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再审了“两难”
2007-03-01 16:03:29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李新贵
  [内容摘要]:审判再审制度存在启动再审“入门难”和排解缠诉“息诉难”。“两难”的存在,严重的损害着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阻碍构建和谐社会。解决“两难”是实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之急需。从立法,司法体制和提高法官素质上下功夫,是“了难”的关键。

  [关 键 词]:再审了 “两难”

  再审,是指人民法院对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确有错误而决定重审或上级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审或提审的行为。由于再审提起人可以是法院院长、检察机关、当事人或其近亲属,以及诉讼法规定这种程序为审判监督程序。故而,人们又习称监督审、抗诉审、申诉审、重审。现行的再审工作,受立法、司法体制、法官素质等因素的制约,明显存在启动再审“入门难”和人民法院排解缠诉“息诉难”。“两难”的存在,严重的损害着国家法律的尊严和国家审判机关的司法权威。解决好“两难”,是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构建和谐社会之急需。

  一、成 难 之 因

  人民法院再审工作存在 “入门难”和“息诉难”,巳是人们公认的客观事实。分析成难之因,找准问题存在的实质,是了难的前题。

  (一)“入门难”的主要原因

  第一,错对难辨,断错不能。再审的顺利“入门”,关键取决于人民法院对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发现错误能够及时决定重审和上级法院能够认真负责,大力行使监督权,对下级法院确有错误的裁判敢于及时指令再审或肯于提审。无论是本院对自己的错误裁判自动再审或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错误裁判指令再审或提审,都建立在人民法院对社会各方反映意见的认真倾听和审查,从中甄别错对的基础上。这一工作,不仅需要从事这项工作的同志具有较高的“甄别错对”的业务能力;还需要敢于指出他人〔原判法院、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院长〕错误,建议改错的胆略和勇气;更需要具备对众多诉访群众责错说不要求再审意见顺耳倾听的耐心和不厌其烦的宽广胸怀。同时对错误裁判既应发现及时,还须作出再审决定及时。而要做到这样非常不易,这样的法官也不多。现实工作中,由于审判工作量大,办案力量欠缺,不少法院对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多安排在业务庭室办案。做信访、搞接待、审查立案的同志,往往是安排年纪较大,业务能力较弱的人员。有些法院还按排书记员、临时聘用人员,复转安置军人。这些人对裁判得错对既不懂,更不敢说,根本提不出要不要启动再审的正确意见。尽管他们具备倾听申诉意见的耐心和责任感,但多数缺乏识错谏改的能力。很多人只能起到“上传下达”的作用。故而,一些裁判确有错误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非常不易。

  第二,诉错不准,责错不力。当事人申诉理由不充分,对错误裁判的错处说不准,讲不清。要求启动再审的理由不容易得到采纳和支持,这是“入门难”的另一原因。实践中,经常可见不少申诉群众反映意见只是觉得法院裁判不合理,认为裁判不合理就是不公平,就是裁判错了,就应该改判等。他们只认理而不熟悉法,不懂得以证据说理,不知道补充新的证据,讲不清要求再审的根据和道理。加之法院接访人员如果对此类接访也不细致,没有查看案卷,没有弄清案情。而是粗枝大叶的接待,没有从当事人讲不清的事情中辨别错对,找准是否需要启动再审的正确答案。这样,要求再审的请求就很难得到法院的采纳和支持。

  第三,监错难实,再审难成。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分别有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人大常委会的权力监督;上级法院的业务监督;还有新闻媒体的舆论和社会公众的群众监督等。按理说,有此诸多监督,启动再审并不难。可是现实的监督没有形成日常的工作制度,无日常监督工作机制。存在监督不实,力度不够的状况。

  从监督机关本身而言,普遍存在对法院裁判是否错误把握不准,不愿行使监督权的现象。不少人认为若监督不准,倒会自损威信,自找没趣;有的人则怕麻烦,觉得监督意见与法院难交涉,不易形成共识,很难让法院接受;还有的人怕得罪人,认为指出法院的错误会不受法官们欢迎等等。这样,监督对启动再审促动不够,作用不大。

  第四,机制不全,观念难变。再审“入门难”的另一原因,是人民法院内部还存在对生效裁判纠错态度不一,改错措施不力。有些案件既使有错,也因“自己的错误难发现,自己的缺点不易改”这一不良传统观念的影响,原承办法官或审批领导总要寻找种种理由,从不同视角申辩没错。不少人认为如果再审纠正了自己的错案脸上无光;甚至有的原判法官积极反对再审。还有一些法院审判委员会成员或院领导,对原判巳经通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的案件,不愿再次研究再审,认为原来研究决定的人也就是这些人,意见还是这些意见。有的案件尽管进入了审委会研究是否启动再审程序,也因有不少人对自己的观点难改变,形成不了新的认识,难以改变原来审委会的决定,很难决定启动再审。

