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生存权保障与债权人债权实现之衡平
2006-11-16 15:08:3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巢军 周雯
  [案情简介]:某甲与某乙因欠款纠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乙归还欠款。法律文书生效后,因乙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乙只有一套住房,房屋面积为300平方米,常住人口三人,且不可分割。同时,经调查,被执行人乙确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查封了乙名下房产后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人甲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向法院提出申请,由其为被执行人乙在同等地区提供符合当地最低人均居住面积的住房一套,而被执行人乙名下的房产交由法院进行评估、拍卖,以此实现自己的债权。对甲的上述申请,法院是否予以接受、实践中该如何操作,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乙名下只有一套房产,且不可分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只有一套住房的,为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名下只有一套住房,且不可分割,所以出于保障被执行人生存权的考虑,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案件中往往是受害者,法律在保障被执行人各项基本生存权利的同时,不应忽略保障申请人债权实现这一执行的基本宗旨。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法院应予以考虑,以充分保障申请人债权的实现,防止和避免被执行人规避法律、逃脱债务的情况,求得被执行人生存权保障与债权人债权实现之衡平。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所以,本案中,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房屋,法院应进行审查,明确房屋权属、确定是否达到当地最低人均居住面积;再由被执行人、申请人共同委托当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如有一方拒绝共同委托评估,法院向拒绝评估的一方当事人告知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后,由法院委托当地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房屋评估完毕后,经合议庭合议,若申请人提供的房屋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的,将申请人提供的房产裁定给被执行人并同时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迁出待拍卖房屋。而后再进行被执行房屋的评估、拍卖。拍卖所得款项若多于执行款与申请人提供给被执行人房产房价的,应将扣除执行款、申请人提供房产房价后的多余款项归还被执行人。若尚不足以偿还执行款、申请人提供房屋价值的,在向申请人给付拍卖款后裁定此案中止执行,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恢复执行。
责任编辑:陈秀军
网友评论:
0条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