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形象公正建设 推动正义走向公众
2008-12-30 13:48:38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游中川 聂艳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1]其也是人类社会的根本价值目标以及人类评价是非的基本标准。从有法律和司法[2]以来,人类便开始了对正义的追求。由于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3]因此,出于衡平各方利益、平息社会矛盾的需要,正义便成为司法的目标追求,是司法评价的重要准则。但正义却是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一样的面貌。[4]对于不同的受众,其所理解的正义并不相同。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几乎所有案件在事实和情节上都不完全相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也互有差异,而案件在裁判结论形成之前,多多少少都具有一定的不可预测性或不确定性。因此,要想给所有案件的裁判活动确定一个统一适用的公正结果,确实十分困难,甚至是不现实的。[5]

  因此,在以“三个至上”思想为指导的司法实践工作中,通过“大学习、大讨论”这一平台强化司法形象公正建设,推崇法官不仅要主持正义,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正义,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6]尤其在当前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形下,加强司法形象公正建设,让正义走向公众??社会公众以看得见、可感知的方式获得公正的裁决无疑具有重要作用。

  一、司法形象公正的内涵

  形象是他人或社会对形象主体的动态和静态的印象,而且主要通过动态的行为方式或过程对他人形成一种特定的印象。引申到司法领域,司法形象公正是指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在司法权行使过程中给社会大众形成的公正印象。司法形象公正是司法公正的外在表征,其具有看得见和可感知的特征,不仅要求司法程序公正而且要求文明司法,不仅要求司法公开能被群众看见,而且要求社会公众看见的是公正,因此司法形象公正可称为看得见的正义。[7]司法形象公正宏观上包括司法机关形象公正,微观上包括司法工作人员形象公正和司法行为公正。

  (一)司法机关形象公正

  形象公正首先是司法机关应有公正的形象,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在社会大众心里是值得信赖并能获得公正救济的机构,也是担负着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形象公正包括国家司法权具有较高威望且仅能由司法机关行使,而且司法权要独立、高效运行,不受其他机构的非法干涉。只有司法机关形象公正,社会公众才能信任司法,司法救济才能成为社会公众一旦发生纠纷的首要选择,促使社会公众的矛盾和纠纷都能通过司法途径得到消解,避免社会矛盾的非法律手段解决。

  (二)法官形象公正

  司法权的行使主体是法官,其在行使职权时,其自身人格已被司法权所吸收,并外化为司法形象。因此,司法公正实质上是由法官的严格司法和公正裁判所体现出来的。因为正义必须来源于信任,而当正直人认为“法官偏袒”时,信任就遭到了破坏。[8]如果法官形象不公,则致使社会公众不信任法官,则正义可能不被认同。因此,法官在行使审判职权及其他司法活动中表现出的素质、修养、文明程度乃至仪表举止等形象均能被社会公众尤其是当事人所直接看见和感知,法官形象直接影响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与否的判断。当法官具有超然和独立的品格和理念,对法律精神的深刻理解和高深修养, 同时具有博学、睿智、公正无私、廉洁司法的形象时,社会公众在心理上就有了信任感,司法公正。

  (三)司法行为公正

  司法形象最终是通过司法人员的司法行为体现出来的,司法行为公正首先要求司法行为符合程序要求,不但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要确保司法行为的中立性和被动性。司法中立指法官在行使司法职权时应当居中而立,居中裁判,做到不偏不倚、不枉不纵;在当事人双方抗辩时不得偏袒任何一方,以免损害居中裁判、公正司法的形象。在司法权行使的被动性上,因为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行使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应当而且必须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主动行使,否则即为失职;但司法权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它才可以采取法律允许的相应行为,因此司法行为的公正也体现在司法行为的被动性上。其次,司法行为公正要求司法行为具有效率性。因为公正在法律中的第二意义是指效率,[9]而且延误正义就是抹杀正义。如果司法效率低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及时的维护,司法行为的公正性便难以体现,司法公正形象也难以树立。