  (二)“息诉难”的主要原因

  排解缠诉“息诉难”,是审判工作中的另一突出问题。近年来,这一问题越来越显得严重。特别是对生效裁判有意见的“越级访”、“进京访”人数巨增。析因有三:

  第一、有错未改,复诉不断。

  当事人不息诉,再次或多次申诉,一个重要原因是人民法院对确有错误的裁判再审以后,因多种原因没有改变原来的裁判,又维持了原来裁判的决定意见。当事人对这种坚持原来错误的做法不满意,认为自己要求解决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要求达到的目的没有达到。于是坚持自己主张,据理力争,要求再再审。

  第二、析法不透,说理不够。

  法院的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精神对当事人诉争事实进行裁判,其中一项重要的事情是向诉争各方讲清为什么要如此裁判的道理。帮助诉争各方当事人提高思想认识,明白是非曲直。指出谁对在哪里,谁错在哪里。这是人民法院调处矛盾,定纷止争的重要工作方法。然而,由于现行人民法官业务素质普遍较差因素的制约,不少判案法官不会说理,没有掌握和具备以法论事,析事辨理;据法说理,以理服人的工作才能。所裁判的案件不少是生搬硬套法条条文,三言两语作出裁判结论,没有向诉争各方说清道理。有的法官社会生活经验不丰富,不熟悉人们生活中的事理,缺乏识别复杂社会生活中的是非能力,不会辩证、综合说理。这样就不能帮助当事人提高思想认识,对裁判结论心服口服,服判息诉。同时,在接待处理申诉工作中,还因多数接访人员不是原来办案人员,不熟悉案情及原办案过程,就更无法说清道理,说服申诉人明理息诉。

  第三、无理缠诉,处置不力。

  再审申诉,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错误裁判没有得到纠正而继续申诉,这种情况属于有理继续申诉。二是无论纠正或没有纠正,都不息诉,这种情况为无理继续申诉。无理申诉又有两种现象;第一是既使人民法院改变了原来的裁判,可仍认为未判理想,未满足自己的要求,对重新裁判仍然不服而继续申诉;第二是若再审没有改变裁判,认为原来裁判正确维持了原来的裁判。申诉人出于败诉心理不平衡或回避、抗拒执行等种种动机,以裁判仍然有错为由“无理缠诉”。

  人民法院对“无理缠诉”没有制定有效的防范和治理措施,无具体界定有理或无理申诉的标准,处置治理“无理缠诉”办法不多,制止不力。特别是其中部分属于抗拒人民法院裁判性质,也因“拒不执行人民法院裁判罪”由原刑法规定人民法院自行查处改归公安机关查处,而与公机关交换意见难,搜集证据难,立案侦查、批捕起诉时间长等程序繁琐,几乎没有开展该项打击工作。一些“死缠胡闹”、“无理缠诉”现象己严重的影响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

  还有一点须应提及,在上访反映的问题中,除申诉要求再审改变原来裁判问题外,不少是对“执行难”的执行不到位和人民法院法官工作作风不好,收费过高有意见等。这当属另题之事,此不赘述。

  二、了难之需

  建设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坚持依德和以法治国。是中国共产党执政建国的总体目标和基本工作思路。完善和解决好以法治国工作中出现的“不合拍”因素,针对现实工作中客观存在的问题,增强对了难重要性的认识,是解决好“两难”的基础。

  (一)了难是维护法律尊严的需要。

  国家宪法,赋予了人民法院打击犯罪,调节社会各种矛盾的职责和权力,人民法院是国家法律的“终极”执行机关,是保障人们实现公正的“最后一道安全门”。人民法院所做的一切工作,都代表着国家的意志,体现着国家“惩恶扬善、抚正治邪”的态度和立场。其“一槌定音”的威严裁判,反映着国家法律的神圣和国家审判权力的至高。

然而,在现实审判工作中有不少案件没有做到“一槌定音”,有的“定不了音”,甚至不少是“多槌多音”。“两难”的存在就是“多音”、“定不了音”的具体反映。这说明了国家法律在对一些具体案件的处理上难以得到正确实施和国家审判权威有所损害的客观现实。要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施行依德和以法治国方略,这种现象不解决,“终极执法权”的权威不树立、不巩固,人民法院在社会群众中的公信度失重。就会严重地削弱国家的审判权威,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因而,解决好“两难”,与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密切相关。了难,是维护国家法律尊严的需要。

  (二)了难是实现司法为民的需要。

  建立社会主义法制,制定和实施各种法律,根本目的是要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实现“司法为民”。

