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思考进路
──以司法衡平方法为视角
2007-03-21 18:45:11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副院长杨振启
  在审理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受诉法院的不同、法官认知水平的差异和司法方法的局限性,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屡发生,司法尺度始终无法统一,严重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统一性。为统一该类案件的司法尺度,做到公正司法,促进社会的和谐和稳定。笔者针对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司法衡平方法为视角,就公正审理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思考进路谈几点见解。

  一、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现状及问题

  (一)在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制度整体上,未形成一个完善的危险责任法律体系,在同位法之间、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普通法与特殊法之间以及法规、规章与法律之间,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因此,在法律的理解上存在较大差异。

  (二)由于法律上的缺陷和冲突,在该类案件的定性、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标准以及不可抗力能否作为免责事由等重大问题上都存在种种不同认识。

  (三)在法律适用上死搬硬套,各行其是。有的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有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有的还在适用国务院[1979]178号文件。

  (四)在裁判结果上更是大相径庭。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案件,有的判决驳回受害人的诉讼请求,有的则判决赔偿受害人损失上百万元。两种判决均有法律依据,各有各的道理,但既不合情,又不合理,倍受社会公众和媒体关注,社会效果极差。

  笔者认为,司法方法不当,是造成以上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要正视我国在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方面的立法冲突和漏洞,应当在裁判思路、实质性判断、责任划分和法律适用等四个方面,运用司法衡平方法,对该类案件进行重新定位,以达到统一司法尺度,实现公正司法,促进和谐社会发展之目的。

  二、在裁判思路上的衡平方法

  传统的裁判思路和作法,往往是在案件事实查清的基础上,翻阅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然后“对号入座”,依法裁判。结果有些案件的裁判就出现了合法不合情不合理或者合情合理不合法的现象,有的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的则加大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造成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严重失衡,甚至形成新的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和稳定。

  笔者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借鉴利益衡量这一司法衡平方法,当法律所确认的权利或利益之间发生相互冲突时,由法官对冲突的权利或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权衡与取舍。其方法是先有结论后找法律条文根据,以便使结论正当化或合理化,追求的是让法律条文为结论服务,而不是从法律条文中引出结论。

  在审理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可以先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进行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在此基础上,再寻找法律上的根据。可以用逻辑三段论进行演绎推理,法律规定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判决结果为结论。若前提为真,则其结论必为真,若结论为假,则前提必为假。反过来进行自下而上的推理可以这样表示:如果结论是真的,前提也必然是真的,如果结论是假的,前提也必然是假的。据此,得出铁路企业是否应当或不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受害人是否应当得到保护的结论,然后再找出它的法律依据。作出实质判断后,无论如何也找不到法律根据,亦即此实质判断难以做到合法化,就应当重新进行实质判断,对该结论进行修正,直至恰当为止。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司法衡平方法,对于相同或相类似的情况,必须适用相同的规则,判决的结果应当大体保持一致,以避免因法官的恣意行为造成新的失衡。

  三、在实质性判断中的衡平方法

  有些法官进行实质性判断时,由于缺乏判断标准和规则,脱离社会实际,随意性较大。最后只能通过错误的判断作出错误的判决。笔者认为,要克服这种恣意判断行为,并适用相同的判断规则,应根据以下三个方面的价值标准,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进行综合比较和衡平。

  (一)社会标准。

  社会标准是实质性判断的重要标准,只有根据社会标准进行实质性判断后作出的裁判,才能提高社会对司法裁判的认知度,保证司法裁判能为社会接受和尊重。笔者认为,实质性判断中必须注重以下四个社会标准:

  1、社会环境的需要。服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大局,保障社会主义经济、政治、文化与和谐社会建设,是法院工作的重大政治责任。

  2、双重效果的统一。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是审判工作追求的目标。法律效果是最基本的标准,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但也决不能就案办案,造成企业和社会的不稳定,使经济发展受影响,人民群众不满意。既要反对只讲法律效果不讲社会效果,机械办案,也要反对只讲社会效果不讲法律效果,甚至损害法律原则和权威的现象。

  3、社会公众的需要。

  4、困难群众的保护。在进行实质性判断时,要树立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紧紧抓住“以人为本”这一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和本质,特别要注意加强对困难群众的保护。

  (二)价值标准

  价值标准是实质性判断的核心,要根据利益类型对不同的利益进行权衡,确定各种利益之间的关系。一是在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来考虑对当事人的利益是否加以保护,哪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铁路对我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广大公众的出行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直接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体利益。在实质性判断中要充分考虑对铁路企业的特殊保护。二是考虑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社会公平正义方面的具体要求,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具体方式。不能因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既要考虑到在社会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的受害人本人甚至整个家庭生活的维持,保证其最基本的生存权。又不能因此侵害铁路企业的利益,危及铁路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三)制度标准

