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和解协议的完善及民诉法第211条的修改
2006-10-30 16:32:4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马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和执行和解协议本身,都有修改或者完善的必要。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地位:生效的民事合同

  从本质上讲,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执行中,根据意思自治原则,行使处分权,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具体表现。根据民法或者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这一帝王原则的要求,和解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上述条文表明,和解协议达成后,仅由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未明确其是否生效。因此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都不能也无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且该条文所规定的“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的救济方式,也无疑彻底否定了和解协议系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和订立和解协议的社会价值,也从根本上放纵了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行为,动摇了和解协议作为生效民事合同的法律地位。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方式:自行和解和主持和解

  实践中,执行人员往往是和解协议达成的积极促成者,双方当事人完全自行达成的现象并不多见。为了发挥执行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提高执行的工作效率,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有必要引入执行审查机制,赋予执行人员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职能,即自行和解和主持和解并行。这样一来,就可以帮助双方当事人正确行使处分权,规范和解行为,最大限度地保证和解协议的合法有效和顺利履行。

   三、执行和解协议的确认方式:取消备案制,实行裁定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由执行人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这种“备案制”的实际价值并不大。正如前面所述,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自行和解,和执行人员的主持和解,都有必要引入执行审查机制。

  那么,和解协议如何进行审查呢?笔者认为,可以参照破产程序裁定认可破产和解协议的办法,通过民事裁定书的形式,确认执行和解协议达成的事实,并及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裁定是生效的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和申请复议。

  四、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终结执行程序

  和解协议的达成,表明双方当事人自愿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已经重新设立、变更或者终止,这是意思自治的充分表现,是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和现在的和解协议所确定的两种民事权利义务进行选择的具体结果。因此,无论从信守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权(其实是处分权)的角度,还是从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营造诚信有序的法治社会的角度,都应当将其作为终结本案执行程序的法定情形之一。

  关于“申请执行期限因执行中达成和解协议而中止”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也应将“中止”修正为“终结”。其理由,一是和解协议的达成,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可以申请顺延的期限耽误情形;二是申请执行期限,通说认为是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三是 “中止”往往会导致申请执行期限,超过其上位法《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一年或者六个月。

  五、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方式:另行立案,强制执行

  由于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裁定书的法律形式,因此也便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就是不履行生效的民事裁定书,那么就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调解书和其他应当又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规定,重新启动强制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修改为:“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由执行人员主持和解。对于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并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民事裁定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和解协议的达成方式和具体内容;

  二、和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不再执行;

  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本裁定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作者单位:四川省三台人民法院研究室)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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