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民事执行参与分配制度的缺陷与重构
2005-11-29 14:31:22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陈建川 傅红星
  一、民事执行参与分配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对同一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简称他债权人),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公平清偿的一种执行制度。

  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他债权人。这样,在参与分配这一法律关系中就存在着三方面的当事人:一是申请执行人也是被执行人多头债权人之一;二是被执行人,它是多头债务人,而且其所负的债务系属于不同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之中;三是他债权人,所谓他债权人,是相对于作为债权人之一的申请执行人而言的,系指申请执行人之外的被执行人的债权人。

  总体来说,参与分配制度包括参与和分配两方面的内容,参与程序即他债权人申请参加的程序,是规定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的主体、时间、方法等内容的;分配程序是关于就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实行公开清偿的顺序、方法的程序。

  我国规定参与分配的法律文件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276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债务人申请执行的一般处理原则;第298条、第299条规定了参与分配的条件和程序。《执行规定》的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个金钱债权按照执行先后顺序清偿的基本原则;第88条第2款规定不同种类的多个债权按照种类顺序受偿;第88条第3款规定同一种类债权在一份法律文书中确定时,按照比例受偿原则;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的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走破产程序;第90条至第95条规定对非法人执行实行参与分配;第96条规定对企业法人在特殊情况下比照参与分配的有关规定执行。

  可见,参与分配有明显的特征:

  第一、参与执行分配的主体的限定性。即他债权人参与执行分配时,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和他债权人都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首先,被执行人只能是公民或其他组织,而不包括法人。被执行人之所以不包括法人,其原因在于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如果当其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破产程序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有限的清偿。其次,他债权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有些他债权人,虽然对债务人享有事实上的债权,但该债权人就该债务并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取得执行名义,当然他也就不能成为参与执行分配中的他债权人。再次,申请执行人和他债权人只能是金钱或用金钱折算的债权的权利人。

  第二,执行程序的合并性。申请执行人和他债权人同是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但他们存在于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之中,一般地,如果他们申请执行的话,会发生不同的强制执行法律关系。现在允许他债权人参与分配,实际上是将本应先后发生的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归入到同一执行程序中合并处理,其目的不仅在于通过几次执行为一次分配从而达到诉讼经济的效果,更为重要的是让他债权人和申请执行人通过一次分配来实现平等地受偿,保护多头债务之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进而产生执法公正的功效。

  二、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一)有关法律关系主体

  参与分配执行法律关系主体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参与分配人和法院。《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在申请参与分配人方面规定的模糊又有分歧,执行中适用的申请主体是“已取得执行依据”。然而由于债权不以执行依据而存在,一些没有执行依据的债权就会被排斥在可参与分配债权以外。

  首先,可申请债权人并不仅是享有直接金钱纠纷执行依据的债权人,派生金钱债权的债权人也享有主体资格。其次,无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包括债权已到期未经诉讼、仲裁或公证的债权人,或虽经上述程序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以及债权未届清偿期的债权人。再次,附条件附期限的执行依据的他债权人。附条件附期限的执行依据是指执行依据附条件或规定一定期限,于条件成就后或期限届至后才能开始执行。这类执行依据同样具有公力救济性,只是给予债务人能凑到款项清偿债务的机会,而不是剥夺了此类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最后,已经取得执行依据但未申请执行的他债权人。

  债权人要求参与分配实质是主张自己的权利。在被执行人确定上,债务人为同一人,应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一人。法院是参与分配活动的组织者、决定者和实施者,在参与分配法律关系中是一个特殊主体。应结合具体案情确定最合理的法院统一处理分配并对其分配权行使加以监督。

  (二)参与分配法律关系客体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1-223条规定,是不允许超额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可以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主要财产,也可以是非主要的部分财产,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各方的权利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此外,我国的代位权制度打破了债权平等原则,未将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作为参与分配的客体,而是赋予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参与分配申请期限

  与其他发达国家做法不同,我国在申请期限上未规定具体期限。《适用意见》和《执行规定》的规定分别是 “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不利于执行程序的及时终结。

