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执行规定》第63条的理解和适用
2006-02-08 16:00:0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蒋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对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到期债权既无权审查,更无权强制执行。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特别是律师越来越多地介入到执行案件中,第三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往往利用第63条来逃避协助执行义务,逐渐使《执行规定》中“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一章的规定行同虚设。同时,市场经济体制下,交易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往往又是“三角”或“多角”债务,债务主体本身可供执行的能力又不强,通过执行债权来实现生效判决的案件越来越多,由于对该条款的理解和适用过于机械,导致大量案件无法执行。因此,重新审视第63条,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笔者认为是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

  《执行规定》中规定的对债权的执行方法,是基于债权的代位清偿的特点而采取的措施,而不是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①由此,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内容如果是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如存在的数额多少,有没有已经清偿、抵消或者免除等。这是实体法上的异议,由执行机构审查的确是不合适的。但在我国代为诉讼制度确立以前,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执行规定》第63条;则关系到当前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制度能否解决执行案件有无实际价值的问题。

  在执行实践中,对第三人债权的执行大致有以下3种情形:

  一是对尚未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执行法院调查到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债权但尚未到期,为了避免该债权到期后第三人直接向债务人清偿,执行法院先向第三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冻结该债权。当债权到期后,执行法院依据《执行规定》第61条向第三人发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如果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也不履行,即可在债权范围内和执行标的额内强制执行第三人。但是当第三人在接到《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提出异议,有的执行法院采立即停止执行观点,而有的执行法院以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为由继续执行。  

  二是对人民法院诉前保全或诉讼过程中采取保全措施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第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对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提出异议,但进入执行程序后,第三人对执行法院发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即提出异议。对此类情形,一般有2种做法:一种是只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立即停止执行;另一种是仍然强制执行。  

  三是执行法院调查后认为存在到期债权,如从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上推断出债权应当到期,就直接向第三人发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如果第三人提出的异议有悖于事前掌握的证据,则视为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仍然强制执行。

  在上述三种情形中,事实上包含了对《执行规定》的不同理解。至于哪种做法更符合立法本意,更能解决实际问题,笔者认为要解决两个问题。

  首先要解决一个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间问题。

  提出异议的法定期间应当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或第三人,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行使救济权利的期间。这里包括期间的计算起止时间。不难看出,如果认为只要第三人在接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立即以无权审查为由停止执行,则许多案件会因此而无法解决。

  如第1种情形中,人民法院已经对到期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如果第三人在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时认可与被执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表示愿意债务到期时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但只要执行法院发出履行通知书后即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以执行63条规定停止执行,笔者认为是过于机械化的理解,与预期债权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做法是相悖的。因为给第三人提出异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对本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债权,仅仅因为提出异议的期限限制在接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计算,则即是否定了执行法院的调查权。

  对于第二种情形,仅仅是因为执行时机未到而未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如果一定要从执行法院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开始计算提出异议的期限,则是对第三人的放纵了。

  而对于第3种情形,执行法院对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到期,以及数额多少,只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应当停止执行。因为这完全符合执行机构不能审查实体的精神。

  其次是解决执行法院“不审查”的范围问题。

  《执行规定》第71条规定了“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和《执行规定》都赋予了执行机构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权。在很多时候,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也都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权利,而执行债权与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相类似,如果仅把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债权异议不作任何形式的审查,笔者认为这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是相悖的。

  综上,笔者认为,对《执行规定》第63条的理解应当采取以下观点:

  履行通知的范围不仅指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包括在内。当第三人接到执行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债权(包括预期债权)时,即可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也应停止执行。亦即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从接到执行法院发出的第一份法律文书(如协助扣留债权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债权裁定书以及诉讼阶段作出的保全裁定书等)时开始计算。

  执行法院在第三人接到第一份法律文书时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依照第63条规定不进行审查,立即停止执行。但如果第三人在直接签收执行法院送达的第一份法律文书后不提异议,仅在接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提出的,除非有证据表明,在协助执行期间,债务人和被执行人发生了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需要用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实现自身的债权的,执行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外,而对于以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驳回,强制执行第三人。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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