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财产执行案件的执行对策
2006-09-25 13:47:16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杨祖石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民法院审结并进入执行阶段的涉及公司的各类民商事纠纷案件日渐增多,由此而产生的以被吊销营业执照又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公司作为被执行主体的案件,在所有的执行案件中占了相当的比例。以玉林市中院为例,截止至2006年9月止,未执结案件322件,其中涉及公司的案件126件,占执行案件为39.13%,以被吊销营业执照又未进行清算的公司法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占了相当的比例。这类案件因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执行起来比较困难,执结率也较低;同时,由于现有法律法规对此类案件的执行存在盲点,争议较大,在不同程度上造成了一些执行人员的认识误区。

  在司法实践中,笔者通过对这类执行案件的调查分析,认为造成此类案件执行难、执结率低最主要的原因是这方面的法规不够完善,立法比较滞后。比如: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往往因为公司不参加年检、解散、歇业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 清算义务人负有对公司的财产进行全面清算的义务。但在现实中,这些清算主体往往不愿意履行清算义务,使公司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这些清算的法律条文便成了摆设。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清算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如何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执行公司财产、清算义务人如不履行清算义务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等,笔者认为有如下执行对策:

  一、通过司法权力介入,启动强制清算程序。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后,处分其财产,终结其法律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律程序。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清算包括破产清算和解散清算。

  本文所涉及的是解散清算,解散清算在理论上分类为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我国公司法规定,特别清算程序是当普通程序不能进行,出现严重障碍时,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已无法完成清算义务而必须通过公权机关介入,依法完成清算程序。当特别清算发生在执行案件中时,实际上就是强制清算,即强制执行中的清算。

  我国公司法目前尚未建立强制清算程序,但从公司法立法精神,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清算也是发生在股东逾期不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进行的,它虽与公司法规定由债权人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的强制清算有所不同,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前者是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个别清偿的一种执行措施;后者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对公司所有债权人平等清偿的一种法律程序。

  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股东应当在吊销营业执照后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但从实践来看,几乎没有股东去组织清算。因此很多公司为了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的目的,故意采取不参加年检等办法,坐等工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所以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往往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清算义务。在此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从股东或有关机关、有关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人员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为保证强制清算顺利进行,执行法院应责令公司、股东提供清算必需的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等资料,对于公司、股东拒不提供上述资料或拒不履行清算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司、股东进行民事制裁、予以罚款。

  清算应当遵循以下程序进行:1、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并收取到期债权;3、报法院分配剩余财产。至于执行案件以外的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可由债权人依据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直接向公司清算义务人追偿。对在清算过程中产生的清算费用,公司、股东应预交,因为公司的股东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在股东不主动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责令股东预交清算费用符合立法精神。对于公司、股东拒绝预交清算费用的,为防止执行程序过分拖延,执行法院可动员申请预交。清算结束后,申请执行人预交的清算费用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一并执行。

  二、执行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

  1、对债权人起诉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经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公司直接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应确认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资格。如果在经过上述清算程序清算后发现该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开办单位实际投入的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已达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要求的最低数额,并且具备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执行法院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依法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在实际出资额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执行中能查明并证实该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将其投入的注册资金抽逃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依法追回抽逃的资金,用于清偿债务。

  2、裁定执行公司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所接受的财产或公司现有财产。①对生效的法律文书判决由股东或开办单位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以清算的公司财产清偿债务的,如果股东、公司的主管部门或者开办单位在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法定程序对该企业进行清算,即全部或部分无偿接受了该企业法人的财产,致使该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的履行能力丧失的,执行法院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规定,依法裁定由该公司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其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②

  如果股东逾期不进行清算,且股东不能提供或拒不提供清算所需资料使得强制清算无法进行的,执行法院可以不经清算而直接执行公司现有财产以及到期债权,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公司在其他企业的股息、红利、投资权益或股权等。一方面,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企业法人常常是从原生产、办公场所撤离,财产无人管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躲债在外,甚至出现股东肆意侵吞公司财产的情况,如不及时执行,势必造成公司财产大量流失,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应当以自己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虽然裁判文书判令由股东组成清算组,以清算公司财产清偿债务,但是这些案件本质上仍然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清算行为本身既不是执行内容,也不是公司履行义务的前提。

  三、股东不履行清算责任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股东不尽清算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法律、法规缺乏这方面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民法的基本原则去界定行为性质,并据此确定应承担的责任。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未经清算的情况下,本应作为清偿债务的原公司责任财产可推定公司转由股东占有,其行为侵害了债权人的权益,因此,股东应在占有原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返还责任或赔偿责任。至于股东在多大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则视具体情况而定。

  (一)股东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股东应当在债权人不能受偿的债权范围内承担有限赔偿责任;

  (二)股东侵吞公司财产的,则负有返还义务,无法返还或原物毁损、灭失的,应在债权人不能受偿的债权范围内,按原物价值折价赔偿;

  (三)股东恶意侵吞公司财产造成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则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此外,股东还应承担包括行政与资格方面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1、对其予以处罚,根据清算责任的情节轻重,规定不同的处罚尺度,施以不同的处罚。2、应对被处罚并处资格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担任公司的董事长、经理等职务。

  当然,要想从上根本上解决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难问题,仅靠上述措施是不够的,还需要完善公司立法、加强市场监管、建立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同时,要充分发挥执行威慑机制的惩治和预防功能,使故意逃废公司债务的股东在融资、注册新公司时受到严格限制,促使其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减少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作者单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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