司法为民,首先,一条最基本的途径就是保障公民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公民的诉讼权利,有初诉权、上诉权、申诉权。当事人对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而请求再审,就是行使宪法保障公民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1]。在审判工作中,公民往往通过行使诉讼权来保障诉请内容要求裁判的其它权利的实现。从司法角度来说,如果公民的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希望运用诉讼渠道获得的其他权利也就不可能实现。再审请求,就是对申诉权的主张和行使。解决好 “入门难”和“息诉难”,就是保障公民正确行使诉讼权利。若再审工作入门不畅“入门难”,就会损害公民正当行使申诉权;反之,如果当事人无理缠诉排解缠诉“息诉难”,就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损害诉讼权利,都对法制建设不利。

其次,从审判实际确有错误裁判的现象看,如果差错不能及时进入再审程序予以纠正,还会使确有错误裁判案件的当事人及关系人对人民法院失去信任,进而对国家法律,审判工作产生疑义。就会损害国家形象,影响党同人民群众的关系。

  再次,如果“入门难”问题得不到解决,错误裁判得不到及时纠正,群众利益就难以得到保护,使法律失去立法的目的和应有的效力。解决好“两难”,最终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力,实现自己的根本利益。就是司法为民。

  (三)了难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

  和谐社会,是一个人们向往和追求的美好社会。胡锦涛同志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民主与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2]。由此可见,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标志,就是建立民主法制的社会主义社会。审判再审工作的“两难”,阻碍着诉讼渠道的畅通,影响着民主的发扬,保障不了建立良好的司法环境,必然就会阻碍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解决好“两难”,一方面能够保障公民的申诉请求畅通无阻,诉权得到保障:另一方面对无理缠诉加以处置,规范申诉秩序,防止申诉权利的滥用。这种良好的司法目标,与构建和谐社会密切相关,至关重要。

  三、排 难 之 策

  怎样排难?根据我国审判工作的现状研究和确立排难之策,是我们完善再审制度,实现了难的关键。

  (一)从英美法系衡平法的起源及诉讼便民措施中借鉴排难经验。

  人类发展的文明历史,记录着很多“司法为民”的宝贵经验,为后人留有丰富的可供汲取和借鉴的良策、好方。在研究排难之策,确立“司法为民”措施时,借鉴古今中外的先进经验,对我们扩大立策思路,丰富解难方法无疑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英美法系衡平法的产生及起源,就是因为人们在普通法的适用过程中,某些问题得不到解决,为了解决那些解决不了的问题而逐步形成的。早在13世纪的英国,越来越多的人向国王申诉,请求国王为他们在普通法的法庭上某些问题得不到保护主持正义。在当时,人们认为王权是至高无上的,国王就是“正义”、“公平”的化身,是最终的裁决者。起初,国王总是自己亲审这些案件,后来由于不堪重负,不得不将这类案件交由大法官审理。大法官根据国王授予的最高司法权力,以“公平”、“正义”的衡平法则,对这类案件进行独立的审判。随着审判判例的不断增多和积累,遵循“先例”的传统习惯又一次发生作用,从而逐步形成了一种不同于普通法的“判例法”形式和体系,这就是衡平法。后来,在衡平法日趋发展完善的过程中,大法官法庭也逐步发展演化为完全独立于普通法法院的法院系统---衡平法院。这样,衡平法和衡平法院的产生,较好的起到了对普通法的纠偏补弊作用,对人们诉讼主张的各种权利也得到了较好的保障[3]。

  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是完全不同的两大法系,分别依照“判例法”和“成文法”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是两大法系的本质区别。衡平法的产生和形成,虽然对普通法起到了填漏补缺的作用,但绝不可把它混同于我国“判后再审”的审判监督。但应看到,衡平法创立的社会收效,对英国法制的完善和对人类文明的发展与进步,都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人类留下了可以借鉴的宝贵经验。完全可以肯定,那种完善法制的探索精神和创新精神,对推进人类文明与进步无不是一项重大的贡献。借鉴它,不是照搬和套用它。而是学习和借鉴英国法制创建者们那种完善法制的创新和探索精神,从而思考和探索怎样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合符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        

  (二)根据我国实情制定相应措施消除“两难”。

  消除“两难”,必须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改革和创新审判体制,建立合符我国国情的再审工作机制,从法律和制度上为解决“两难”辅路。

  1、改革审级,为裁判增威。“自己法院作出的错误裁判,自己重新裁判改过来”。这种有错就改的工作方法,从出发点来说虽无不当。但应该看到,这种工作方法实际是一种简单的行政工作方法。长期以来一直误导着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笔者以为,司法审判工作方式应严格区别于行政工作方法。人民法院对于已经生效的锗误裁判自己法院不能改,“自判自改”是一种“自己打自己脸”的行为,会造成审判权威的降低,法院公信力的削弱,法律的不严肃。必经明确的认识到,有错要改,只能在遵循严格的司法程序的同时,通过上一级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再改。由上级法院鉴别原判是否错误,决定是否需要启动再审重新裁判。这样既可维护“下级法院裁判的裁判权威”,又可增强“上级法院的审判权威”,还容易“界别原来裁判的错对”。

