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基层法官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地位与作用
2006-07-11 16:40: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院长 杨 敏
  提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党提出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也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我们要实现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指社会结构之间、社会各阶层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协调。作为基层法官,在和谐社会构建中,负有维护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保持各种衡平,以及调解和解和司法为民的作用。

  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的一项重大战略任务,也是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作为人类社会活动的最高“游戏规则”——法律,以及掌握运用这一“游戏规则”的终极裁判——法官,在和谐社会构建中有着极其重要、缺之不可的地位与作用。笔者兹就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特征、内涵,法律及法官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地位与作用等问题,提出一些浅显的见解。

  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内涵与特征

  “和谐社会”的内涵,是指社会运行中所涉及到的各个有机部分,形成了相互依存、相互协调、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关系,而具体地通过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社会阶层与阶层、群体与群体、人与人之间,人与自然等宏观和微观现实的和谐性表现出来。我们要实现的社会和谐,主要是指社会结构之间的和谐、社会各阶层之间的和谐、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人与人之间的和谐、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据此,我们可以说: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六方面的内涵,即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

  1、民主法治建设健全,社会呈现出公平正义景象。社会主义阶段的公平与正义,是指在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等方面,实现理念和事实上的公平与正义。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目标,亦是和谐社会应有的政治伦理。

  一是社会制度本身具有公平正义性。即:社会主义本身是为实现公平、正义及和谐而建立的社会。以往存在的人剥削人、人压迫人的社会,由于缺乏本质上的公平与正义,导致了社会阶级整体的不和谐,并经常出现根本性冲突。社会主义社会正是为适应构建根本性的和谐社会才应运而生的,目的就是要彻底解决社会根本上的不公平、不和谐问题。

  二是具有道义和事实上的公平正义。社会主义是道义上和事实上公平、正义及和谐的社会。社会主义社会不仅实现了理念上和道义上的公平、正义,而且事实上也必然是充满公平、正义、和谐的社会。

  三是具有理论和实践中的公平正义。社会主义是理论上和实践中的公平、正义及和谐的社会,在理论上社会主义的公平、正义、和谐是系统的和深层次的,在实践中的公平、正义、和谐是看得见、摸得着、人人都能享受到的。

  四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公平、正义、和谐,不仅存在于每个社会成员政治、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体育及参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而且存在于社会本身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之中,既为当前的公平、正义、和谐服务,也为将来拓展公平、正义、和谐创造着物质的、政治的、精神的条件。

  2、社会物质和精神资源充满活力。社会充满活力,是社会主义能够全面协调、进步、和谐的基础和条件。首先是主体上的活力。表现为绝大多数人建设社会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能动性得到充分发挥,劳动者思想、知识、文化得到全面发展,感到自己是国家的主人,并行使了主人翁的权利。其次是政治上的活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让每个公民都能充分享受到,而且政治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健康有序,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现实化和具体化,并在社会各项活动中得到扩展、深化。再者是运行机制上的活力。表现为社会运行系统,健康地自我延续、自我调控、自我更新,并发挥出激励全体社会成员创造性的功能,推进社会向高层次发展。同时也是资源上的活力。表现为社会中生产和生活的各种要素,得到有效的优化配置,并发挥出最佳效用,生产生活环境条件不断得到改善和优化。

  3、社会结构均衡发展,社会安定有序。社会主义社会的有序,是经济、政治、思想、文化、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均体现出和谐协调的有序。

  一是权力运行有序。表现为权力授予和权力运行中,真正代表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广大人民群众拥有监督、制约各种权力运作的最高权利,而且实现事实上的充分、有效。

  二是利益体制有序。表现为社会整体利益代表了绝大多数人的意愿,而不是仅仅反映少数人的利益。

  三是经济领域有序。表现为企业、市场、政府的功能定位准确,行为方式符合法律法规,机制上有利于激发劳动者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四是社会生活有序。表现为公众自觉遵守社会主义道德、集体主义等规范及其价值观念,并在此前提下享受全面的发展和自由权利。

  五是公众各得其所、安居乐业。表现为每个社会成员的权利,都能得到有效维护,都能获得与自己德才素质相匹配的工作岗位,使之各得其岗、各司其职,健康、和谐、协调,共守社会规则、共享社会成果。

  4、社会团结安定,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社会的安定团结,既包括人与社会之间、社会与自然之间关系的和睦、协调发展,也包括个人与个人之间、群体与群体之间、社会阶层与社会阶层之间、人与社会之间和谐相处,这是和谐社会所具有的效果和在现实社会中的客观表现。

  一是微观意义上的安定团结。社会各种组织健全,社会管理机制完善,社会成员人格健康向上,人与人自觉地形成了平等、诚信、友爱、融洽、互助的人际格局,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实现。

  二是宏观意义上的安定团结。表现为党和国家始终具有强大的向心力、凝聚力,对内、对外,国民都能自觉团结一致,不存在人为的群体性动乱和动荡,各行各业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

  三是局部意义上的安定团结。表现为地方党政组织威信和号召力很高,民主法制健全、社会活动健康有序,在国家稳定的前提下,人民群众安居乐业,地方的局部始终保持着团结、和睦、安定的环境。

