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
2007-06-15 09:22:00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尹暹宾
  在人民法院民事强制执行的程序中,清偿债权的一般原则是遵守顺位清偿制度,即按照权利顺位在先、强制措施顺位在先的原则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具体地讲,包括两层含义,优先清偿权利顺位在先的债权,如抵押权、质押权,再清偿普通债权;在普通债权中,又优先清偿强制措施实施顺位在先的债权人,再清偿强制措施实施顺位在后的债权人,这也是我们对民事强制执行债权受偿制度一般意义的理解。

  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这就出现了债权大于被执行财产的矛盾,如果按照前面的清偿办法,各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平等地得到保护,为了解决这种矛盾,法律上就产生了参与分配制度,即由实际处置该财产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原则和比例在债权人中进行清偿一种法律制度,它是一种特殊的平等保护多个申请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制度。由于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尚未制定,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健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诉讼意见》)第297条至第29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从90条到96条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规定,但各地执法部门在理解和具体贯彻该项制度上差异很大,从而不利于平等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此,笔者拟结合司法实践,对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作一个肤浅的分析,以期共同探讨。

  (一)、参与分配制度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参与分配制度的概念在目前的法律书籍中涉及很少,只有一般意义的说明和介绍。有的观点认为:“参与分配,是指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以后,该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向执行法院申请,使债权平均受偿的制度。”①这种观点它把正在起诉的债权人也纳入了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范畴,符合我国的司法解释,但造成分配方案的不确定,执行效率不高,浪费了执行资源,实践中很少有正在起诉却没有执行名义得到保护的案例。同时,执行法院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因为参与分配的执行申请人,可能在同一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这一观点所指的执行法院究竟指哪一家法院?把被执行人限定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排除了法人,这一提法与现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相冲突。

  还有的人认为:“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如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对该债务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参加执行程序,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公平清偿的制度。”②这种观点是目前法院系统主流观点,比较客观。但它对参与分配的债权是否进入执行程序,不作硬性要求,与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相悖,值得商榷;同时该观点没有明确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也是明显的不足之处。

  我国台湾学者杨与龄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如下的定义:参与分配是“指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请求就债务人之财产实施强制执行所得之金额,其他债权人向执行法院声明,其债权平均受偿而言。”③这种观点反映了参与分配的执行名义和平均受偿的特征,但未对参与分配的申请人资格以及提出申请的时间予以说明。

  通过对参与分配程序的实际考察,我们发现:参与分配的当事人有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其他申请执行人。这样,在参与分配这一执行法律关系中就存在着三方面的当事人:一是申请执行人也是被执行人多头债权人之一,为了与其他申请执行人区别开来,我们可以称为主申请人,它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且是措施顺位排第一的债权人;二是被执行人,被执行只有一方,它是多头债务人,而且其所负的债务系属于不同的执行名义;三是其他申请执行人,为了与主申请执行人区别开来,我们把它称为次申请执行人,所谓次申请执行人,是相对于采取执行措施且措施顺位排第一的申请执行人而言的,系指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人,这些债权人都有执行名义,并进入了执行程序。

  就法院而言,办理主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法院由于主持分配事宜,可以称为分配法院,而其他法院,办理次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受理次申请执行人参与分配的申请,向分配法院提交参与分配所须的相关材料,与分配法院相区别,可以称为执行法院。《执行规定》第92条对法院就是这样进行了区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参与分配制度从过程看包括参与和分配两方面的内容,参与程序即次申请执行人申请参加的程序,是规定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的主体资格、申请时间、申请方法等内容的;分配程序是关于就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实行公开清偿的方法、规则和比例的程序。

  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民事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有多个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执行人,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因次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由分配法院对次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审查,并对可供执行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的分配规则和比例在所有申请执行人中进行清偿一种法律制度。执行财产处理完毕,不影响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的余下实体权利,各申请执行人的案件都可以中止执行,中止的原因消失,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它有如下法律特征:

  1、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经过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提取收入、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除去优先受偿的财产和维持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费,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情况,这种债权大于被执行财产情况,是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

  2、有多个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执行案件执行标的竞合和主体的竞和是参与分配的形式特征。首先是执行标的竞和。这些执行案件,都必须是以金钱为执行标的,物之交付请求权和作为、不作为请求权等不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

