执行人承担实体义务问题,故应通过审判程序加以确认为妥。从证据角度看,仅使用申请人提供和法院调取的未经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违民诉法的规定,不符合证据使用规则。剥夺了相关第三人的举证、质证和认证权。从诉权角度看,人民法院在没有案件当事人和相关第三人的参与下,作出变更、追加裁定,剥夺了变更、追加后执行主体的知情权、辨论权、上诉权等,违反了平等诉讼权利原则。

  笔者认为,追加和变更执行主体,并不改变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责任内容,只是在责任确定的基础上,对与原被执行人有某种特定关系的主体的追加或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在民诉法规定的基础上所列举和确认的各种追加和变更的情形,法律关系均比较简单,不需要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不通过审判程序,而通过简易的程序作出补充性的裁定处理,更为合理。为此,将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审查决定权交由执行机构行使,更有利于迅速、便捷、准确地作出裁定,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减少诉讼成本。《执行规定》第83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274条及本规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此条规定已明确将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权能赋予执行机构。虽然,此条规定只规定了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的办理机构,但依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同样适用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至于执行机构应如何审查决定,系程序上的问题,可在立法中加以规范解决。

  三、可以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几种情形

  执行主体的追加和变更,具体地说是判决的既判力和执行力的扩张。判决效力既对义务人扩张,同时也对权利人存在扩张的问题。追加执行主体,指的是追加被执行人。而变更执行主体,则包含了变更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

  ㈠、可以追加的几种情形

  根据最高院的《执行规定》第76条至81条的规定,有下列几种情形的可以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

  1、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独资企业业主的其他财产。

  2、被执行人为个人合伙组织或合伙型联营企业,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该合伙组织的合伙人或参加该联营企业的法人为被执行人。

  3、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4、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5、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6、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承担责任。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第273条、第274条的规定,下列三种情形也可裁定变更或追加。

  1、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2、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3、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期限后,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㈡、可以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情形

  《执行规定》第18条中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执行程序中,如果作为执行主体的申请执行人死亡、被撤销的情况出现,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法定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即可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执行主体。具体有以下两种情形:

  1、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可以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2、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主体。

  四、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审查方式

  如前所述,追加、变更执行主体表面上是程序问题,实际上是民事权利义务主体的重新确定,涉及到新的执行主体继受权利和承担实体义务的问题,应当依据一定的程序进行。但现有的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对执行机构如何审查,是书面审查?还是开庭审查?是由执行员一人负责审查?还是组成合议庭审查?均未作出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开庭审理案件的程序规定,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并做到:

  1、听证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证、适度、效率、谁主张谁举证和听执分开的原则。由具有审判职称的执行员3人或5人组成合议庭,并由具有审判长资格的执行员主持听证。

  2、执行法院应当在召开听证会十五日前向当事人送达执行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的事由、时间、地点,听证合议庭组成人员,以及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的法律后果。

  3、主持听证的执行员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会上享有申请回避、举证、质证、辩论,要求陈述,申请和解的权利;负有遵守法庭纪律,服从指挥,自觉履行裁决的义务。

  4、证据应当庭出示(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并经双方当事人相互质证、辩论。未经质证、辩论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听证会结束后,合议庭应及时进行评议,并在听证会后的10日内作出是否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裁定应当送达有关当事人。

  五、不服追加、变更执行主体裁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人民法院追加、变更执行主体采用裁定的方式来确定新的被执行人,但新的被执行人不服追加或变更裁定的救济途径是复议还是上诉?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取复议的方式来处理,即追加、变更后的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允许其向执行法院申请复议一次。有的法院则认为,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裁定作出并送达后立即生效,无须给当事人申请复议或上诉的权利。笔者认为,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不单纯是程序问题,更重要的是实体问题,而我国对实体问题处理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人民法院不能以剥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代价来保护另一方的利益。根据职能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是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机关,上级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和协调。据此认为,对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追加、变更执行主体裁定的新的被执行主体,应当允许其在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级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追加或变更执行主体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裁定撤销。

  追加、变更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又较为复杂的一个问题。但由于在操作上缺乏相应的程序法律规定,以致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做法不尽统一。为此,笔者建议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对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操作程序和不服裁定的救济途径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维护法制统一和司法权威。

  作者单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