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权利转让的受让人能否成为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
2006-11-03 14:19:2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颜国容
  接受权利转让的受让人在执行程序中能否成为执行中的申请人?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历来颇有争议,且是至今仍一直悬而未决的问题。由于理解和看法的不一致,致使各地法院在对待这个问题上,存在着各不相同的实际操作模式。对于这样一个如此具有争议,各地法院处理又不尽一致,而实践中又是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笔者在此根据自己从事实务工作的经验结合相关法理进行分析,以求抛砖引玉,与大家共同探讨。

  一、原则性的观点,权利受让人不能成为执行中的申请人。

  作为接受权利转让的受让人能否成为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笔者的观点是权利受让人不能作为执行中的申请人。其主要原因在于存在以下因素:

  第一、当事人之间权利转让的效力性影响受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

  权利转让,即权利让与制度。它最早发端于罗马法,后经大陆法系的发展与演变,随着“法锁”观念的动摇而逐渐实现了债权让与的突破。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适应现代法学发展的潮流,分别用不同的要求规定了合同权利转让的制度。在这两部法律规定之中,又因为《合同法》中的要求明显比《民法通则》中的要求在适用条件方面要宽松的多,更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形成和市场的发展。因此,《合同法》关于这一制度的规定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中更具有针对性和影响力,由此,也显示了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作用。

  然而,作为《合同法》中规定的债权转让制度,须符合一系列的条件,才能完成转让行为,而这些转让行为是否符合《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这是需要进行审查才能确认其效力的。那么,执行程序中是否可以对转让行为的效力进行审查和作出判决呢?应当说,这显然是不行的。

  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权不是判断权,其不具备对当事人的转让行为进行审查和判断的职权。众所周知,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也就是说,只有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作出确认并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在生效以后,法院的执行机构才能进行执行,否则,执行机构就不能予以执行。

  而当事人之间的转让行为,在没有经过有权机关对其进行审查和判断之前,只能说是效力未定的行为。对效力未定的行为,其审查和判断的权力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且经过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司法诉讼和仲裁裁决以后具有了生效的法律文书以后,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此可能有人有疑问,像债权转让这样简单的行为是否一定要进行诉讼和仲裁,执行机构不能直接裁定将受让人变更为申请人吗?这是一个在执行实务中存在的极具有共性认识的问题,也是导致各地法院实际做法不一的直接原因。

  应当说,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其实并不简单,甚至可以说还存在着某些深层次的法律问题。不妨,我们经过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析,就大致能领略出这个问题简单之中所渗透的复杂性:

  1、从主体情况看,债权转让行为有效的前提,必须是从事转让行为的主体有效,才能从事有效的转让行为。也就是说,只有行为的主体资格符合适格条件,才能进一步明确行为的合法性。如果主体不适格,则行为就不能直接具有有效性。试想,债权转让方将债权转让给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接受,或者是债权转让方本身自己是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其转让行为未得到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的认可。毫无疑问,这样的转让行为因为转让方或接受方的任何一方主体不适格而必然导致转让行为的无效。

  2、从行为的性质看,权利的绝大多数是可以被转让的,但是转让并不是无限制的。就债权转让行为,世界各国一般对于债权的转让在法律条文方面不作明文列举规定,而是对禁止何种债权转让作出了特别的明文规定。我国《合同法》对此也采用了明文禁止某些债权不得转让的做法,如《合同法》第79条明确规定了三类合同不得转让。这三类不得转让的权利为:第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因为这类合同反映的往往是当事人之间特殊的订约目的,如果发生合同权利转让,有可能会使合同失去同一性或合同实现的目的落空,所以,这类合同权利不允许转让。

  这类合同权利一般有:(1)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合同债权,如雇佣、委任、租赁等;(2)当事人之间专门特定的约定,如专人演出、专人讲课、专为特定人绘画肖像等;(3)不作为债权,如竞业禁止约定。(4)属于从权利的债权,通常情况下,从权利不得与主权利相分离而单独让与。

  3、从权利本身的效力看,有些权利的转让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才能进行转让,否则无效。如我国《合同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转移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如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纠纷,对于中外合营或中外合作的任何一方在双方纠纷中欲将自己一方的权利转让给他人,均应通过审批部门批准以后方可进行转让,又如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的转让往往也涉及到审批、登记行为。

  4、从当事人权利受损的状况看,如受让人接受权利后,向法院直接申请变更其申请人,法院裁定允许,这样往往会导致义务人权利的损害。因为义务人首先丧失了抗辩的可诉性,导致了其诉讼权利的丧失。由于诉讼权利的丧失,进而在执行过程中就可能使实体权利受到损害而无法实行救济。因此,法院在当事人实行权利转让后,允许其作为申请人,有可能使义务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

