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执行应设立代位诉讼程序
2006-04-11 16:39:3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军
  在代位执行中,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现行司法解释赋予了第三人绝对异议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在代位执行中,第三人在收到法院的履行通知书后的十五日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无论其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只要该异议在形式上成立,法院就不能进行审查,当然也就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此时该异议就具备了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的规定,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的则不属于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异议范畴。

  在代位执行中,赋予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是符合法理精神的。因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由于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有时不可避免地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然在代位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过程中,也会不可避免地触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为此,赋予第三人提出异议权,以便其在合法权益遭受国家公权力不当侵害时,可以寻求救济。另外从程序保障角度而言,任何人未经相应的法律程序,充分行使其抗辩权之前,对其课以义务都是不正当的。基于上述考虑,现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代位执行中,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在代位执行中,赋予第三人异议权,无疑是符合法理精神的,但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赋予第三人绝对异议权,似乎又有保护过度之嫌。因为第三人的异议一经提出,无论其异议的理由是否成立,只要其在形式上成立,就具有了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这显然与代位执行制度设计的初衷是相背的。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往往利用此规定而滥用异议权,随意提出异议,法院囿于此种规定无法进行审查,也便无法对其强制执行,最终使案件的执行不了了之。这样,不但直接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代位执行制度所应有的功效,使这一制度形同虚设。可见,在代位执行中赋予第三人绝对异议权,对第三人极为有利,而对申请执行人却极为不公平。由此也不利于执行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人为地造成了执行难。

  为防止第三人滥用异议权,随意提出异议,也为了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能得到更为周全的保护,在代位执行过程中设置代位诉讼程序这一补救程序确有必要。

  代位诉讼程序是指在第三人提出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行使代位权提起诉讼。待胜诉后,申请执行人可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代位诉讼中,申请执行人作为原告,第三人作为被告,而被执行人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也是国外的通行做法。

  我国《合同法》从实体法的角度赋予了债权人的代位诉讼权。《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则就代位权诉讼的相关实体及程序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其诉讼程序、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与国外的通行做法是一致的。这也为代位执行程序中设立代位诉讼程序扫清了障碍。

  为对第三人的绝对异议权加以限制,在代位执行中设立代位诉讼程序,赋予申请执行人相应的救济途径,以此来平衡二者的关系,无疑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不但可以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而且还可以公正、公平地解决纠纷,从而为破解执行难提供了一项制度保障。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东县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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