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多少该判死刑”不能太“自由”
2004-09-23 16:36:32 | 来源:中青在线 | 作者:张贵峰
  有部分法律人士认为不应该对“贪多少判死刑”这样的问题做出统一的硬性规定,具体怎么判案,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应该拥有自由裁量权———这当然都没有问题。法律不可避免的模糊性和滞后性,以及司法活动客观存在的能动性,都决定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然性和必要性。但是,“任何自由都是相对的”,作为司法活动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自由”更是如此。因此,如果依据法官应该享有自由裁量权,就否认给“贪多少判死刑”设限制的必要性,笔者以为又是对“自由裁量权”的误读,并且有滥用“自由”之嫌。

  实际上,囿于法制不健全和不完善,在现实中,我们的法官在事实上甚至比公开承认法官有自由裁量权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有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十分普遍、突出。按照《刑法》,贪污10万元以上的就有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等悬殊区别,同样的罪行,法律责任追究的空间、弹性如此之大,显然不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完整统一,对法律的威严也是一种损害。所以,现在的问题不是裁量“自由”太小,而是太大了。江苏高院出台《量刑指导规则》,希望对基本相同的案件事实在量刑上能保持“平衡”“均衡”,我认为是有必要的。

  而且从实施具有建设性的自由裁量权的几个基本条件上看,我们的法制现状也还没有达到充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程度。

  首先,从立法上看,在“宜粗不宜细”、“成熟一条制定一条”思想的指导下,我们很多已经制定的法律都存在规范不详、弹性大、可操作性差等问题,因此,面对这种法律不完善的现实,过分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弊大于利。

  其次,从司法程序看,建立在司法独立基础上的严密的法律程序是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重要制度保证。很明显,我们目前在这方面仍然存在很大不足,法院的行政化、地方化现象仍然突出。在这种司法大环境下,如果突出自由裁量权,无疑会给干扰司法公正审判的力量以更多的可乘之机,最终使这种“自由”成为违法而不是护法的自由。

  最后,法官素质的高低也是自由裁量权能否恰当运用的根本保障。而法官素质总体不高,职业化、专业化程度低,遴选制度不完善,正是我国目前法官队伍建设的一个基本现实。显然,在这样的法官素质背景下,给予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只会种龙种生跳蚤。
责任编辑:漆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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