  建立上级法院再审的新体制,改革现行再审与原审同级的旧体制,取消上级法院的指令审和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庭的机构设置,充实和完善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庭。这样做,无疑将是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对民众有利,对公正司法有利。

  2、完善立法,使了难有据。

  (1)完善诉讼法律,确立审级依据。要改革现行审判体制,消除审判体制上的弊端,必须面对现实,实事求是的修改和完善诉讼法律,为了难强基固底。

  现行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再审法院,除提审外都是原审生效裁判的同一法院。虽有上级法院提审的规定,但提审在实践中只是个别特殊现象。且提审不属于上级法院的日常工作,没有明确提审标准。提审几乎是提而未提,审而未审。这种同一法院再审的做法,弊端很多,效果极差。

  同时,由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案件也由原审法院审理,如果原审法院再次裁判没有采纳抗诉意见,不仅容易使检察机关对同级审判机关产生意见,还容易使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产生怨恨和对抗情绪。如果改由上级法院再审,这些问题还可相应减少或消除。因而应确立“当事人、检察机关或相关机关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确有错误需要改判的,应向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再审”的法律规定。

  (2)完善司法解释,明确审改标准。再审程序怎样启动?立案标准怎样确立?改判原则如何明确?这些问题得依靠人民法院完善和确立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来完成。在确定“上级审”的前提下,尽快制定出相关的工作准则和操作规章,使了难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3)治理无理缠诉,创建良好氛围。治理无理缠诉,是了难的一大方面。在治理“两难”时,只有将两个方面同时注意到和处理好,才能促进事物的健康与发展。

  现实工作中,有不少人“闹访”,“越级访”、“进京访”;还有人冲击党、政、人大机关及人民法院。这种现象不制止,不区分是有理或无理,该打击的没有打击,该制止的制止不力。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非常有害。当前,刻不容缓的需要制定出处理无理缠诉,无理闹访的治理规章,依法依规对裁判无错案件当事人拒不执行有效裁判的行为实施打击,该拘留的拘留,该判刑的判刑。这样,才能形成诉讼工作的良好秩序,维护社会的优序良俗,促进人类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3、增强法官素质,为了难固基。

  (1)慎选法官,外行拒入。排解再审工作的“两难”,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有些工作还得从基础做起,从法官的培养、法院的进人源头工作上抓起。近些年来,由于人民法院进人关口不严,不少没有学过法律,没有从事过审判工作的人也进入法院办案和当领导。这样就形成了“外行领导内行,内行也逐步成为外行”的不良状况。导致办案案件质量低,群众意见多,申诉率高的现象。解决好这些问题,必须严格把好法官初入关,坚持凡入必考,择优选用。特别注重上级法院的法官必须由下级法院择优选调,没有办理过一审案件,缺乏基层办案经验的法官,不能在上级法院办理终审〔二审〕和再审案件。法院领导,必须坚持从学习过法律,有法律专业知识和基层审判工作经验,特别是政治素质好,专业能力强的人员中优选,杜绝人事安排中的“照顾性安置”。这样做,不要多久,法官素质一定会很快提高,“两难”也会逐步排解。

  (2)办出铁案,治难断源。排解“两难”,必须力求对成难之道“切流断源”。要断源,就必须提高办案质量,把案件办成铁案。不出现质量不高的瑕疵裁判,更不允许裁判出冤、假、错案。真正做到 “定准音”、“定好音”,“一槌定音”。切实实现审判公正,司法为民。

  (3)治庸抚能,重用人才。重视人才,启用能人,促进人民审判事业的发展和兴旺,是搞好人民审判工作的长远之计。任何事物的成功与失败,都与人的因素习习相关,人的因素是决定的因素。因而,人民法院要大力培养和重用人才,选拨那些知识面广、思想活跃,“德才兼备”的优秀法官充当庭室和法院领导。有些优秀人才还应该向党政机关、外地法院、上级法院推荐和输送,让有用之才在不同的岗位上得到锻炼和发挥作用。对于那些办错案的法官,要有制度约束,当罚的须罚,当调离的及时调离。做到良莠分明,奖罚得当。这样才能保障人民审判事业的兴旺和发展。

  完善再审了“两难”,是当前审判工作中的一件大事;也是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实现“司法为民”的一件大事;还是构建和谐社会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必须千方百计的把它抓好,使审判工作在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的伟大事业中发挥更好的作用。

注释:

[1]参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志铬在2006年1月14日《人民司法》杂志召开的“涉诉信访座谈会”上的发言。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2期第6页《法院的立场与策略》一文。

[2]参见2005年2月26日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3]参考刘兆兴主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法学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通用教材,《比较法学》第255至270页内容。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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