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中评估时点确定之我见
2006-03-15 11:33: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瑞华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城市房屋拆迁数量增加。由此引发的拆迁矛盾纠纷也不断增多,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拆迁补偿安置,这就牵涉到拆迁中评估时点确定的问题。下面笔者就此问题谈一下看法。

  目前我国没有一部完整的有关拆迁方面的法律,仅有国务院于2001年6月13日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来加以规范。该条例对评估时点也未加以规定,后国家建设部于2003年12月1日发布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该意见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断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但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了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可以申请延长。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签订拆迁协议时的评估标准与领取拆迁许可证时的评估标准存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定价,特别是区位价受环境、市场因素影响较大。如果一味地套用旧标准,势必会影响被拆迁人的利益,激化社会矛盾,那么拆迁的评估时点如何确定,本人认为应区别对待。

  一、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成拆迁协议的,该评估时点应以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

  因为同一地块的拆迁不可能同时达成协议,如果以签订协议的时间为评估时点的话,势必会出现同一地块多种补偿标准的情况,显然不可取,那么必须找一个基准点,来加以平衡,确保公正,此时按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评估时点是可行的,这有利于拆迁工作的推进。

  二、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协议,拆迁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获批准的,在这种拆迁许可证被延期的情况下又要区别是何种原因造成的延期:

  首先,如果是被拆迁人漫天要价、故意拖延等被拆迁人的原因造成延期的,该评估时点仍以延期前的许可证颁发之日为准。这种漫天要价、打持久战的被拆迁人是大有人在,这些人抱着“你急我不急”、“老子有的是时间”、“就这么耗着,到时不怕你不松口、不放水”的心态,如果此时不按原来的评估时点而套用新的评估时点,势必会造成差异,造成一种“拖到最后就是胜利”的假象,相比之下先签订协议的人就吃了亏,这样就会造成负面效应,加剧拆迁难,激发社会矛盾,易引发社会动荡,损害政府在群众中的威信和形象。此种情况下,仍以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评估时点,这样可以打消一些拆迁户漫天要价,故意拖延以期获取不当利益的妄想。

  那么在司法审查中,如何证明是因被拆迁人的原因造成延期的,此时的举证责任可以由拆迁人承担。法律上拆迁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但在事实上,被拆迁人处于弱者地位,与拆迁人在权利义务上无法对等,其权利极易受到伤害,此处可以把拆迁人视为一个行政主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比较合理,也有利于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

  其次,如果是拆迁人或其他非因被拆迁人的原因造成延期的,该评估时点则应以该拆迁许可证被批准延期的核定之日为准,如多次延期的,则以最后一次延期被批准核定之日为准。在实践过程中有这样一些情况,有些拆迁人由于资金、人力或其他种种原因,在同一地块拆迁中选择分期分批次拆迁开发,在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根本没有或无精力去与被拆迁户洽谈协商,此种情况下延期后仍套用旧标准,显然对被拆迁户不利。因为在拆迁中被拆迁人处于被动和弱势地位,在拆迁双方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被拆除之前,其拆迁行为的权利义务是不确定的。拆迁许可证被主管机关批准延期之后,权利义务也应顺延,补偿标准、评估标准也应顺延,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同时可杜绝一些拆迁人故意压低补偿标准,拖延时间坑害被拆迁人的行为,从而更好地规范拆迁人的拆迁行为,提高拆迁效率。

  总之,在积极创造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在支持城市建设的同时,一定要维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保持社会和谐稳定。以上是笔者的一孔之见,诚望大家多提宝贵意见。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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