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妨害执行犯罪的刑事制裁
2006-09-15 10:24:3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倪春南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倪春南
  当前,执行工作已受到从中央到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高度关注和重视。自中央下发(1999)11号文件以及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提出“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以来,执行工作始终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点之一,但“执行难”的问题依然存在。关于 “执行难”的成因,人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只是很少有人注意到对妨害执行犯罪制裁不力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一、妨害执行行为的表现

  在执行实践中,妨害执行的行为表现形式多样。比较典型的有以下三种类型;

  (一)暴力抗法型。一般有一人或数人带头,聚集多人甚至几十人,以暴力的方式对抗法院的执行。如陆某申请执行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在执行法官依法出示执行公务证、讲明执行内容后,被执行人的父母以没有收到判决书、法院判决错误为由,对执行法官恶语辱骂,还将法院的传票揉成一团意图扔出门外。被执行人的七、八名亲戚则以顾某为首,一方面要求法官承认判决是错误的,夜间执行和没有得到镇政府同意执行以及不戴大盖帽也是错误,另一方面用力拍打执行警车、乘乱击打执行人员,造成两名执行法官和一名法警手部被抓伤,一名负责摄像取证的法官大腿部被踢伤浮肿。整个过程,现场围观的群众达到40多人,而为平息事态,法院和支援的公安共出动警力60余名。

  (二)隐藏转移财产型。受客观条件的限制,目前法院对动产的执行往往只能采取就地查封、扣押的措施进行。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财产,有的采取公开抢夺的方式予以转移,有的则以秘密的方法将财产隐藏。除被执行人外,隐藏转移财产的案外人与被隐藏转移的财产一般有各种各样的联系,如有的案外人认为自己是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所有人。武某申请诉讼保全一案,法院根据武某的要求对堆放于被告经营场地上的一批建筑材料进行了查封。被告之弟认为这些财产为其所有,但未提出保全异议,而是擅自将已被查封的建材转移变卖。也有的案外人本来是被告或被执行人的债权人,但他们既没有依法提起诉讼,更谈不上依法申请法院执行,“自力救济”将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占为己有。如某服装厂的生产设备已被法院就地查封,犯罪嫌疑人认为服装厂拖欠自己的钱还没有还清,遂动用卡车将已被查封的设备拉到老家安徽。

  (三)拒绝协助型。协助执行人的法律义务是按照执行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法院对被查封、扣押的不动产或特定动产(如船舶、车辆)不予办理或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协助法院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对已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妥善保管等。协助法院执行是协助执行人的法定义务。执行实践中,有的协助执行人出于各种考虑,以各种手段对抗法院的协助执行要求。如上海某公司申请执行加工承揽一案,某银行支行在接到法院的办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并予冻结的通知后,采取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票据场外交易、汇款到帐不入帐、先汇款后入帐等方法,帮助被执行人非法转移存款。

  二、刑法的相关规定

  执行实践中,妨害执行的行为大量存在,但真正受到刑法追究的十分少见,而且在讨论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刑事制裁时,人们一般只将目光聚焦于刑法第313条,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实,根据刑法规定,妨害执行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不仅仅是拒执罪一种。

  (一)妨害公务罪。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阻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或者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红十字会进行公务的正常活动,有时还侵犯了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公务”是指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军事机关依法对社会进行管理的各项职能活动。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法院依法执行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包括民事、行政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甚至人民法院承认的外国和港、澳、台地区法院的裁决、仲裁机构的裁决,无疑属于公务性质。

  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法官执行的,依照刑法第277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的正常执行活动。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8月29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同时规定下列情形于属“有能力履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

  (1)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2)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3)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4)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5)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严重损害国家法律的权威,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按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是指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为保障司法活动正常进行而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这里的司法机关应作广义的解释,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认为有必要时,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同时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为确保赃物赃款能妥善返还给受害人,或者有效地收集相关证据材料,或者为保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的顺利执行,司法机关有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财物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赃物赃款予以扣押、冻结。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损害了民事诉讼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妨害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按照刑法第314条的规定,对情节严重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三、对妨害执行犯罪刑事制裁不力的原因分析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做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令人遗憾的是,一方面“执行难”久攻不克,执行人员抱怨执行手段和执行措施有限,另一方面尽管刑法对各种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却很少运用刑法这一利器追究妨害执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特别是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几乎绝无仅有。由此,使妨害执行的行为人肆无忌惮,视刑法的相关规定为摆设,而使“执行难”愈演愈烈,成为难以治愈的顽疾,而刑法相关规定的惩罚和指引功能无法得到充分发挥。

