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执行
2006-06-12 10:59:57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彭跃进 王乐同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7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这称之为行政强制执行。可见,并非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都由法院强制执行。

  一、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3)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4)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5)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7)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2、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

  3、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5、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90日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

  6、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调取有关材料。

  7、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符合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受理。

  二、对行政执行案件申请的审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行政案件当事人的一项权利,但是并非有申必执。人民法院收到行政案件当事人提出的执行申请后,还要进行认真审查。通过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受理执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在司法实践中,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程序方面审查

在程序方面的审查,不论执行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还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要审查以下几个内容:

  (1)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完备。申请人必须提交的材料有申请执行书和执行根据。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还必须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等有关材料。手续材料不完备的,应当告诉申请人补交,案件暂不受理。

  (2)行政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非一经作出即时发生法律效力,有的需经一定时间或程序才生效的。人民法院行政法律文书生效情况主要是: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不上诉的;一审裁定,当事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内不上诉的;行政赔偿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二审终审判决。具体行政行为生效的情况较为复杂,但能产生人民法院执行的,是存在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提起诉讼或复议又不履行的情况。

  (3)有无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4)是否属于受案范围,是否属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5)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还要审查该案的复议程序问题,复议是前置的还是选择的,行政相对人有无申请复议。如果行政相对人有申请复议权,并在法定期限内已经申请复议的,行政机关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实体方面审查

  对人民法院自己作出的行政裁判法律文书,一般不再审查实体问题,如发现确有错误,则按法定程序处理。这里的实体方面的审查,是指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实体上审查时,要克服“重程序、轻实体”现象,做到既审查程序又审查实体,两者并重。鉴于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和依法行政的观念的现状,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上出现的错误不少,如果不作实体上的审查,糊里糊涂地执行,人民法院就容易支持违法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虽然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执行效力,但在审查中如果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在处罚或处理上明显违法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执行。从司法实践来看,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与对行政案件的审判标准基本相似,但相对宽一些,如对实体上处理、处罚不当或不合理的案件,一般要受理执行,只有达到明显错误程度,才不予受理执行。从实践经验来看,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实体方面审查时,主要掌握以下几点:

  (1)被申请执行人是否是违法的行政相对人,即被执行人的主体有无错误。如行政违法人是张三,行政处罚却是李四,这就会发生被执行主体错误,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执行。

  (2)行政处罚或处理的内容有无行政法律、法规依据。如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行为处以没收财产,而有关行政法律、法规只规定可以罚款,没有规定可以没收,那么,行政机关的没收是违法的。

  (3)行政处罚或者处理有无超越法定幅度。如某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对某种行为处罚幅度为100元至1000元,而行政机关却处以1500元的处罚。超越幅度是违法的。对超越法定幅度或低于法定幅度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建议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4)具体行政行为有无滥用职权。如某行为应由上级行政机关处理,而下级行政机关作出了处理;又如某行为应由甲行政机关处罚,而乙行政机关作出了处罚。这些都是滥用职权的表现。

  (5)证据是否充分,事实是否清楚。特别是行政相对人提出异议的行政执行案件,执行人员应当调阅案卷进行审查,发现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应当不予受理执行。

  三、对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法定情形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法定情形有以下三种: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在行政诉讼中,报告就是行政主体,行政相对人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诉至人民法院后,行政主体发现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违法,如果执行下去,既可能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可能导致行政赔偿,因而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行政主体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在实践中,一般是行政主体自行停止,不需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裁定停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原告提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二是人民法院认为不停止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三是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不会损害公共利益。

  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法律、法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停止执行的,行政主体必须停止执行。如行政主体不停止执行,相对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停止执行。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40条规定:“被裁决拘留的人或者他的家属能够找到担保人或者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在申诉和诉讼期间,原裁决暂缓执行。”如果公安机关在这种情况下不停止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停止执行。

  可以作出停止执行的机关是行政主体和人民法院。行政主体即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自行停止执行,基于两种情况:一是自己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二是行政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也有两种情况:一是认为相对人申请停止执行符合条件;二是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而行政主体不停止执行,相对人申请停止执行合法的。

  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程序,一是原告提出申请。在一般情况下,原告提出申请是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的前提条件。原告提出申请,一般要提交申请书,说明理由和要求。二是行政审判人员审查。行政审判人员接到申请后,要对照上述条件和情形进行审查,并提出是否停止执行的意见。三是作出裁定。审判人员审查后,将审查意见报请院长审批。对不符合停止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停止执行申请的裁定;对符合停止执行条件的,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执行的裁定。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执行该裁定。

  除人民法院和行政主体外,其他任何机关(包括其他行政机关)均无权停止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停止执行不是终结执行,而是中止或暂缓执行,尚有可能恢复执行。如被公安机关裁决治安拘留的人交纳保证金后,公安行政机关在诉讼期间停止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后,公安机关应当恢复执行。不过,此时执行的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和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文书。

  (作者单位:江西鄱阳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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