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效率与保障被告人权利关系问题的探讨
2006-05-12 16:13:3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福州铁路运输法院院长 叶孝勤
  效率与公正都是刑事诉讼追求的理想价值目标,公正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不受侵害。效率与保障被告人权利之间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我们在设计刑事诉讼制度时保障被告人权利和确保诉讼的高效进行必须达到一个有机的平衡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司法资源的最大效益。以下围绕诉讼效率与保障被告人权利关系问题就涉及的刑事诉讼改革中面临的几个问题谈谈笔者的看法:

  一、沉默权的确立与兼顾诉讼效率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关系

  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尤其是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刑事沉默权问题引起了法学界、法律界的广泛关注。一些专家学者呼吁在我国尽快建立刑事沉默包制度并就此进行了初步的讨论和论证。为了兼顾保障被告人权力和提高诉讼效率、有力打击犯罪,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应确定有限沉默权制度,在给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的同时,还应当采取一定的规则和方式来消除适用沉默权带来的消极影响。笔者也持同样的观点。笔者认为限制沉默权的适用,从保证诉讼效率和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平衡的角度看,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侦查、司法机关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姓名、身份、地址等基本信息的时候,不应适用沉默权。侦查司法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并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是否有罪的实体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回答并不导致侦查、司法机关对其作出有罪或是无罪的推定。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侦查、司法机关的有罪指控进行消极抗辩的一种防御性权利。一方面对自身基本信息适用沉默权无法起到沉默权应有的抗辩权效果,另一方面,由于刑事诉讼从本质上还是侦查、司法机关的一种职权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基本信息保持沉默,侦查、司法机关必然要付出大量的资源予以求证,由此导致了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无疑严重影响诉讼的效率。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一些情况紧急,如果不迅速破案可能导致人民群众遭受生命财产的巨大损失或是对国家安全造成巨大威胁的犯罪时,不应当适用沉默权。如恐怖活动、绑架、间谍等犯罪。如果嫌疑人保持沉默,往往容易延误战机,造成诉讼的拖延,对漏犯、漏罪的追诉不利。从世界范围来看,当前国际反恐形势严峻,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国家也纷纷出台相应措施对沉默权予以限制,以便更好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3、对黑社会、故意杀人、危害公共安全等恶性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应适用沉默权。此类犯罪往往对被害人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巨大的损害,在当地甚至全国造成的影响巨大,因此对此类犯罪的打击必须保持高压态势,提高诉讼效率才能安抚被害人的创伤和最大限度震慑犯罪分子的气焰,起到刑事诉讼维护社会秩序,安抚民心和犯罪预防应有作用。

  4、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多个被告人,而每个被告人的行为及有关事实都可能没有现场目击者,而其中每个被告人的具体行为、所起的作用等事实,都要以各个被告人的供述来加以印证,对这种情况,被告人不应保特沉默、不能以攻守同盟或消极对抗来阻碍诉讼。

  需要指出的是,笔者的这些设想可能不够完善,有的甚至以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代价,如对恶性犯罪剥夺沉默权可能与无罪推定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相悖。但“刑事司法制度应当充分反映社会的需要,尤其在犯罪日益严重的情况下,应当保证既能有效打击犯罪,又不过分强调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否则可能置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和需要不顾,而最终损害诉讼效益和诉讼目的实现。” 我国的刑事司法历来有以社会为本位,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的传统,具有大陆法系奉行职权主义的鲜明特点,应此确定沉默权的法律地位应当有一个过渡的时期。当面临严峻的犯罪形势,提高诉讼效率、有效打击犯罪与保障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两者无法兼顾的时候,必然要有所取舍,以实现刑事司法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为第一要务。

  二、 简易程序的适用与兼顾诉讼效率与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关系

  “法律同社会经济生活的密切联系使其无法逃避经济功利规则的支配。以效益作为法律分配权利和义务的标准不再是个别学者的一种倡导,而已溶入到现代立法精神之中。” 就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在刑事诉讼中大都采用简易审判程序来提高诉讼效率。我国1996刑事诉讼法修订中也创设了简易程序,面对日益增大的诉讼压力,甚至有学者提出普通程序简便化审理的理念,以求达到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但我国的简易程序的适用还存在值得完善的地方:

  1、赋予被告人的简易程序适用决定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简易程序的提起有两个途径:一是人民检察院的提起,二是人民法院在人民检察院的同意下适用。而自诉案件则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在这种模式下,被告人的意见被完全排除在法律之外,只能被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决定。“被告人的同意”作为启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在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都加以规定,我国的这种做法与当前国际的潮流不符。简易程序意味着程序的简化,客观上造成被告人部分诉权的剥夺,启动简易程序而不经过被告人同意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的意愿,由他自己衡量加快诉讼进程的风险,从而使简易程序的适用正当化,最大程度上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也能减少因此带来上诉和申诉,使诉讼效率和公正的价值目标更好实现。

  2、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的立法规定与西方一些国家的规定相比很狭窄。笔者认为,在案件日益增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着人员少、任务重、压力大的情况下,为提高诉讼效率,可行的办法就是不断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就目前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来说,可以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三年最高刑的界限和犯罪种类的界限,将更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以提高诉讼效率,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应当到什么程度,则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进一步深入研究。

  3、解决当前简易程序适用的一些具体问题

  首先是适用简易程序公诉人不出庭带来的问题。公诉人不出庭带来许多负面的影响:一是打破控、审、辩的司法体系,法官既是控诉者又是审判者,纠问色彩强烈,其中立性和公正性势必受到影响;二是使质证和辩论无法实现,既增加了错案的风险,又使被告人处于非常不利的局面;三是法官的司法活动无法得到监督。应此,笔者认为公诉人出庭还是十分有必要的,对诉讼效率的追求并不意味基本的程序公正的放弃。