  二、司法形象公正建设的价值功能

  (一) 形象公正能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司法信任首先是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及其实施过程或结果这套符号系统的信任,其次才是对司法人员的信任。[10]司法只有公正才能赢得社会公众的信任,而司法公正却有如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一样的面貌。因此对于不同的受众,其所理解的司法公正并不统一。但作为看得见的正义的司法形象公正,其是司法公正的外在表征,其以社会公众看得见、可感知的方式为特征,具有司法公正的直观性和相对统一性。而且,形象公正也常常超越实体公正的价值,公道正派、行为规范的法官形象更加受人尊重。司法行为是不是规范、司法程序是不是合法、法官品德是不是高尚,已经成为人民群众认知司法公正的重要渠道和重要标准。[11] 因此,人民法院在努力争取司法结果公正获得社会公众认同的同时,也应着力加强形象公正建设,让社会公众在看得见、可感知的司法形象公正中增强人民对司法的信任。

  (二) 形象公正能促进司法权威提升

  权威是“使人信服的力量和威望”、“在某种范围里最有地位的人或事物”。[12]在司法领域,司法权威又称司法尊严,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及公信力。司法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基础和前提。[13]司法权威在内容上主要体现为司法机关在纠纷解诀领域具有至上地位并享有广泛的公信力以及法官具备令人景仰的品格。我国目前司法权威不强,突出表现在部分当事人 “信访不信法”,申诉、上访不断,而且承载着正义的判决自动履行率低、 “执行难”仍是一大难题。但通过加强形象公正建设,一方面能通过公正的司法权形象向社会公众宣示正义的行为准则,能加强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也增强了社会公众自愿服从裁判活动并自觉履行裁判结果的自觉性。而且司法机关通过严格司法和公正裁判的司法行为能传递一种法律至高无上及必须遵纪守法的观念,从而增强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当法律得到大多数人的尊重和信仰时,社会公众才能服从法律的权威,从而增强司法权威。

  (三)形象公正能节约司法资源

  司法形象已经超出了其自身的价值, 成为社会大众判断司法公正与否的重要依据。司法形象无论是从宏观上的司法机关形象,还是从微观上的法官的形象即都是社会公众判断司法公正的依据。如果司法形象不公,即使案件处理的实体正确,则会让社会公众对人民司法产生合理质疑,有可能案件达不到“服判息诉”、“案结事了”的目的。而且,当事人有可能上诉或不断缠访,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但是,如果司法形象公正,则社会公众尤其是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切实感受到了司法公正,不但能有效提高息诉服判率,而且也能切实促使案件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这不仅提高了司法权威,而且还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三、形象公正建设的路径选择

  司法形象公正是因能被社会公众看得见、可感知,具有正义直观性和标准的相对统一性,而且形象公正能增强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提升司法权威,也能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因此,在当前人民司法权威不强、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不足的情形下,加强形象公正建设无疑具有重要意义。笔者认为加强司法公正形象建设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以司法独立促进司法权的形象公正

  如果司法过程不能以某种方式避开社会中行政机构或其他当权者的摆布,一切现代的法律制度都不能实现它的法定职能,也无法促成所期望的必要的安全与稳定。[14]因此如果司法不独立,就不能保障法律的严格公正的执行,难以实现司法形象公正。另外,司法权有天生的软弱性,归根结底,对自由的威胁,既不虑单独来自司法部门,则司法部门与其他二者任一方面的联合乃最堪虑之事;纵然仍有分权之名,一经联合则必置前者于后者庇护之下;因司法部门的软弱必然招致其他两方的侵犯、威胁与影响。[15]虽然我国不是三权分立的国家,但司法权在与行政权的比较中,强弱也是分明的。司法依附于行政在中国有悠久的传统,行政权高于司法权的观念根深蒂固。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法院的人财物特别是经费均不独立, 无形中不得不受制于掌握自己经济命脉的行政机关,更是直接造成了“司法地方化”的后果。因此在司法独立进程中可以考虑试行司法物质资源及司法人员先行独立。即经费统一由国家财政或最高人民法院拨付给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及司法官资格确认和司法官任免及晋升由中央统一管理,以避免司法行政化和地方化。