  其次这些执行案件,是执行主体的竞和。不是执行案件的债权人,没有参与分配的资格,《执行规定》第92条规定的主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次申请执行人都是法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这些执行案件,可以是两个,也可以是两个以上,一方面是多个取得执行依据的执行申请人,另一方面有共同的被执行人。同时,这些案件,可能在一家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但都未执行完毕。

  3、分配法院处于主导地位。关于参与分配的程序,我国没有具体法律规定,从实际操作看,一般认为应分下列阶段:(1)申请。已取得执行根据、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得知他人对债务人已提起执行程序而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后,可以向执行法院递交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参与分配,由执行法院向分配法院转交相关材料。(2)审查和处理。分配法院对要求参与分配的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看其是否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驳回。(3)制作分配表、异议处置及实施分配。执行法院对除有优先受偿权外的各分配债权人一视同仁,扣除案件诉讼费用,将执行所得按公平的原则制作分配表并依分配表实施分配。各参与分配债权人对分配顺序及债权数额的计算有异议时,可在分配期日前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成立的,法院将原分配表变更后实施分配,否则,按原分配表实施分配。在参与分配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分配法院处于主导地位。

  4、申请时间的限制性。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只有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其他债权人既不能在执行程序开始前也不能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后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超过这个期限,债权人丧失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

  (二)、参与分配与破产制度、协助执行的关系

  我们分析参与分配制度,许多人把它与破产制度混淆,特别是企业法人作为参与分配的被执行人,就认为应该是适用破产制度,而不是适用参与分配。实际上,二者是两个非常相似的法律制度,但它们的区别又很明显。它们的相同点是:

  首先从主体上看,它们都是多个债权人,一个债务人,都可能涉及多家法院。

  其次从前提条件看,二者都有资不抵债的事实。不论是参与分配制度,还是破产制度,都必须满足债务人资不抵债的基本条件。我国《执行规定》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我国破产法第二条也有类似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两个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基本一致。

  再次它们都遵守公平受偿的原则。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都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清偿,首先执行特殊债权,再执行普通债权。我国《执行规定》第94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我国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也规定了清偿顺位:“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还有许多相同或者相近的点,但二者也有很大的区别,主要区别是:

  1、法律制度不同。参与分配是执行程序中的制度,是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申请,由分配法院主持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财产分配。而破产制度则是民商法特别法的范畴,既包括实体法的内容,也包括程序法的内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声请,由法院主持成立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为独立的程序。

  2、申请人不同。参与分配须由被执行人的除申请强制执行人以外的具有执行名义的其他债权人依法申请,不符合这一条件的债权人不得申请参与分配。而破产程序可以由任何债权人提出申请,还可由债务人提出申请。

  3、被申请人不同。参与分配适用的对象,依我国《执行规定》第90条、第96条,适用于企业法人、公民或其他组织。破产制度则只适用企业法人。我国《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了适用范围“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4、主管不同。参与分配是人民法院执行局(庭),破产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

  5、管辖不同。参与分配由主申请人案件法院管辖。《执行规定》第90规定“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而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破产法第三条)。

  6、法律后果不同。参与分配的结果是各债权申请人的执行案件的中止,中止的情形消失,恢复执行。而破产制度的结果是多样的,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如果破产清算,则所有未实现债权部分一律核销。

  参与分配和破产制度又是相互联系的。企业法人资不抵债,不一定产生破产结果,在企业法人破产之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申请执行人是否选择破产程序,是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我国《执行规定》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就是给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

  参与分配和协助执行也有些类似。在法院作为协助执行人时,两种制度都是一家法院给另一家法院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种制度,《执行规定》第124条是人民法院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协助执行时具体规定和要求“人民法院在异地执行时,当地人民法院应该积极配合,协同排除障碍,保证执行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执行装备、执行标的物的不受侵害。”但参与分配和协助执行的区别又很明显。

  首先是执行的标的不同。参与分配标的必须是金钱给付义务,而协助执行的标的是多方面的,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金钱,甚至是人。如甲法院协助乙法院扣押车辆、拘留自然人等。

  其次法院的权利不同。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法院有审查的权利,协助执行的单位不一定是法院,协助执行的法院没有审查的权利。

  第三执行的措施不同。参与分配中的分配法院直接执行给债权人,协助执行的法院只是协助,具体的处理由执行法院办理。

  第四债权人的地位不一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分配法院的当事人,协助执行中不可能成为协助执行法院的当事人。