  四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表现为可持续发展成为社会成员的共识,并得到全面的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自然资源、社会资源,以及人力资源、物力资源、财力资源得到优化组合和充分利用,在保持生产持续发展、人民生活富裕的情况下,自然生态、社会生态和人文生态得到有效的改善和提高。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主要具有三方面特征:一是在意识形态领域及思想层面上,社会成员之间能够形成主流的价值观、道德观。二是在社会架构及经济层面上,有较为公平、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权利平等、机会均等、分配合理,公民均具有幸福感与成就感。三是在上层建筑及管理层面上,社会管理体系能够有效运行。政府的方针、政策、制度得到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拥护。司法体系能够高效、公正地履行其职责。通过实行民主法治来整合多种利益诉求,是现阶段社会和谐得以实现的必要条件。在和谐社会的基本内涵中,民主法治是和谐社会最重要的特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是实现公平正义价值目标的基本途径,是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其他目标的政治前提。

  二、法官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

  人民法院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打击刑事犯罪、化解矛盾纠纷、保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重要职责,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过程中,法官作为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专业人员,作为法律共同体的一分子,通过信守法律规则和执行运用法律来进行法律判断,起着任何其他人员都不可替代的举足轻重的作用。具体而言,法官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公平正义作用。公平正义是人类文明的一个永恒主体,是法律永恒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是构建和谐社会基础。而法官的灵魂就在于它的公正性。法官失去正义,也就丧失了生命力。法官公平正义又简称为法官公正,它是指法官在行使司法权的活动过程中,从主体到客体,从内容到形式,从程序到实体,从静态到动态,均应达到公平、合理、合法、有序的状态。法官作为司法人员,作为公平正义的法律使者,代表着国家公权,是社会稳定和谐的调节器,肩负着居中裁判或惩治犯罪的特殊任务,通过对法律解释和适用,通过公正地执行法律,通过利益衡平,从而拉近社会强弱之间的差距,平衡利益上的悬殊,起着公平正义服务的作用。因此,在新时期,公平正义服务应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构筑“铁案工程”,建立健全以调解撤诉率、息诉服判率和审限内审结率等为重点的案件质量与效率评估考核工作。

  2、秩序维护作用。秩序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也是人类一切活动的必要前提。法律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必须满足秩序价值的实现。在构建和谐社会秩序中,公平和正义的实现必须依赖秩序,要在有序中实现。而法官作为法律的执行者,是秩序维护的操作者和实践者,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也是法官的基本价值之一。现阶段,法官的秩序维护主要从提高打击实效入手,紧抓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有组织犯罪、严重暴力犯罪和多发性侵财犯罪,遏制案件高发势头,努力达到“整治一地,稳定一方”的效果,从而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3、保障衡平作用。在社会矛盾产生之后,在诉讼活动中,法官的介入对于矛盾的解决和社会的和谐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一方面,制约国家公权,防止公共权力的专横滥用对民权构成的侵害。从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发现,绝对的权力只能导致绝对的腐败,无限扩张的公权很容易对民权造成严重的侵害。纵观我国最近十年的历史,由于政府权力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和限制,比如在征用农村土地、城市房屋拆迁等行政行为中,出现了大量利用权力“寻租”和侵犯人民利益的现象。因此,在和谐社会中是,尊重、保护和实现民权成了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最基本的价值准则之一。为了保障民权、限制公权,人民法官通过对各类案件的审判,衡平社会各种利益关系并恢复失衡的利益关系,来平等地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法官通过向社会成员提供法律帮助和服务,为社会公平和谐发展创造良好内外环境。比如对于现今矛盾冲突尖锐的因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等引发的纠纷,法官的保障服务,在一定程度上能够缓解冲突,促使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实现自己的权益,有效地杜绝了各种不和谐因素的出现。法官通过提供保障服务,积极参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比如通过审理群体诉讼案件、涉及困难群众的案件、涉及国有企业改革、“三农”和房屋拆迁、土地征用与转让等案件,从而达到“亡羊补牢”的功效,为社会公平与和谐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

  4、调解和解作用。在处理各种矛盾纠纷中,法官通过积极地参与当事人的矛盾化解,防止矛盾冲突的激化,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法官通过主导调解、和解,既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同时也积极倡导了和谐司法理念。尤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通过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其作用更能得以体现。当前,调解服务主要是要坚持送达、庭前、开庭、庭后、判前调解,通过调解,妥善处理难案、老案、矛盾尖锐的案件,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5、司法为民作用。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司法审判权来源于人民,服务于人民。“司法为民”就是要求人民法院“案案为民”和“人人为民”。人民法院的“司法为民”宗旨,要求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充分体现人民性,切实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

  在新时期,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是对人民法院根本性质和要求的新表达。《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更是贯穿了“司法为民”的理念。比如在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规范》要求法官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主持调解等。在方便群众诉讼方面,提出了对符合条件的群众准许口头起诉、上门立案、实施司法救助的要求;规定了处理涉诉信访要努力做到来访有接谈、来信有回音、申诉有结果;要求法官通过诉讼指南、风险提示,对群众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进行指导;一次讲清立案要求,耐心解答群众疑问,避免群众反复来法院,等等。这些规定,将方便留给了群众,将责任和困难留给了法院,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为人民,人民法官为人民”的司法理念,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官的本质特征。认真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切实做到“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是每个法官义不容辞的天职。
责任编辑:陈思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