  (二)提高司法行为的效率促进司法行为公正

  在现代社会的动力下,诉讼延迟尤其不可接受,特别是对于经济实力不足以承受延迟负担的当事人而言,更是无法容忍。因此,长久的裁判是恶的裁判,诉讼延迟等同于拒绝裁判。正当程序也意味着禁止不合理的延迟,所谓迟到的正义非正义。[16]因此,高效的司法行为是司法形象公正的应有之义。司法行为高效首先要求公正的判决能够及时地作出,且作出判决和执行判决所需的费用、时间、人力等社会成本较低,并与社会经济条件相适应,能够保障大多数人接近和利用法院的审判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案件久拖不决势必会增加诉讼成本,往往会给诉讼当事人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和伤害,使诉讼当事人饱受诉讼之苦。其次高效的司法行为要求裁判得到有效的执行,且执行率较高。如果裁判得不到执行,装载法律尊严的判决书成了当事人权利的“白条”,社会公众对司法形象就会由困惑变为失望直至蔑视,从而会消极地否认法律的权威。因此,一方面有必要通过优化审判流程管理、严格审判程序工作规范、加强审判绩效管理等措施来加速审判流程的运转,提高司法行为效率;另一方面可以通过优化审判资源,如合理利用法官助理、推行速裁机制等措施来促进审判资源使用最大化,以提高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形象的提升。

  (三)以法官职业化加强法官形象公正

  司法权要通过法官的来行使,司法过程及结果是否公正,必然会受法官自身素质的影响。而作为一个社会意义上的人,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其自身的人格已法律化??其自身的知识和品质外化为司法形象。因此有必要通过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来提升法官形象,以增强社会公众对法官的景仰。法官职业化是相对于行政化、大众化而言的,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 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17]只有当法官职业化后,其自身所拥有丰富智慧和正直品质将使法官和司法形象之间形成双向互动的良性模式,即司法人格化??司法形象内化为法官的知识和品质和人格司法化??法官的知识和品质标示着司法形象的公正。

  1、建立职业保障机制增强法官职业意识。法官应该忠实地执行法律,除了善良地运用法律进行裁决外,没有任何别的任务。因此法官要以法官职业而存在并须致力于社会福祉,以自己掌握的专门知识和技能为社会公众服务。而且法官在日常中应与政治事务、经济行为和繁芜感性的社会思潮长期稳定地保持相对间离,中立地、克尽职守地从事审判工作。而法官的以上职业意识和职业行为必须以有配套保障机制为基础,因此要建立法官职业保障机制以提升法官职业意识。在建立职业保障机制方面,首先要在物质上保障法官职务的稳定性。世界各国法官的物质待遇一般都比较优厚,而且往往高于相应地位的行政官员的待遇水平。而我国法官却是纳入行政管理,职级较低,物质待遇上也与法官职业不匹配。因此可以参照国外做法,考虑试行法官高薪制。其次,要建立法官的司法豁免制度,即除非法官有恶意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其在审判过程中所发言论与所施行为,不受法律追究。只有建立了完善的职业保障机制,法官才能为法官而存在并倾力于社会福祉,从而促进法官的职业意识的提高和升华。