  第五救济制度不一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可以申诉,提起诉讼,而协助执行的法院不直接面对申请执行人,不与协助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利害关系,没有设立这类救济制度。

  (三)、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比较研究

  参与分配是司法实践的产物。它的法律理论基础是:“债务人的财产应当成为所有债权人之债权的共同担保”,通俗的说法是债权平等。先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不能因其申请行为而取得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否则,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或者得不到清偿,或者转化为遥遥无期的期待权。为了贯彻债权人平等原则,在债务人之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时,应当允许其他债权人参与到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使分配债权人得到同一比例的清偿。从立法上看,纵观世界各国具体保护各债权人债权的办法而言,分为三种立法例:

  一、优先主义,又称质权主义。是指债权人因查封(包括保全程序)的先后而依次取得执行标的物的担保物权,即遵守强制执行措施顺位分配原则。过去德国民事诉讼法采这种立法方式。但目前已经作了修改,采取了参与分配制度。《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72条规定“在动产强制执行中,提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有关债权人时,应进行分配。”

  二、平等主义,又称分配主义。是指债权人不因查封而取得执行标的物的优先权,其他债权人于执行程序终结前,依法参与分配,依其债权额之比例,公平受偿。法国采此种立法例。法国将执行中的分配程序称为“分担亏损份额的分配程序”,法国学者认为,参与分配程序“这是指无担保债权人之间对变卖扣押的动产财产所得现款的分配程序,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对抵押权债权人或者优先权债权人受偿之后,尚剩有拍卖不动产的价款余额,在无担保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的程序。如果可予分配的价款不足,每一个债权人只能按照一定的比例受偿,每一个债权人都要分担与承受亏损。这就是这一程序的由来,其表述为“通过分担亏损分额进行分配的程序”,在法国有时也称为“按比例分配程序”。④

  三、折衷主义,又称团体主义。是指将多数债权人依时间先后分为不同的债权人团体,前一时期内的多数执行债权人优先于其后时期内的多数执行债权人;同一时期内的多数执行债权人依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瑞士民事诉讼法是这样规定的。

  参与分配制度可以溯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学家保罗《论告示》第59编指出:“当债权人中的一人要求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时,人们问:是否只有提出了要求的人才能够占有此财产?当只有一个人提出要求并且得到裁判官允许时,这是否使所有债权人均有了占有财产的可能性?确切地说,在裁判官允许占有之后,这不被看作是对提出要求者的允许,而被视为允许所有债权人占有财物”。⑤法国民法典第2093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物。此种财产的价金,应依各债权人之债权数额平等分派之,但如在债权人之间存在优先受偿的合法原因不在此限”与此相配套的执行制度就是参与分配制度。

  后世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包括强制执行法)制定参与分配制度,均承认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该债务人的其他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债权。

  法国是世界上较早建立参与分配制度的国家。早在1667年的国王敕令就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当时关于参与分配程序规定得很复杂,费用往往要吞掉待分配款项的部分。以后经过多次立法修改,目前执行的是1992年7月31日法令第284条至293条。法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特点是:

  一是设立了参与分配的专门法官。法国大审法院设有专门的清偿顺位法官,负责处理顺位清偿程序和分担亏损份额的分配程序,法官的任命由上诉法院第一院长决定,任职1-3年。

  二是规定了分配方案确定的期限和款项支付的期限。法国1992年7月31日法令第285条规定:分配方案自强制拍卖财产之日起一个月内制作完成。在自愿出售财产的情况下,一个月期限自寄价存款之日起计算。法令第292条第2款规定:“款项最迟应在确定最终分配后8日内支付。”

  三是三种分配程序并存。法国的参与分配制度分为三类:对受到扣押的财产的变卖价款的分配、来自扣押劳动报酬的现金的分配和在任何执行程序之外分配现金,三种分配程序又有很大的区别。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编强制执行第三节规定了分配程序,从第872条到882条,合计11条。德国分配程序有两个特点:

  一是注重债权分配的透明度。由于参与分配直接涉及债权人问题多,德国特别注重债权分配的透明度立法。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75条规定了法院应指定期日,对分配计划书进行分配。分配计划书至迟在期日的前三天在书记科由债权人阅览。