  (一)认识上的偏差

  人们普遍认为妨害执行的行为确属违法行为,但其本质是当事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属人民内部矛盾。经过工作只要被执行人履行了债务,已经“案结事了”,就没有必要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此外,对有些群体性的暴力妨害执行事件,参与者众多,担心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会造成打击面过宽。

  从利益的角度分析,一般情况下,妨害执行行为固然与当事人的经济利益有关。执行不能,损害的只是一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然而,按照刑法的规定,妨害执行行为侵害的不单是当事一方的合法权益,更重要和更直接的侵害客体是国家机关的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

  所有的法律对违法行为都规定了相应的制裁方法,只是制裁的严厉程度有别。当一种违法行为用民事的或行政的手段制裁力度不够时,则必须用刑事的措施给予制裁。

  就妨害执行行为而言,民诉法规定,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民事诉讼,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显然,对这些违法行为仅仅给予司法行政处理有时是远远不够的。所以,民诉法同时明确规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无论是妨害执行公务、拒不履行还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如果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构成犯罪,行为人可能受到的处罚就不应只是罚款、拘留等民诉法规定的行政性制裁措施,而应根据刑法的规定,给予包括有期徒刑在内的刑事处罚。

  (二)规定过于原则

  刑法对妨害执行犯罪的规定,除第277条妨害公务罪外,其余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看似明确,其实不然。

  刑法第313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显然,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但对何谓“情节严重”司法实践难以把握。此外,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民事、刑事、行政之分,而且实际作为执行依据的还有调解书、支付令、仲裁裁决和公正债权文书,它们是否包括在上述“判决、裁定”之内,等等。由于这些问题的存在,使上述规定在实践中的运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8日以法释[1998]6号文,对刑法第313条作了专门解释。

  该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行为“情节严重”:(1)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2)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3)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4)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5)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为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解决“执行难”问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2年8月29日,又对刑法第313条进行了立法解释。该解释进一步解释了“情节严重” 的含义,特别是将司法解释规定的“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改变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更加科学和符合司法实际情况。

  对刑法第313条规定的“判决、裁定”,该解释明确规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出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尽管如此,司法实践对适用刑法第313条仍有不少疑虑,主要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数额问题。因为几乎是一致认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额,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从而构成犯罪。

  刑法第314条规定;“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与刑法第313条一样,“情节严重”是构成本条犯罪的前提条件,但那些情形属于“情节严重”同样没有明确的答案。另外由于拒不履行判决、 裁定罪的表现之一也是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因而有不少人认为,就妨害人民法院执行而言,刑法第314条没有适用的必要。实际上,刑法修订以来,因触犯该条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几乎没有。

  (三)操作中的困难

  第一、程序不够便捷。根据民诉法第10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7条,人民法院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犯罪,采用的是所谓的直审程序,即由人民法院的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由于犯罪行为发生在执行阶段和法官的视野之内,由法院的刑事审判庭直接进行审判作出判决,更有利于及时准确打击犯罪,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

  但按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即现行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追究行为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的责任,应有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按此规定,法院完全处于被动的状态。一旦执行法官发生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犯罪事实,首先就是以报案人的身份向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案,有时还以证人或受害人的身份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然后就是等待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如果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有不同意见,已经开始的刑事诉讼程序不但随时可能停止;法官或法院将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局面,不但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且自身的业务水平甚至职业道德也将受到合理的怀疑,进而形成对法院司法公信力的进一步挑战。

  第二、分工有余、配合不足。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妨害执行行为的打击似乎并不是十分主动,表现在:一是不主动立案侦查,认为既然存在民事纠纷,而案件还在法院执行之中,由此产生的所有问题应有法院处理解决,他们不便“插手”,有时即使接到“110”求救电话,到达妨害执行的现场后也无所作为;二是在接到法院关于妨害执行犯罪的报案后,往往向法院提出关于发现和固定犯罪证据的过高要求,在法院将所有犯罪的证据基本查明后才同意立案;三是对妨害执行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常常要求法院给予“明确说法”,将案件在以后可能出现的“风险”(如经过审判最终认定不构成犯罪)提前转移给法院,使法官或法院承受了巨大的压力,最终形成法院“单打独斗”的局面。