  (四)参与分配程序问题

  参与分配的程序包括参与程序和分配程序。前者解决在什么条件下允许其他债权人参加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和处理。司法中将审查资格的权利赋予法院。分配程序是解决如果允许其他债权人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对债权人的债权如何进行清偿的问题。该程序中同样没有明确对分配表的审查和异议程序。

  三、参与分配原则的论争与评析

  各国关于执行财产分配的原则大致可分为平等主义、优先主义、折衷主义和混合主义这四种立法例。各立法例都是依据各国不同的法律传统和法律体系的整体性确立的,对其自身而言很难说孰优孰劣。我国现行的参与分配制度实行的平等主义原则理论界争论颇多。在我国采取有限破产主义立法下,平等主义缺乏效率,优先主义违背社会公平,而团体优先主义取前两者之长,又补短,参与分配制度理应实行团体优先主义的分配原则。

  四、参与分配制度的改造与重构设想

  为了改变平等原则下的参与分配的不合理性,有必要对执行中的财产分配制度进行改造,甚至重新构筑执行中的财产分配原则。基于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制定强制执行法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协调公平、效率与效益的取舍。我国的市场经济处于初级阶段,经济发展速度远远超过发达国家的发展水平,司法工作肩负着保证市场经济正常、有序发展的艰巨任务。为了配合经济的增长,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能苛求完全绝对的公平,在实现完全公平投入成本巨大,超过其能产生的效益的情况下,应当在保证相对公平的前提下,把注意力转移到提高司法效率和效益上来。对于执行中参与分配问题,以牺牲大范围内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效率以及司法和社会效益为基础,换取小范围的债权的平等受偿,似乎有些得不偿失。因此,应当斟酌考虑该制度与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协调,在制定强制执行法时作出取舍。 

  (二)、经济发展要求提高执行效率。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高度发展,物流速度的加快,加上二十多年的法制宣传教育使人们的法律意识逐年上升,选择法院作为最终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普通百姓人家已经司空见惯。尤其近年来,民商事案件不断上升,社会信用尚未完全建立,尚有一部分当事人不能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法院的执行案件越来越多,由于一些执行制度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衔接不够紧密甚至相互矛盾,相关的司法解释没有完全跟上,导致一些执行案件久拖不决,严重影响了执行效率。经济的高速发展要求有高速的执行体制,因此,要求以高效的执行制度代替参与分配制度,改革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势在必行。 

  (三)、建立保全优先原则下参与分配制度。综观世界其他国家的强制执行立法,优先原则已经成为强制执行法广为采用的一项立法原则,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采用优先原则的国家占大多数,就是一直奉行平等原则的法国,也在强制执行中渗透了优先原则。德国通过诉讼中对动产和对不动产的查封,使债权人取得动产的查封质权和不动产的强制抵押权,从而使债权人在受偿时取得弱于担保物权的优先权。

  基于我国的民事立法基本属于大陆法系,其立法原则和立法体例借鉴了法德模式,而在法律的实际适用中,两种立法中存在揉和矛盾不可避免地在实践中出现。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分配制度应当与强制执行立法的发展趋势相适应,确立保全优先原则下的参与分配制度,即无论在诉讼中还是在执行过程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债权人,取得优于普通债权人的权利,按照申请在先的“期限利益”原则分配债权人的有限财产,不仅可以激发债权人及时保护债权的意识,而且可以缩短执行时间,减少执行投入,提高执行效率;还可以使物质资源在很短的时间内得以重新配置,重新进入流通领域,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因此,保全优先原则不仅使执行取得最大的诉讼效益,而且能够使执行的社会效益最大化。 

  (四)、取消禁止重复查封制度。配合执行的优先原则下的参与分配制度,可以取消对重复查封的禁止,最高人民法院也不用三令五申地一再禁止重复查封、扣押。即使在诉讼或者执行中,不同法院对债务人的同一财产重复采取保全措施,也不妨碍保全在先的债权人的优先权,债权人可以根据保全的先后顺序分配保全的财产,既可以有效地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又能最大限度满足债权人的清偿要求。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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