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字语境下的乡村法庭调解机制构建
2011-07-06 09:25:33 |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王宁
  引言:我国的人民法庭是指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设立的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机构。并没有城市法庭和乡村法庭之分。由于乡、民族乡、镇是我国行政区域划分中最基层的国家行政机关.主要从事农业、人口分布较城镇分散,成为通常意义上的乡村。乡村法庭仅仅是地域上的界定。乡村法庭在化解基层矛盾纠纷、维护农村社会和谐根基方面发挥着最基本和最直接的作用。然而,较之越来越多的诉讼纠纷现实,社会的复杂性和矛盾纠纷的多样性客观决定了裁判在纷繁复杂的社会矛盾面前的作用是有限的,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手段的比较优势因此突出,也经实践证明为符合中国当前国情的特色司法产品。在“和”字语境下特别是在对农村社会的和谐进程中逐渐扮演着重要角色。从这个视角论述乡村法庭的调解文化塑造对“和”字语境下乡村社会和谐具有深刻的意义和价值。

  一、乡村法庭的调解对维系农村和谐社会的重要作用

  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而在实现农村和谐社会方面乡村法庭的调解始终是化解矛盾、实现案结事了的主要手段。我国关于法律制度的表述中,特别强调法庭调解,以之为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石。据此,直至1989年,即审判制度发生显著变化的九十年代的前夕,全国法院基层法庭处理的民事案件的80%为调解结案,而判决结案率仅为20%(《中国法律年鉴》,1990:993)。甚至在2000年,官方数据仍显示调解的案件数量与判决的案件数量大致相等,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主任王汉斌是如是说:“用调解的办法解决民间纠纷和民事案件,是我国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上海市律师协会,1991:56)。无论过去还是现在,调解都被奉为中国民事法律制度与众不同的特色。

  二、乡村调解的优势所在

  在我国大部分农村,以乡情和亲属关系为纽带而联系起来的人情社会和熟人社会现象严重,有些地区宗教和家族势力影响很大,习俗和“公德”对人们的行为事实上产生潜移默化、根深蒂固的影响。村民意识里的公正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公正,而是符合乡规民约的“公正”。法律规定与某些边远地区或者农村的现实差距,短时间的普法工作很难消除。这样的现实条件下,社会法庭调解的优势也就显现出来。

  (一)基层社会力量调解的历史渊源。早在根据地时期共产党政权就充分认识到了诉讼调解在政权建设中的重要作用,“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当时之所以具有生命力,就是因为他实现了近现代法制的本土化,特别是解决了近现代法制与广大农村社会现实之间的矛盾。由于历史原因,使农村与城市之间存在风俗和经济条件等方面的巨大差异,司法机制不能全面有效的发挥解决纠纷职能,法律规定无法得到真正的贯彻和落实。“马锡五审判方式”以特有的便利、低廉和本土化方式,不仅能够高效、灵活地解决纠纷,稳定社会秩序,还使国家司法权的行使深入广大农村,并将国家法制宣传推广到每一个角落。

  (二)社会法官的调解具有简便、灵活的特点。社会法官调解一定程度上沿袭了“马锡五审判方式”精髓,开拓了调解工作的新路子。它不拘泥于形式,不拘泥于法律关系本身,不受法律程序限制,充分包容和尊重当事人意愿,能够在乡规民约、习俗与现行法律规定之间找到平衡点,在情、理、法中找到结合点,在当事人让步后为双方留出今后在熟人社会不丧失尊严的生活空间,这对于生活在本乡本土的农民而言,是非常重要的。所以,社会法官深入民间,以调解方式解决涉农、婚姻家庭、相邻关系等案件效果大大地优于诉讼到人民法院。

  (三)社会法官调解贴近百姓。在农村贯彻法律精神,要面对农村社会现实,深刻把握和处理纠纷的妥当方法。社会的心理是求和谐,乡村的规矩是讲情理,社会法官可以突破形式化的司法程序,走东家访西家,用直白的家常,以极具亲和力的形象与情、理、法融和的司法智慧化解纠纷,促进和谐农村的建设。同时,由于城乡在经济和文化背景等诸多方面存在较大差异,许多农民听不懂法官讲的法言法语,像“诉讼请求”、“回避”、“送达”、“诉讼风险告知”等这些基本的法律术语,老百姓尚难接受,那些“物权”、“担保”、“孳息”等等,老百姓更是一头雾水。社会法官可以在不背离法律原意的前提下直接使用尽人皆知的通俗语言,诠释法律、调解纠纷,在感情上贴近了人民群众,产生了亲和力,为下一阶段的调解奠定了感情基础。同时,社会法官来自于百姓的特殊身份也决定着,他们和老百姓之间没有距离感,他们更容易理解纠纷双方的思想,调解的结果老百姓更有认同感,更容易接受。

  (四)社会法庭能在城镇农村之间找到合适的调解方法。我过既有传统的乡镇农村,又有经济快速发展的新城镇,社会矛盾多发、易发。乡村体制随城市化进程发生变化,商品经济发展和激烈社会竞争导致部分乡村由熟人社会变为松散疏离的半熟人社会,有些地方,民间权威逐步消失,传统的宗法礼俗与经济理性产生了冲击,人们的思想也处于矛盾冲突的阶段,法院作为最后一道救助手段,它解决纠纷的范围和能力都极为有限,社会法庭以自己独特的优势,率先进入调解程序,对法院工作是有益的支撑和补充,也成为法制宣传的第一站。