  其次是解决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简易程序中的被告人即使委托的辩护人,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辩护,只须将书面的意见送到法院即可。这就使得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权利大打折扣,对保障被告人的权利无疑是十分不利的。

  再次是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以“实现代表国家提起公诉的检察官与被告人之间的资源平衡,确保控辩双方尽可能做到“平等武装”,进而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 也可以防止正式庭审中可能发生的诉讼埋伏,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因此,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赋予控诉方向被告方的展示义务是非常必要的。一般来说,凡是在侦查、起诉过程中获得的与案件指控事实有关的证据材料,无论是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只要辩护方提出申请,原则上都应当成为证据展示的范围。为了防止辩护方在庭审时搞“突然袭击”,对于其准备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也有必要向控诉方展示,不过,由于辩护一方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所系,他没有义务向控诉一方展示不利于其的证据。

  三、关于在我国是否应当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问题

  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案件中,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检察官与被告方(通过律师),有时审判法官也介入,进行的讨价还价,以便达成一份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协议。根据协议,作为对有罪答辩的奖励,在经过审判认定有罪时本应判处的刑罚会被较轻的刑罚所代替。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孟广虎故意伤害一案,因事先公诉方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已就被告人认罪、量刑建议等问题达成协议,此次庭审以法院认可控辩双方的协议内容的形式结束。整个过程仅耗时25分钟,被告人及被害人均表示满意。 此案在法学界引起了是否应引进辩诉交易制度的激烈争论。

  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固然能够提高诉讼效率,但并不能生搬硬套到我国的刑事诉讼中。首先,我国规定了刑事审判期限,刑事一审、二审审限正常情况下至多为45天,二审简易程序则至多为20天,为审判效率提供了制度保障。当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审判效率有待提高的问题,但这也是在审限内提高效率的问题,与美国的审判效率低下问题相比,可谓具有质的不同。其次我国是奉行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的检察权的行使体现了“起诉法定主义”,根据刑诉法,我国检察官对于案件的最终处理只能有三种方式:建议公安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将案件提起公诉。而且刑诉法第141条规定,对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中国的检察官没有自由地决定是否追诉、追诉的罪名和罪数、量刑建议的权力,其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这些内容进行协商的并达成交易的可能也就无从谈起。

  其次,法律理念上,我国秉承大陆法系传统,根据所体现法益的不同将法律区分为公法、私法,二者在法律原则、法律理念上有着本质的不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律强调对公共利益、社会安全的保护,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对危害社会的被告人提起诉讼,行使的是国家赋予其的权力,并不是检察机关乃至检察官本人所有的权利,这一法定职权是不能放弃的,换句话说,国家、社会不允许检察机关放弃、降低对危害社会的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所以在法律理念上,我国奉行的是“职权主义”,职权不可交易,公法领域当然也不能进行私法范畴的交易活动。

  再次,在我国,程序公正长期被人忽视,“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普遍存在,刑诉法修订多年,但司法机关违背刑诉法办案的事件时有发生(且不论程序法本身还存在许多缺陷,如缺乏完善的证据规则等),可见要实现在司法干警意识中牢固树立重视程序观念这一目标,仍是任重道远。当前要高度重视程序公正的实现,根本不存在过度追求程序公正,忽视审判效率的问题。倒是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乏过度追求审判效率,损害司法公正的例子,80年代的“严打”运动就是明证。所以抑制过度程序公正,强调诉讼效率的辩诉交易制度不符合我国的法制状况。此外,对于一些支持移植辩诉交易制度的学者提出的缩小辩诉交易制度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事实清楚的简单案件,同时建立制约机制保证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观点,笔者认为,对于此类案件,我国已有简易程序、以及新近实行的普通程序简化审制度予以应对,大可不必舍近求远,移植辩诉交易制度,承担新制度水土不服的风险。而如果仅为提高诉讼效率,对我国的刑事司法体系进行改造,以适应辩诉交易制度,则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其成本代价之高昂使得这一设想根本不具现实性,而且也与移植该制度,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的初衷相违背。 将辩诉交易制度加以改造,以符合中国实际这一行为本身与其说是移植制度本身,倒不如说是在吸收辩诉交易制度的可取之处上的创新。

  总之,诉讼效率和保障被告人权利以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实现社会公正和正义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追求的两大目标。这两大诉讼目的对立统一关系使我们在设计刑事诉讼制度时不得不既兼顾又要有所放弃,一方面,如果我们过于强调保障被告人权利和程序的公正,面面具到的诉讼程序必然使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再诉讼过程中付出高昂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使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时候付出更大的代价,而且容易使诉讼长时间拖延未决。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迟到的公正也不是公正。

  另一方面过分强调诉讼程序的简明,则容易使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只有当事人得到充分行使权利的机会,他们的人格尊严和利益受到尊重和关注,并且得到公正的审判结果才能使被害人得到心理的安抚和平息,才能使被告人得到罚当其罪的应有对待,从而避免被害人,被告人无休止的上诉和申诉,使诉讼程序及时终结。在刑事诉讼的改革中我们必须对这两方面予以综合考虑,必须要注重各种制度之间的联系,以便刑事司法活动得以平稳运行,真正起到维护社会秩序的应有作用,比如在设立沉默权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同时还应当设立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交代的制度,真正做到“坦白从宽”,以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有罪供诉,以提高诉讼效率,这实际上与辩诉交易制度是异曲同工的作用。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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