  第二,权利转让的私权性与法院裁判后确认的公权性因权属性质不同而影响受让人成为申请执行人

  权利转让就其权属性质而言,由于是发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而该行为的调整世界各国皆规定在民法或合同法之中。我国的法律规定对此也不例外,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和《合同法》第79条至第89条,均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或义务的转让作出了明确规定,只不过《民法通则》中的规定实行的是权利转让的“严格限制主义”(即债务人同意原则),《合同法》中的规定实行的是权利转让的“折衷主义”(即让与通知原则)。因为无论是民法,还是作为民法中特别法的合同法,其法律性质本身就属于私法范畴。因此,受私法规范调整的权利转让行为,毫无疑问便属于当事人之间私权行使的结果。

  经过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权利,则与当事人之间相互私自产生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同。因为,法院裁判的审判行为,本身是在行使一种公共权力,在这种公共权力的行使过程中,法院不仅需要依照实体法的规定作出结论,而且更需要依照程序法的规定产生结论。这种完全是依照法定程序而产生的权力追求结果,无疑应属于公权性质。就是说,不管法院裁判依据的实体法是公法还是私法,而由运用公法性质的程序法所产生的权利或义务,即是公权权利或公权义务。因为一旦这种权利或义务的履行遇到阻碍,就可以请求国家强制力的救济,进行强制执行。

  由此可见,接受权利转让的受让人因其受让行为在未得到经过法定程序确认的公法权利之下,不能也不应该成为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

  二、关于对目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后的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理解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目前在执行程序转让债权,其受让人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主体,是出自2005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2005]62号文件《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中的第三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执行主体”。

  对于该规定,不难看出,至少涉及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处置不良债权中的三个不同程序环节,即诉讼、执行、破产。就涉及诉讼程序而言,法院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主体,这应当说问题不大,因为诉讼中即使发现诉讼主体存在问题,在未作出裁判以前是可以由程序予以解决的,如当事人可以提出自行变更,法院可裁定驳回起诉、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等。而涉及执行程序或破产程序而言,情况则不一样,在运行程序中一旦裁定对主体作出变更,则不能再行进行调整,除非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变更主体的裁定进行撤销,因为在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尚未对执行程序或破产程序在其本身的程序中有纠正这类裁定的规定。

  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可以说在债权转让后受让人可以由法院裁定变更执行主体。这在权利转让方面执行主体的确定上开了一个先河,是一个突破。之所以说是一个突破,是因为存在两大原因:一是除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后的受让人以外,其他接受权利转让的受让主体均未有明确的规定可以成为执行主体;二是除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后的受让人,其受让人如再行转让给他人接受,则再接受的人,也未规定可以成为执行主体。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这一规定的突破只在于同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的第一手受让人可以成为申请执行主体,其后不管是几手转让或其他接受转让的任何主体,均不能成为申请执行主体。

  当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这样规定的原因,是为了实现国有银行不良资产的剥离、降低不良资产处置成本和深化金融改革等方面的需要。但是,这一规定,只能是被看做临时性的权宜之计,一旦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告一段落,即应取消这一规定。因为这一规定,在主体的适用上,明显存在着不同一性,客观上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作为接受金融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不应当成为法律的特殊主体,享有法律上的特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各种经济活动,只有经过平等民事主体的有效参与和规范竞争,才能形成良好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

  三、关于受让人申请作为执行主体的处理

  基于以上分析,受让人在接受权利转让后,如果不经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的确认,不能直接作为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那么,对于受让人申请作为执行主体究竟应该如何处理呢?这可以根据权利转让被接受后的不同阶段来分别处理。

  一般来说,受让人接受权利转让后申请作为执行主体会在以下两个时间段出现:一是法律文书生效以后执行程序开始之前,此时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人将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接受转让后据此以申请人身份向法院申请执行;二是执行程序开始以后尚未结束之前,即在执行程序进行的过程之中,权利人将已申请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接受后以此向法院申请要求变更自己为申请人,以代替原权利人的地位,自己成为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

  针对这两种情形,其处理方式应当按照以下方法进行:对于第一种情形,该转让未得到法律程序的确认,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法院在受理后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以从实体上否定当事人之间的这种转让产生合法的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对于第二种情形,由于权利人已经是执行程序中的申请人,其申请执行的权利是经过合法程序裁判具有法律效力的权益,因而不能从实体上否定这种权利的存在,而只是受让人此时接受权利转让不能从程序上导致其成为合格申请人,因此,法院对于受让人的这种申请,应当裁定驳回其执行申请。

  总之,从权利转让的受让人到成为合格的申请执行主体,不是当事人之间简单地形式办理了转让手续就可以当然成就的,而是必须符合经历了必要的法定程序的确认和不违背各方面合法的实体条件的审查,才能真正具备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主体。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陈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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