  三、乡村法庭调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调解方式简单化、形式化。在现实操作过程中,庭前调解也即是立案阶段的调解,由于立审分离的制度,导致立案的法官对纠纷的事实真相和双方争议的焦点往往了解不多,根本不可能按照“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进行调解,,即使调解往往还会出现偏差,加大风险成本的承担。庭审阶段的调解,很多法官的做法是在庭审的最后阶段问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这种时候当事人往往都比较激愤,此时说服他们进行调解,无疑存在很大困难,根本行不通,一旦遭拒后,便草草结论:“由于案件分歧较大,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等待宣判”,这种简单机械的工作方法,大部分情况下达不到调解的效果。

  (二)调解人员配置知识层次、调节技能和辩法析理能力有待提高。这归结于我们的法官对调解的的理解偏差和对调解工作所采取的轻视态度,在我们的法官队伍当中依然有很大一部分人认为调解工作没有多少技术含量,调解就是“和稀泥”式的谈判,只要双方当事人没啥意见,怎么操作都可以,甚至认为即使找一个没有多少法律知识的人来调解依然能够解决问题,因此大家都以充当调解人为耻。其实不然,调解工作的首要原则我认为还是应当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尽管很多人强调这一原则阻碍了民事调解的进行,其实仔细斟酌便会发现一旦将此项原则废除,以上所及的现象会更加突出),在此基础上,辩法析理,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实现利益和当事人满意度的最大化,这些都要求我们的法官要具有深厚的法学素养、广博的生活知识和雄辩的口才,综合素质要求非常之高。

  (三)为调解而调解现象普遍存在。在很多地方法院存在着为调节而调解的情况,由于几乎每个地方法院在年终绩效考评的时候都会将本年的调解数量和调解率作为一项重要的参考指标来考核,因此些许法官往往就会出现为了调解而调解的情况,生搬硬套、硬性调解、久调不决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达不到案结事了的效果还会使当事人陷入讼累的境遇,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良好形象。

  (四)调解力量分散,导致时机把握不能适时,司法资源浪费严重。各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往往强调大调解的方式,即在立案阶段、调查阶段、庭审阶段都反复强调将调解放在第一位,可谓是调解无所不在、无时不有,形成全员调解的局面,这种做法固然是对调解工作的十分重视,但同时也相对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及时的把握调解的时机。从现行大部分法院系统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来看,一般是立案与审判相分离的制度,那么这就预示着立案阶段的调解与审判阶段的调解是有不同的法官来主持的,这就会导致调解的不连续和重复调解,浪费既有的司法资源且容易丧失最佳调解时,机往往达不到良好的调解效果。

  四、如何从制度层面来构建调解机制

  (一)合理配置调解人员并强化调解人员调解技能的培养。我们已经明确调解工作是一门专业性和技术型都要求很高的办案方式,那么在法院尤其是乡村法庭调解人员配置方面肯定就要拣选那些富有办案经验而且法学理论比较深厚的法官来主持。同时要经常对调解办案人员进行培训,这种培训并不以理论培训为重点,主要是以介绍、交流各地的调解的好的方式方法为主要内容,中国虽然地域广阔,但人民生活实相近,经济文化生活有着许多的共通性,各地肯定存有好的调解方法,学习交流显得很有必要。

  (二)明确并细化调解案件适用范围。法院系统特别是基层法院有着浓郁的乡土特色,按照社会主义新农村的目标就是要建立“生产发展,生活富裕,村容整洁,乡风文明,管理民主”的新型生产生活关系,针对这种情况,法院有必要将涉及乡里关系的一些案件专门独立出来,明确交有专门成立的民事调解部门来进行调解,比如离婚案件、继承案件、抚养案件、邻里纠纷等等做一专门规定,另外的案件可以有立案庭审查后作出合理的分配。

  (三)改革审判流程管理,实现调解工作同审判工作的分离。鉴于以上原因的分析,当前全国各级法院实行的大调解格局应当打破,将调解工作从审判中分离出来,并分配人员专职调解,这样的集中调解方式不但提高工作效率而且能大大提高调解的成功率。至于具体做法笔者认为有两个方案可以实施,一种是将调解工作组建立在立案庭中,将前面所列及的必须调解的案件直接在分配案件的过程中分至调解组,这种做法固然简单,但存在将立审分离制度打破的嫌疑;另一种方案就是在立案庭之外直接设一专门的调解科室,鉴于中国所独有的马锡伍审判方式,就叫“马锡伍调解室”来专门进行调解工作,一些分歧较大确实不能实现调解结案的案件再有马锡伍调解室分配至各审判业务庭,这样就是在原有的审判流程中选择性的多了一道程序,能够实现制度的有效衔接。笔者个人比较倾向于后一种组织方式。

  (四)完善当前的绩效考评机制。当前的绩效考评机制总体是合理的,一方面他可以最大限度的调动大家的工作积极性,鼓励大家多出成绩,但是另一方面某些不合理的规定也确乎激发了大家的功利之心,比如对办案数量的硬性规定以及对结案方式和上诉改判率的某些规定,笔者认为就比较欠缺科学性,这种违背法院被动接受处理纠纷原则和法理精义本身深奥博大的特性,在某些程度上影响了法院自身的科学发展。司法审判是一项事后救济途径,而且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们法官在办案时要求理性,不应考虑与本案无关的任何因素。

  作者单位: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侯裕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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