  二是注重债权人的救济手段。德国分配程序规定了两种救济方式。第一种方式是提出分配异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76条:对分配计划书如有异议,有利害关系的各债权人应即说明之。对于异议如不能得出结果,只就无异议的部分进行分配。第二种方式是分配异议之诉。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78条和879条规定:声明异议的债权人应不待催告,在自该其日起的一个月内,向法院提出自己已向有关债权人提出诉讼的证明。异议之诉在符合级别管辖的前提下向分配法院提出。

  日本的参与分配制度与法国、德国有许多相似处,但它最大的特点是规定了分配和解制度。《日本民事执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对于“分配的顺位和分配金额,如全体债权人之间在分配期间能达成一致协议,必须依其一致意见。”⑥

  我国台湾地区把参与分配制度编入《强制执行法》内,它最大的特点是把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分为有执行名义和无执行名义两类,并要求无执行名义的债权人承担证明被执行人资不抵债的义务。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时,应提出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无执行名义之债权人声明参与分配时,应提出其债权之证明,并释明债务人无其他财产足供清偿。”⑦

  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立法不成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参与分配制度没有作出任何规定,我国仅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该制度,《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的10条司法解释,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下发了一份《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但到目前为止这份文件知道的人不多见,更谈不上颁布和生效。

  (四)、关于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解和适用

  从司法实践中看,各地在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时关于参与分配立法的规定有很大的争议,笔者就其中的几个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问题

  分配法院对参与分配的审查以及其它债权人的异议首先从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开始。对此,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作了不同的规定。《民诉意见》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必须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体而言有两种:一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已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经仲裁机构裁决,或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相关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的债权人;二是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即与被执行人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法院因其他案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过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法院立案受理的债权人,既包括向一审法院起诉的债权人,也包括向二审法院上诉的债权人;既包括法院已经受理其案件但尚未开庭审理的债权人,又包括法院虽已开庭审理但尚未对其案件作出裁判的债权人,还包括那些案件一审裁判已经作出但尚未生效的债权人。

  根据《执行规定》,申请参与分配人须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即申请人的条件一是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二是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为,二个条件缺一不可。

  比较两个司法解释,关于申请参与分配的主体范围明显存有以下差别:一是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不同。《民诉意见》对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种类未加限制,《执行规定》则要求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二是提出申请的依据不同。《民诉意见》规定了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两个择一要件:一是在结果上有执行依据;二是在程序上已进入起诉阶段。《执行规定》则以取得执行依据为申请参与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诉阶段以法院受理为依据申请的可能。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以哪个司法解释为准确定申请主体的范围呢?根据新法优于后法的原则,当然是以《执行规定》为准。

   二、关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民诉意见》和《执行规定》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作为申请参与分配人提出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两个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较强的规定。

   实践中,存在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的争议。持客观标准的同志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该是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在事实上在客观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能判定“不足清偿”。持主观标准认为,即主申请执行人与从申请执行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依靠自己的能力也不能发现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即表面证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没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应该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事实上,要求法院和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按照客观标准执行,实际上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参与分配是一种公平的保护债权人的制度,它本身不是执行案的终结,而是执行案件的中止,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发现新的执行线索,债权人仍然可以恢复执行。同时,采用主观标准,有利于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而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

  三、关于法院告知义务的问题

  参与分配程序因申请人提起而得以启动,申请人若不向执行法院申请,则无从进入业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但实践中,申请人没有提出申请往往不是因为其主观原因,而是因为客观上不知道法院已启动执行程序,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由此带来一个问题是:执行法院有无告知所有债权人其已开始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义务?

  笔者认为,法院无告知义务。这首先是有参与分配制度的性质决定的。参与分配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作一次性分配给所有债权人,并从实体上消灭债务人的民事主体资格,债务人以后将不再也不可能承担清偿剩余债务的责任。因此,在破产程序中,要求法院要有告知义务,以保证各债权人公平受偿。而参与分配程序是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现有全部财产,并不从实体上消灭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如果债权人在这次执行中未得到全部的充分的足额清偿,以后发现债务人还有其他财产时,对剩余债务仍得申请法院继续强制执行。

  其次,民事强制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决定了法院没有告知的义务。作为权利的享有者债权人也有义务关注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向法院提供执行线索,及时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因而,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没有告知义务。如果要求执行法院就每一个执行案件都以通知、公告等方式告知其他不特定的债权人,首先是要求法官了解执行信息,这显然不可能,全世界也没有这种先例。