  实质性判断中,必须将其他判断标准和法律制度标准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衡平,不得损害高速运输工具这种特殊侵权损害赔偿的制度利益。第一,要考虑安定性和稳妥性的法律价值。第二,要考虑制度利益的根本所在。对于高速运输工具这种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铁路企业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受害人必须得到救济,这是制度利益的根本所在,任何时候都不能破坏。第三,要全面理解立法体系,不能死抠某个法条。

  总之,在实质性判断中,要准确把握民事审判职能的科学定位,按照实质性判断标准,进行全方位的认真的分析研究,使实质性判断作出的结论,成为既科学又公证,既合法又合情的完美结合体,实现法院与社会、法官与社会、法官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和谐有序。

  四、在责任划分上的衡平方法

  定性和归责原则是审理案件中必须解决的问题,也是三段论演绎推理公式中所涉及的小前提中的问题,是审判过程中既各自独立又互相衔接的两个重要环节。笔者认为,划分责任时,应在全面理解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在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衡平。

  (一)在责任划分上实行“双轨制”

  首先,火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因有三,一是火车与其他机动车均属高速运输工具,均有高度注意义务。二是在铁路无人看守道口都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应该做到一停二看三通过,这是机动车驾驶人所必须具备的长识,也是必须遵守的规则。三是在铁路有人看守道口,当火车即将开过来时,由道口工或监护员放下道杆或用其他方法阻拦车辆通过,如果机动车驾驶人抢行造成事故,除承担全部责任外,还要追究机动车驾驶人的刑事责任。四是铁路企业的行为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按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其次,火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由火车一方按照对方的过错程度承担一定责任;原因有三,一是从危险责任理论提出上看,交通事故是新型侵权行为,是交通事业本身潜在的不可避免的危险,应当由高速运输工具经营者自己负担,法律的目的不是对这种危险行为的制裁,而是对所发生损害的合理分担。如果否认经营者的无过错责任,让受害人全部承担该损害是不公平的。二是从法律规定上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和《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在归责原则上是一致的。三是从法律原则上看。符合民法自罗马法以来谁获得利益谁承担责任的报偿原则。反映了高度现代化社会大生产条件下的公平正义观。

  (二)正确理解立法本意

  审判实践中,对《铁路法》规定的免责事由的理解上存在着严重的分歧。笔者认为,应根据立法本意、体系、宗旨和文义,作出合理的阐释。

  第一,不可抗力问题。不可抗力应排除在免责事由之外。理由如下,首先,要正确理解立法本意。从立法史上看,1982年对民法草案一共起草了四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基础是民法草案第四稿的第432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在第四稿的高度危险种类中增添了“高速运输工具”,并从免责事由中删去了“不可抗力”。立法本意是不可抗力不能免责。

  第二,受害人自身原因。对《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正确理解。受害人自身原因,对于铁路企业来讲是免责事由,对于受害人来讲是一种过失或过错,应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实行过失相抵,根据受害人过错的大小相应减轻铁路企业的无过错责任。有人认为这是适用了过错责任原则,不公平。笔者认为,这适用的仍然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如下:首先,不能一提受害人的过错就片面认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法条讲的承担无过错责任是特指铁路企业,而不是指受害人。其次,让受害人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恰恰是公平责任的具体体现。再次,受害人自身原因作为铁路企业的免责事由,充分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

  五、法律适用中的衡平方法

  在法律适用中,当若干法律规范均可适用时较易,但相异效力层次上的法律冲突的适用方法和平等效力层次上的法律冲突的适用方法就不易了。在审理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一直采用传统的对号入座式的法律适用方法,时常出现座不当号的情况,司法尺度的巨大差异始终未能解决。笔者认为,应采用以下衡平方法:

  (一)根据实质性判断结论选择法律的适用

  实质性判断结论不同,适用的法律也必然不同,视判断结论而定。在铁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主要根据两类结论选择法律的适用。首先,通过实质性判断,得出铁路企业的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的结论时,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前两款及相关条款。因为铁路企业是对一般侵权行为承担的过错责任。其次,通过实质性判断,得出铁路企业的行为属于特殊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结论时,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一是火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的,就应该适用《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二是因不可抗力发生的铁路交通事故,应该适用公平原则。对损害后果应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不能将铁路企业应承担的部分损害转嫁给受害人。

  (二)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一般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对特殊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未作特别规定。笔者认为,应采用司法衡平方法,根据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法律。

  1、在过错归责原则下,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适用全部赔偿原则。

  2、在无过错归责原则下,应当根据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依照《民法通则》、《铁路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精神综合进行平衡。笔者认为,一是对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法律条款要作出合理的阐释。二是适用公平原则。在赔偿数额的裁量上,要杜绝全赔或者全不赔的严重失衡现象。

  结语:司法衡平方法的正确运用离不开法官自身,还要求法官必须具备高度的责任意识、严细的工作作风、高尚的职业操守、娴熟的司法技能、真诚的司法良知,依据统一的司法尺度,妥当的价值判断,准确的法律适用,作出公正的司法裁判,为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作出不懈的努力。
责任编辑: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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