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对裁判文书裁判给付内容的确定性要求
2006-07-04 15:15:55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李晓韫
  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执行名义在执行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裁判给付内容是否具体确定,直接决定了执行名义的成立与否,是执行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

  实践中,进入执行程序的裁判给付内容不确定的案件大量存在。例如有的裁判给付标的为交付某大楼第二层最后面一间写字间(该层写字间系弹性临时间隔,而未有位置面积的记载);有的裁判主文要求义务人所为的行为是“对XX不动产恢复原状”,对于原状未曾表述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然而执行时已事过境迁,何为原状无从考量,当事人双方各执一辞,莫衷一是。

  裁判内容不确定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很少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此类案件或难以执行,或采取变通做法,如促使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又如依执行法官解释强制执行。最终,即使案件也能执结,然而往往执行成本增加,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效果难尽人意。

  因此,在实践中重视并尽量避免裁判内容的不确定性,并对内容不确定的法律文书采取合理的救济手段,对执行的顺利进行以及司法权威的树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裁判给付内容确定性是执行名义的内在要求

  执行名义,也称执行依据、债务名义,是表示存在一定的实体权利,同时确定该权利的范围与种类,并宣示可由执行机关执行的一种法律文书。执行名义是执行采取执行措施的唯一根据[1]。

  法律文书要成为执行名义,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或具备一定的要素,这些条件和要素,在法律上称为执行名义的要件。一般认为,执行名义的要件可分为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个方面。给付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即作为执行根据的实质要件之一,也就是说,给付的内容不是具体确定的裁判文书将不能成为执行根据。

  我国台湾学者杨与龄认为,“执行名义之内容须具体确定或者可得确定,始可据以执行。其内容难于确定者,须另行取得执行名义。以免债权人任意声请执行,使债务人受意外之损害。[2]”

  给付内容具体确定作为执行根据的实质要件之一,笔者以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

  1、执行名义是采取执行措施的依据,其内容具体确定,是执行名义的法律性质所然。审判程序在于确定债权,执行程序则在于实现债权,两者功用显已严格区分。当事人取得执行名义,其目的就在于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公权力机关或法律授权之人的确定,并以此确定文书申请执行,最终实现自己的债权。倘若当事人取得的执行名义并不具体确定,那么当事人通过审判等程序所要达到的确定债权的目的就没有实现;倘若并不具体确定的执行名义也能进入执行程序并得到执行,那么审判程序等债权确定程序即无存在之必要,一切法律纠纷都可由执行程序径行解决。因此执行名义作为债权确定文书以及执行程序依据,其必须是给付内容具体确定。

  2、给付内容具体确定为执行名义的成立要件。裁判文书如果内容不确定或难于确定,那么其即缺少成立的实质要件,故不能成为执行名义。如前所述,执行程序只能实现已经确定的债权,并不能确定未确定之债权。因此,执行法官并无权对未确定的裁判文书进行确定,否则即是超越其执行的权力范畴。所以,给付内容不确定的法律文书,权利人不能据以申请执行,若要申请执行,需要另行取得给付内容确定的执行依据。

  3、给付内容确定性要求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一方面避免债权人根据其主观意愿任意确定执行内容,给义务人造成意外的损害,另一方面也避免执行名义在执行程序中加以具体确定,会造成债权人利益减损。民法的精神在于平等保护所有民事主体。审判程序的功用在于确定债权,其构建前提是假定当事人债权债务不明确,因此其构建的首要原则是公正原则。为了使当事人能够充分表达、证明自己的主张,审判程序赋予了当事人举证权、质证权、辩论权、上诉权等诉讼权利,同时为了保障这些权利的全面行使,而不得不相应牺牲一些效率。

  而执行程序的功用在于实现债权,构建基础是假定债权已经得到执行名义的确定,因此其构建的首要原则是效率原则。倘若经过漫长的审判程序,债权人已经取得了执行名义,还要再面对冗长的执行程序,那么公正就来得太迟缓了。即使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持有执行名义,相对于债务人而言已处于优势地位,即使执行程序中也允许债务人提出执行异议,也有相应的听证程序,然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并不能充分行使在审判程序中所享有的一系列诉讼权利,因此执行名义在执行程序中加以确定是可能损害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的实体权利的。

  二、给付内容不确定的裁判文书的防范

  给付内容不确定的裁判文书必将使整个诉讼程序的进程迟延,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诉累的增加,违背司法经济与司法效率的价值取向。同时此类裁判文书的出现,也会严重损害法院的审判权威。笔者认为,从源头上防范给付内容不确定的裁判文书的产生最为必要。