  第三、法院没有告知的义务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告不理,是否选择参与分配,是债权人的权利,法院提醒债权人参与分配,不仅对知情债权人的权利是一种损害,也是与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不符。

  (五)、司法实践应该注意的几个问题

参与分配制度在具体的贯彻上,还存在一些有争议的实际问题,这些问题的处理直接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看法不同,处理结果完全不一样:

  1、 如何介定参与分配的时间:我国《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次申请执行人提出参与分配的时间是“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如何理解“被执行完毕前”?笔者认为:执行财产无非动产和不动产两类,动产执行完毕以占有为标准,不动产以登记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财产转移的时间:“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的转移自该动产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转移。”这个时间就是参与分配的最后时间。

  货币作为执行标的物,划到法院帐上是否算作执行完毕?笔者认为,货币是否划到法院帐上不是执行案件的必要程序,货币作为执行标的物,从被执行人的帐上或者协助执行人的帐上办理了划转手续就是执行完毕,其它债权人就丧失了对该款项参与分配的权利。如今年某执行法院经手的申请执行人某资产公司与被执行人某银行借款纠纷参与分配问题,如果分配法院在收到参与分配的相关手续之前,对申请执行人某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某银行的工程款的执行,作为被执行人某银行已经开出了划款支票,则次申请执行人某资产公司就已经超出了参与分配的时间,丧失对该笔款项的参与分配资格。否则,就应该依法保护次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按照债权比例予以清偿。

债权人关于被执行财产的分割协议能否理解为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在实践中,往往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被执行财产实际处理完毕前,各债权人自行达成分配协议的情况,对此,法院是否应该认定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笔者持肯定的观点,认为协议签订之日,就可认定被执行财产执行完毕之时。因为参与分配制度对债权人采取的开放式的方式,如果完全按照常规去理解,否定分割协议的有效性,对前面做了很多工作而且随后继续要做工作最后按照分配协议分割被执行财产的债权人是不公平的。

  2、关于公益费用问题 在参与分配的制度中,还涉及一个公益费用问题。何谓公益费用?就是在处理被执行财产过程中,所必须花费的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执行费用,有的人称为程序费用。对那些固定资产在外地的案件执行,花费的诉讼费、评估费、差旅费等更大。关于公益费用如何处理,我国参与分配的法律没有规定,在德国,公益费用是作为优先债权处理的,即在优先清偿权利顺位在先的债权后,就首先清偿公益费用,再平均清偿普通债权。《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74条第(2)项规定:“程序费用的数额,由总额中预先扣除之”⑧这个原则也应该在适用于我国法院。

  由此又引出了一个问题,有的债权人,只想在被执行财产中参与分配,而不愿预先垫付公益费用,承担风险,法律用语就是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通俗的说法就是只“吃肉喝汤”。对这样的参与分配的申请执行人应该如何处理?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对这样的申请执行人我们也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最相近法律,按照公平原则予以除权处理。

  3、关于参与分配的救济问题 参与分配制度一个很重要的内容是救济体制,目前我国尚无这方面的立法规定。笔者认为参与分配的救济方式应该区别不同的矛盾,适用不同的救济方式。参与分配制度可能引起的争议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来自申请执行的当事人之间,主要是债权的真实性以及参与分配资格问题,其性质是平等主题间的争议,其救济方式应该是诉讼方式;另一方面来自申请执行人与法院之间,主要是公益费用和分配比例问题,其性质带有行政性,应该通过复议的方式救济。在我国目前尚未建立救济制度的情况下,应该以复议的方式来过渡,直至我国强制执行法的颁布与生效。

【参考文献】

①杨立新,《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杨立新民法网》,2001年7月30日。

②郑学林等,《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立案 审判监督 执行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版, 第481页。

③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台湾:三民书局,第244?246页。

④让.文森、雅克.普雷沃著,罗结珍译,《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法要义》,《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002年12月第1版,第362-363页。

⑤黄凤译 《民法大全选译?司法管辖审判诉讼》,第80页。

⑥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34页。

⑦林纪东等,《新六法全书》,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1986年9月版,第473页

⑧谢怀?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42页。

作者单位:湖北宜昌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薛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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