  四、几点建议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大对妨害执行行为犯罪的打击力度。要象中央要求的那样,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维护司法权威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高度,认识解决“执行难”的重要意义。要善于运用刑法这一利器,对妨害执行的犯罪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

   司法实践中应特别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对构成妨害执行犯罪的必须坚决打击,绝不姑息手软,绝不能以拘留、罚款等司法行政措施代替追究刑事责任,更不能以执行款已最终执行到位而“息事宁人”,搞所谓的“案结事了”。

  二是必须提高打击的准确性。要深入研究妨害公务罪、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各自的构成要件,定性准确。对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目光不能只是停留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价值上,而要重视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理解与适用。

  根据司法实践,下列情形也应认定为“情节严重”:(1)故意毁损、隐藏、转移或转让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致使特定物交付不能的;(2)故意毁损、隐藏、转移财产权证、财务帐册或者故意行使、不行使一定的行为,从而造成权利人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3)抗拒执行手段恶劣,影响极坏的;(4)因妨害执行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后有能力履行仍拒不履行的。还要注意刑法第314条的把握和适用。

  就妨害执行而言,该条和第313条的关系可视为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即第313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仅限于有义务并有能力执行或协助执行的人,主要为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而第3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因此,凡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以外的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是对群体性的妨害执行犯罪,必须十分注意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少数煽动带头的为首分子必须予以坚决打击,而对其他因法制意识淡薄、不明真相受人煽动参与妨害执行行为的,只要他们能认识到行为的错误性质,一般不宜认定为犯罪,可对其采取罚款、拘留等司法强制措施,对其中情节特别轻微的,则着重教育,可不予任何处分。

  (二)加强配合,形成对妨害执行犯罪的打击合力。刑诉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刑诉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丝毫不能动摇,必须坚持。

  在总体把握这一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根据目前“执行难”的严峻局面和对妨害执行犯罪制裁不力的现实情况,有必要突出和强调互相配合,以形成对妨害执行犯罪的打击合力。根据妨害执行犯罪的特点和同妨害执行犯罪斗争的现实需要,人民法院在发现妨害执行犯罪事实后,应尽可能收集和固定犯罪证据,首先对行为人采取司法行政强制措施,然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移送相关材料。对人民法院的报案,公安机关原则上应及时立案侦查,而不应简单地只是审查法院所移送的材料,并以此作为立案与否的标准。如果妨害执行现场情况紧急,公安机关应在接到法院的通知或群众的报案后,应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制止犯罪并开展现场侦查。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请的逮捕请求,审查时可根据需要,及时与人民法院作必要的沟通,各方意见不一致的,应提请有关机关协调。

  这里特别应强调的是,无论是执行工作本身的要求,还是为了同妨害执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执行法官必须规范执行行为,严格按程序法的规定开展工作,做到程序合法、手续齐备。否则,即使发生了妨害执行犯罪,也将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这方面不乏有很多深刻的教训。

  (三)加强指导,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或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从目前同妨害执行犯罪的实际情况来看,基层司法机关普遍缺乏打击此类犯罪尤其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经验。所以上级司法机关应加强对基层的指导,特别是在罪与非罪的问题上应尽可能地统一执法尺度。除此以外应进一步完善司法解释或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刑法第313条已进行过立法和司法解释,当前亟须对刑法第31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作适当的解释。

  有人主张,刑法第314条规定的犯罪与第313条规定的犯罪有一定的相似性,对刑法第31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理解和把握,可比照对刑法第313条的解释精神执行。此说是否可行,尚有待探讨。

  为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有些地方出台了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对统一执法标准,准确适用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惟有的规定有不够全面,如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个人达3万元,单位达30万元的,属于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既然将被执行人、担保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的数额,作为考虑其行为是否已达到“情节严重”的重要因素,逻辑上就应对同为该条犯罪主体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的案件的标的金额,或因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而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的标的金额作出相应规定。

  五、结语

  一定意义上,刑法是顺利实施其他法律的保障和后盾。解决“执行难”应多管齐下、标本兼治。毫无疑问,刑罚不是解决“执行难” 的主要手段,但是不可或缺的手段。加大对妨害执行犯罪的打击力度尽管并非治本之策,但相信只要大家思想认识统一,加强配合形成合力,认真去做,肯定会收到预期的效果。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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