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申请人的请求不能全部获支持
2006-07-06 10:44:5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扈亭河
  【基本案情】

  申请执行人:王乙,男,20岁,在校大学生。

  被执行人:王甲,男,46岁,机关干部,系申请执行人王乙之父。

  王甲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1986年10月份生育一子,即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王乙。2000年,赵某以夫妻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王乙。经法院主持调解,赵某与王甲达成了离婚调解协议,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王乙随赵某一起生活,王甲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抚育费2600元,直至王乙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王乙即与母亲赵某共同生活,王甲每年都按时支付了抚育费,并经常探望王乙。2005年7月份,王乙考取了某名牌大学。2006年3月份,赵某找到王甲索要王乙2005年的抚育费,王甲拒付,为此,赵某以王乙的名义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王甲。

  【争议焦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出现争议,有三种看法:

  一是王乙的要求合法,2005年的抚育费应当全部执行。理由是:法院的调解书中明确规定王甲承担王乙的抚育费直至王乙独立生活为止,王乙目前正在读大学,尚未独立生活,王甲应承担抚育费至王乙参加工作为止。

  二是应告知王乙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理由是:王乙早已年满十八周岁,王甲根据法院调解书的内容已履行完毕。王乙认为单靠母亲赵某一人支付的抚育费不足以使其完成大学学业,可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状告王甲,要求王甲支付抚养费和教育费。

  三是根据法院调解书进行执行,但不能执行一年的抚育费,仅能执行2005年1至7月份的抚育费。

  【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的申请执行人王乙2005年时已年满18周岁,且不属于新婚姻法所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案王乙在申请执行时,已经年满19周岁,且正在接受大学教育,故在申请执行时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婚姻法作出这样的规定,实质上是鼓励尚在校接受大学教育的年满18周岁的子女应当依靠自己的力量来满足自身接受更高学历教育的愿望,而不应当单单依靠的父母的供养。

  同时,目前,国家和社会各界为在校的大学生提供了多种渠道满足自己大学学习的愿望,大学生可以勤工俭学,也可以贷款助学等等。当然,父母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自愿为子女承担生活费、教育费的,法律不但不禁止,而且从道德层面讲是支持的。法院的调解书对王乙的抚育费已经作出了处理,而且法律规定王乙已不属于父母应当支付抚育费的范围,故王乙不能再行提起民事诉讼。

  其次,在2005年7月份以前,王乙尚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2005年1月至7月的抚育费王甲应当支付。2005年7月份以前,王乙在校读高中,属于婚姻法解释(一)所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所以,虽然王乙此时已满18周岁,但王乙尚在校接受高中教育,王乙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王甲应当支付2005年1月至7月份的抚育费。但是,王甲不必支付2005年7月份以后的王乙所花费的各种费用。

  第三,本案应当适用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王甲与赵某的离婚案发生在2000年,而新婚姻法修改是在2001年4月份,婚姻法解释(一) 也是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那么,原先已经审结的案件出现的法律术语是否应当适用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呢?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新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作出解释。

  本案中,2000年法院的调解书中出现“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当时的婚姻法对此没有作出司法解释,通常的理解是年满18周岁即为能够独立生活,对尚在校就读的应当理解为不能独立生活。但是,新婚姻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新受理婚姻家庭方面的审判、执行案件出现理解方面的问题时均应当适用新婚姻法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申请执行人所要求的被执行人支付2005年全年的抚育费不能得到支持,法院只能执行2005年1至7月份的抚育费。

  (作者单位: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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