  1、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执行名义的具体明确性给予足够的重视。现有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18条第(4)项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该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标的明确”比较含混。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容易使审判法官对执行名义的具体明确性有所忽视。加之,目前审执分开后使审判法官没有了执行压力,容易使少数审判法官满足于一审了事,不关注裁判的执行效果。同时,近些年来,案件不断增加,审判资源缺乏,各种对法官的考核办法常把审判效率作为考核的指标,使得审判人员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常常放松了对裁判给付内容的确定性要求。尤其在调解案件中,多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互无异议作为案件的主要裁判依据,忽略了对一些证据的收集。因此,防范给付内容不确定的裁判文书的出现,首先要使审判法官树立正确的审判理念。

  审判权与执行权在法院内部虽然分属不同的部门,但审执分离的目的是为了司法的相互监督与制约,最终达到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效果,而不是将两者将完全地割裂开来。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审判与执行构成一个完整的诉讼程序,应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价值评价和制度设计。审判机关在裁判案件时,应有一种全局思想,将追求裁判内容的确定性内化为审判法官的审判思维,并贯穿于审理的全过程。

  2、引导举证当事人正确举证

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是当事人的法律水平普遍较低,律师参与诉讼的比率较低。虽然我们提倡当事人主义,但法官也应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引导当事人正确举证,以确保裁判文书给付内容的具体明确。否则事过境迁,当事人往往会失去调查取证的最好时机而导致事后难以取证,致使整个诉讼程序的进程迟延,徒增当事人的诉累。故而那种仅以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为依据来达成调解协议的作法不应被提倡。

  3、准确把握执行名义的明确性标准

裁判的具体明确不是双方当事人内心明确或者审判法官内心明确,而是要让除他们以外的第三人特别是让以此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法官明确;给付内容的具体明确也不只是对判决主文的要求,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及其所依据的证据也需要与判决主文相一致,只有这样才不会引起对判决主文的认识争议,从而使判决主文不确定。此即执行名义应当具备的明确性标准。

  给付分为财产的给付和行为的给付,财产的给付一般分为金钱给付和非金钱(物)给付。行为的给付分为作为与不作为。在执行实践中,给付内容的不确定多出现于物的给付及作为的给付。行为的对象往往就是物,对物的确定是裁判给付内容的确定的关键。

  《执行规定》第57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由此可以看出,对于特定物的给付,需明确给付标的的种类、数量,同时说明标的物的相关参数,如容量、成份、标准、生产厂家、品牌、型号、成色、使用年限等等。不动产还应有区位、四至、参照物等的描述,在必要时应该配合以图片、视听资料以及勘验笔录。

  总之,既要使执行机关能够辨认该特定物,又要当该特定物变质、损坏或灭失时,能够根据相关参数确定折价赔偿的数额。对于裁判用语则要求准确、得当,含义具有唯一性,禁止模糊、有歧意的用语。类似于“其他财产”、“恢复原状”、“财产的五分之三”这种不确定的表达可以使用,但要以整体的或原本状态的确定为前提。如在离婚案件中,指名“XX财产归A,其他财产归B”,就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确定的前提下才准用“其他”这种笼统性的语言。又如在房屋租赁中,承租人对房屋加载了添附物,裁判“恢复原状”应以原状明确为前提。

  三、裁判给付内容不确定的救济

  人的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即使审判人员对确定性要求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在现实中往往还是难以避免不确定裁判文书的出现,这称之为裁判给付内容的自始不确定。同时,事物总是处于不断运动和变化之中,从法律文书生效到权利人申请执行的这段时间内,常常会出现裁判文书原给付内容确定,进入执行程序后变为不确定的现象,如原参照物被移除,这称之为裁判给付内容的嗣后不确定。因此,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济程序非常必要。

  有人认为,目前给付内容不确定的裁判文书都能够进入执行程序。而执行机关实施庭与裁决庭分设,此类案件如由裁决庭来裁决,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比较经济、效率。

  笔者认为,裁判给付内容不确定的案件应由审判机关再次确定后,方可进入执行程序。如上文所述,审判程序是确定私权的程序,一方面要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要确定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执行程序的核心在于采取强制性的执行措施实现业已确定的权利,执行机关只能照本宣科,没有对执行内容和范围变更的权利。

  从权力分配的角度来看,执行法官没有审判权,虽然现在有很多法院在执行机关设有裁决庭或裁决组,但其职责范围也仅限于对执行过程序中的程序性事项作出裁决,对于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与范围无权裁决。因此,裁判给付内容不确定的案件,不应当由执行机构及其内设机构审理,而应当通过再审程序经审判机关再次审理确定后,以获得新的执行名义。然而,裁判给付内容不确定的裁判文书虽有瑕疵,却不能一概认定其错误。而目前再审程序的启动,必须以已生效的判决或者裁定必须确有错误为条件。

  因此,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规定再审条件,明确裁判文书给付内容不确定的也应当是再审的条件之一。具体操作可由执行法官向院长提交审查报告,报请院长决定进入再审程序。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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