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款应否列入行政非诉执行范围
2006-08-21 15:12:44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郭百顺
  近日,笔者在工作中碰到这样一起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是一家规模不大的有限公司,其因超范围经营被当地工商部门罚款13万余元。被处罚单位没有交付罚款,而是提起了行政诉讼,法院最终判决维持了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判决生效后第20天,工商部门向法院提起了非诉执行申请,而此时离处罚决定作出时间已达半年之久,此时行政处罚罚款数额加上加处罚款数额已达58万之多。面对如此大的处罚数额,被执行人(被处罚单位)抵触情绪很大。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在行政案件非诉执行中,对于加处罚款数额部分是否与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一起进入执行程序一直争议很大。实践中,大多数法院将加处罚款作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延续,视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而一并列入执行。但笔者认为,对于加处罚款部分不应该一并列入执行范围。

  首先,从法律规定分析,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交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一条款借用逻辑学的方法解释,即是如果相对人不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可以对其加处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二者属于平行关系而非递进关系,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和加处罚款同样是相对人不履行的结果之一。因此,加处罚款明显不在申请法院执行的范畴。

  其次,从法理上分析,加处的罚款属于执行罚,虽然与原基础具体行政行为有一定关联,但却是两个完全独立的行政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经济制裁手段促使相对人履行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内容,加处罚款是手段而非目的。通过法院强制执行,行政相当人业已履行了行政法上的义务,目的已经达到,作为促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手段当然无需再行使了。皮之不存,毛之焉附?

  第三,从社会效果出发,每日加处百分之三比例太过巨大,而且实践中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时间越迟,则加处罚款越多。由于现实中行政机关的奖金、福利往往跟所收取罚款的多寡挂钩,这样会变相鼓励行政机关拖延申请时间,不利于鼓励行政机关勤勉工作,且与《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罚原则相悖。

  第四,从立法目的出发,对于加处罚款,立法者本意是将之作为一种威慑性的条款而存在。但由于罚款大多是在的处罚幅度内从重科处,实践中多有超过本金数倍乃至数十倍的案例出现,对行政相对人影响巨大。结果必然是相对人抗拒情绪十分严重,大多案件得不到有效执行,导致威慑的意义荡然无存。明知不可行而为之,只会损坏人民法院及行政机关的权威。

  综上,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对于行政机关因相对人不履行处罚决定而加处的罚款部分,不应立案予以执行。

  (作者单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