  2、加强职业培训增强法官职业技能。法官的职责是依据法律规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作出裁判,因此法官的职业技能主要包括法律理解适用能力、庭审驾驶能力、裁判文书写作能力。而要在法律方面成为专家,一个法官需要花二十年的时光来研究,才能勉强胜任。……法律乃一门技艺,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18]因此法官在加强职业技能上首先要加强法律学习,提升法学理论水平,使其对法律知识有广泛的涉猎和深刻的理解。其次,不断增强法官的审判实践经验,提高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此外,裁判文书是装载着司法的结果,是司法成果的物质载体,因此法官还应提升裁判文书写作能力。提升法官职业技能的一条要途径就是应建立定期培训或继续教育制度,通过定期化、制度化的培训或继续教育以滚动地提高法官职业技能,从而更能适应社会发展和胜任审判工作。

  3、加强职业道德修养。现代社会是以人为本位的社会, 法官作为解决纠纷的直接裁判者其不是机械的运用法律,而是以自己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内心对法律的理解相结合,对案件做出内心的判断。因此法官只有心中存有正义,才能把握法律天平的公平。而且除了法官的人格外,没有其他东西可以保证实现正义。[19]另外法官的背后寄托了太多的人们对于公平和正义的期待,虽然这些公平和正义并不必然和法官的道德有直接的关联,但是社会公众出于心理原因还是宁愿相信一个道德高尚的法官做出的判决是公平的。因此要严格按照法官职业道德建设的本质要求,加强法官忠诚、公正、廉洁、文明、敬业品质的职业道德修养,以增强法官道德和情操修养。

  4、提升法官职业地位。法官地位,就是指一个国家的法官在法律上、政治上、社会上所应享有的身份和尊严。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作为一个司法职业,其无论是在法律职业基层内部还是与社会其他行业、阶层的相比较,他的地位和声誉是尤为突出的。正如德沃金所说的: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法律帝国的王侯,法官在法律帝国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20]但在我国,由于我国司法有行政化、地方化倾向,法官是按照国家公务员来管理,其人事、晋升等都受到地方行政机关的限制,加之尚未建立完善的职业保障机制,因此法官与其它职业相比其地位和声誉并没有得到突出体现。因此应通过立法来提升法官的法律地们、政治地位,同时建立法官职业保障机制,只有这样才能在地位上体现出法官令人景仰的一面,这也能增强法官的社会地位。

  四、结语

  司法形象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外在表征,其能被社会公正所直接感知,具有直观性和正义标准相对统一性。而且,形象公正也常常超越实体公正的价值,司法行为是不是规范、司法程序是不是合法、法官品德是不是高尚,已经成为人民群众认知司法公正的重要渠道和重要标准。在司法权威不强、司法资源紧张的今天,加强司法形象公正建设,让社会公众以看得见、可感知的方式获得司法公正,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美)约翰.罗尔斯著:《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2]本文“司法”作狭义之解,司法机关仅指指人民法院,司法权仅指审判权。

 [3](英)培根著:《论司法》,载《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93页。

 [4](美)埃德加.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

 [5]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6](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8页。

 [7]有学者认为看得见的正义就是指程序正义,参见陈瑞华著:《看得见的正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但笔者认为,形象公正的本质特征是司法公正以看得见、可感知的形式为公众所获知,其超越了程序正义的范畴,因此将看得见的正义归结为司法形象公正更符合“看得见”这一语境。

 [8](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

 [9](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1页。

 [10]王继青:《构筑信任文化为核心的法院文化》,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13期,第60页。

 [11]王胜俊:《始终坚持“三个至上”实现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的与时俱进》,王胜俊在全国大法官“大学习、大讨论”研讨班上的重要讲话。

 [12]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著:《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84页。

 [13] 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132页。

 [14] (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

 [15] (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训诫》,杨百揆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99页。

 [16] (意)莫诺·卡佩莱蒂等著:《当事人基本程序保障权与未来的民事诉讼》,徐昕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17]肖扬著:《大力推进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载《求是》2002 年第 20 期, 第 13 页。

 [18](美)爱德华.S.考文著:《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34-35页。

 [19](美)本杰明.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6页。

 [20](美)罗纳德.德沃金著:《法律的帝国》,李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页。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崔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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